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路永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9日105 年度交簡字第4826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2088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路永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伍仟元,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履行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之內容。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路永安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 105 年4 月16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一路附近 卡拉OK店內飲用威士忌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 犯意,於同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 車搭載乘客洪千惠上路。又於翌( 17) 日0 時22分許,其本 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 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逆向由南往北行駛於高雄市三民區中博高架 橋由北往南方向快車道上,適邱冠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張志豪,亦沿同市區中博高架橋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至該處,路永安所駕駛自小客車前車頭不慎與邱冠穎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邱冠穎受有胸部鈍傷 、雙膝及左小腿外傷之傷害,該車內之乘客張志豪則受有胸 部挫傷、頭部外傷之傷害及同車乘客洪千惠受有雙腳小腿瘀 青之傷害(洪千惠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俟路永安於肇 事後,經同車乘客洪千惠向據報到場員警表示路永安係駕駛 人,並經員警委託收治路永安之醫院對其施以抽血檢測,測
得路永安血液酒精濃度高達313.7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1.56MG/L,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冠穎及張志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 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 述,未經檢察官及被告路永安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 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 ,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上開犯行不諱(見警卷第1 頁至第3 頁,偵卷 第8 頁、第9 頁,本院審交易卷第19頁,院二卷第2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冠穎、張志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邱冠穎部分:見警卷第5 頁、第6 頁、偵卷第8 頁、第9 頁 ;張志豪部分:見警卷第7 頁、第8 頁、偵卷第8 頁、第9 頁)相符,且有證人洪千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9 頁 、第10頁)可佐,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2 紙(見警卷第13頁、第14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 紙(見警卷第11頁)、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 警卷第1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6頁)、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見警卷第17頁至第20 頁)、照片24張(見警卷第27頁至第30頁)及行車紀錄器翻 拍照片6 張(見警卷第31頁至第3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第2 款訂有明文。被告疏未 注意,逆向由南往北行駛於高雄市三民區中博高架橋由北往 南方向快車道上,所駕駛自小客車前車頭不慎與邱冠穎所駕 駛之自小客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邱冠穎、張志豪受有傷害
,自應以過失傷害罪責相繩。核被告上開酒醉駕車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過失傷害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 失致人受傷罪。被告以過失駕駛行為,致邱冠穎、張志豪受 傷,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斷。被告所犯上 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認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罪證已臻明確 ,因而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規定,並審酌我 國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提高 酒駕刑罰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酒後駕駛車輛者以產生警惕 作用,從而降低因酒後駕車肇生之傷亡,被告竟於飲酒後貿 然駕駛小客車上路,不僅對自身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亦 嚴重影響其他道路使用者之安全,被告行為罔顧他人權益, 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與邱冠穎間就和解條件未有一致之共 識,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無刑事犯罪前科、智識程度為大 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且已充分考量各種情狀,亦斟酌被告未履行和解條件之情 形而為量刑,且量刑之結果並無不當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 旨猶指摘原審未考量被告未履行和解條件乙節,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另原審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
(一)上訴意旨指摘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並無自首情形,原審認定 符合自首規定,其認事用法實有不當乙節。經查卷附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所載內容, 員警朱奕潔於該紀錄表上明確記載「經附載乘客陳述肇事人 為駕駛且為肇事人員」,是其內容並未提及被告有向員警當 場承認其為肇事者之情形(警卷第25頁)。而員警朱奕潔經 本院電詢後出具職務報告表示,經其檢視前往現場之密錄器 影像,被告當時坐在駕駛座上,並未向其承認為駕駛,而檢 視其前往醫院之密錄器影像,被告附載之乘客有向其表示駕 駛係被告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員警朱奕潔出具之 職務報告在卷可憑(院二卷第56頁、第57頁),足認被告於 員警朱奕潔抵達車禍現場時,並未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而 係同車乘客洪千惠向員警指稱被告為肇事者。如此已難認被 告就過失傷害部分有自首之情形。再者,經本院電詢為被告 製作筆錄之員警陳永彰,及據員警陳永彰所述最先抵達車禍 現場之員警鄭志雄,其等均表示抵達車禍現場時,被告坐在
