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3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四年度偵字第十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而被告 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為警查獲之後施以測試之結果,分別 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八二毫克(MG\L), 有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紀錄表一份可參。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 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 五五毫克(零點五五MG\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 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 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法八八檢字第ОО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 ,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就醫學文獻所知 ,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約相當於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五ОMG\DL或 零點零五%)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約相當於體內血液中酒精 濃度一ООMG\DL或零點一%)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 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一小 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一小時後其體內 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亦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 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文、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院 賓文廉字第一三四О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函中台北醫學院附設 醫院精神科主任蔡尚穎「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 文可據。本件被告係飲用酒類後,駕駛公務小客車經過三槍 堡圓環路段時,因神智不清致所駕駛之公務小貨車翻覆,且 被告於警訊時表示係何時離開餐飲店已不記得等語,並有南 竿警察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照片六幀、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附卷可參,益足證其於駕車之始及案發當時均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院 審酌被告明知上情,既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 ,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八二毫 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車上路 ,於他人之生命安全危害非輕,且造成交通事故,幸未傷及 他人,惟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6 日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連江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韓經綸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