駕駛座上,並未有向員警坦承自己肇事之情形,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表3 紙在卷可考(院二卷第58頁至第60頁)。是被 告就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並無自首之情形,原審認被告有自 首減刑規定之適用,容有未洽。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固規定「汽車駕駛人 …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規定 ,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是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酒醉駕車之特 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罪名,自屬刑法 分則之加重。然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已經規定「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倘若行為 人酒後駕車,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 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 單獨處罰,倘再認其「酒醉駕車」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就過失傷害犯行,應依該規定加重, 則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易 言之,基於「責任原則」、「刑法謙抑原則」並類推適用「 重覆使用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酒醉駕車 」構成要件既已成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罪名予以處 罰,即不得又成為另一犯罪之加重條件,予以加重。況且, 依現行實務對於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酒後駕車致重 傷(死)之案件,係以該條已經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車,因而致人於重傷(死)之犯行加 以處罰,自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加重其刑,且此 時並未另論以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何以「酒醉駕車致重 傷(死)」,「酒醉駕車」成為構成要件後,不會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加重其刑,亦不會再成為另一罪之加重條件 予以重覆評價,反而犯罪結果較輕之「酒醉駕車致普通傷害 」罪,「酒醉駕車」除成為公共危險罪之「構成要件」而予 以單獨處罰外,尚成為另一罪即過失傷害罪之加重條件,而 予以重覆評價,如此實有理論未能一貫之嫌。從而,酒後駕 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倘若已就被告「酒醉駕車」行 為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處罰,其過失傷害行為毋 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 號法律問題研討及審查意見均同此見解)。是被告所犯過失
傷害罪,自毋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原審援引該條例予以加重其刑,亦有未洽。(三)被告係駕車逆向由南往北行駛於高雄市三民區中博高架橋由 北往南方向快車道上而肇事發生車禍,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在卷可憑(警卷第16頁),原審誤認被告係「逆向行駛於 高雄市三民區中博高架橋『由南往北方向快車道』上」,此 部分事實認定,亦有違誤。
(四)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誤用自首 規定減輕乙節,為有理由,且原審復有如上(二)、(三)所示 之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遵守汽車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之規定, 逆向行駛於高雄市三民區中博高架橋之快車道上,其過失情 節實非輕微,且對行駛於該高架橋上之車輛致生嚴重危險,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前無刑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雖於原審時就和解條件未有一致 之共識,而就原已成立和解之賠償金額38萬元,僅有給付25 萬元,業據被告與告訴人邱冠穎供述一致(院二卷第32頁、 第69頁)。然被告與告訴人邱冠穎、張志豪於本院審理時業 已達成調解,將賠償金額提高至38萬6,600 元,除先前所給 付25萬元外,餘額13萬6,600 元之其中7 萬元,已於106 年 8 月20日前給付完畢,並經邱冠穎、張志豪具狀請求本院對 被告從輕量刑,且就剩餘尾款6 萬6,600 元,雙方約定每月 20日前給付1 萬元(最後1 次給付1 萬6,600 元),有本院 調解筆錄(院二卷第81頁至第83頁)、邱冠穎及張志豪之刑 事陳述狀在卷可憑,復考量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 經濟狀況為小康(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其家庭狀 況(詳院二卷第7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併與上 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並諭知同上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前無刑事犯罪前科紀錄,已如前述,堪認其係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被告除先前業已給付之25萬元外,亦依調解 內容於106 年8 月20日前給付7 萬元,均已如前述,而告訴 人邱冠穎、張志豪具狀請求本院對被告宣告緩刑,並將調解 筆錄所載被告應給付餘款之方式列為緩刑之條件,有其等之 刑事陳述狀可按,堪認被告犯後有盡力彌補損害之情,諒其 經本件損害賠償、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故認本件所定執行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且 為能長時間督促被告警惕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期被 告心生警惕,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及確實依調解筆 錄履行賠償,並參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所載公路主管機關裁罰金額之標準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4 款及第5 款規定,命被告 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5,000元,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履行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 內容。又本院既對被告為提供義務勞務之宣告,併依刑法第 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 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 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間內受6 月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或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依同法第75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 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檢察官應於判決確定6 月內聲請法院撤銷緩刑。是被告應切 實遵守緩刑所定負擔,並改過自新,切勿再犯,併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伃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