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93年度,373號
CCEV,93,潮簡,373,2005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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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潮簡字第三七三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董嘉齡
  被   告 戊○○○○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六八二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請求執行之範圍,其中自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三日止,依本金壹拾玖萬捌仟元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以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屏 院正民執辛字第八十八執五三八六號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 十三年度執字第一六八二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於九十三年九 月十五日以屏院木民執辛字第九十三執一六八二七號扣押命令扣押原告於臺灣銀 行潮州分行之存款新臺幣(下同)五十六萬零四百一十二元。惟被告前揭債權憑 證上載之執行名義為本院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七號和解筆錄,內容為「被告等( 按即原告及訴外人吳錩興)願連帶給付原告三十萬九千八百四十九元,及自七十 六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自七十六年八月八日 起至七十七年二月八日止,按上開利率一成計算,自七十七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上開利率二成計算之違約金。於七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前給付二萬五千 四百四十元,其餘部分於每月底按月攤還一萬二千七百二十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如一期不為清償,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執行之請求為 「債務人(按即原告及吳錩興)應連帶給付債權人(按即被告)十九萬八千元, 及七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然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利息債權之請求權時效為五年,而被告既於八十八年始聲請強制執行,回溯五年算至八十三年止,則七 十七年至八十三年之利息債權已經時效完成而消滅,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判決本院九十三年度 執字第一六八二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請求執行之範圍,其中自七十七年十 一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依本金十九萬八千元按年息百分之 九計算之利息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則以: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時效因請求、承認而中斷,本件被告自 七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二日止,曾多次向吳錩興為請求,且吳錩興



亦承認此利息債權,已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此一效力亦應及於同為連帶保證人之 原告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又被告於八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至八十三年四月二十 一日間曾對原告為請求之意思表示,時效因此中斷;再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 七日曾對原告起訴(按應為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時效亦因而中斷,再被告於 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是則本件該利息債 權之時效既已中斷,即無從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原告自不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 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 ,始為終結。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於本院七十七年度訴字 第七九號清償借款事件中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被告等(按即原告及訴外人吳 錩興)願連帶給付原告三十萬九千八百四十九元,及自七十六年七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自七十六年八月八日起至七十七年二月八 日止,按上開利率一成計算,自七十七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二 成計算之違約金。於七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前給付二萬五千四百四十元,其餘部 分於每月底按月攤還一萬二千七百二十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一期不為清償, 視為全部到期」等語,被告乃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具狀對原告及吳錩興聲請強制 執行,請求執行之金額為「債務人(按即原告及吳錩興)應連帶給付債權人(即 被告)十九萬八千元,及七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語,嗣因執行而未受償,經本院 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屏院正民執辛字第八十八執五三八六號核發債權憑證,被 告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以上開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三 年度執字第一六八二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於九十三年九月十 五日以屏院木民執辛字第九十三執一六八二七號扣押命令扣押原告於臺灣銀行潮 州分行之存款五十六萬零四百一十二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銀行潮州分行九 十三年九月二十日潮州營字第0九三000四五六一一號函及上開債權憑證各一 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五三八 六號及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六八二七號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自可 信為實在,是本件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既未因強制執行程序而全部受償,是原告提 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屬合法。
四、按利息,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 明文。又「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 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 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 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時效中斷,以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為限,始 有效力;再民法第二百七十九條亦規定,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



前五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被告 抗辯自七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二日止,曾多次向訴外人吳錩興請求 ,而經吳錩興承認此利息債權乙節,已據被告提出催討紀錄影本一份為證,並為 原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實,惟本件債務係訴外人吳士君於七十五年十月八日以 訴外人吳錩興及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四十萬元而生,有本院八十八年度 屏調字第一一九號返還借款卷附借據乙紙可證,是訴外人吳錩興及原告既同為連 帶保證人,則被告縱對吳錩興為請求或吳錩興本人為承認之意思表示而生時效中 斷之效力,依上開說明,亦不及於原告,是被告抗辯對吳錩興時效中斷之效力及 於原告云云,自無可採。
㈡本件依上開催討紀錄記載固「八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至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多 次走訪,促其攤還,並尋覓保證人己○○代償未果,將另行法律途徑解決」、「 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至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保證人己○○吳錩興表示將視經 濟能力償還本貸款」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所舉之證人丁○○於本院審理 時固證述「(問:八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到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記載尋覓何意 ?)我找過己○○一次當面見過他一面,我對他說我代表華南銀行催收債務。( 問: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到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記載是何意?)我是找吳錩興 沒有找己○○。」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本件 上開催討紀錄並無證人之印文,而為某黃姓職員之印文(按因名字部分之印文模 糊不可辨),故是否真為證人所為該項紀錄,即有疑義;況依證人上開證述,於 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至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並未找過原告,即與上開催討紀 錄所載不符,雖證人事後改稱「我找他(按指原告)的時候八十二年七月三十一 到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的某一天」等語(見本院同日筆錄),益證證人證言反 覆且有意附合被告之抗辯,是證人上開證述,顯不可採,從而被告抗辯有對原告 為請求云云,並非實在。
㈢次按時效因聲請調解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視為不中斷,民法第一百 三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曾對原告起訴(按應 為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 屏調字第一一九號卷宗,核閱無訛,固可信為實在,然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 四日調解程序時,即撤回該調解之聲請,亦有上開卷宗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調 解程序筆錄可稽,則依上開說明,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時效仍繼續進行,是 被告抗辯因起訴(按應為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時效中斷云云,並無可採。 ㈣再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 ,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凡因開始執行行為中斷之時效,由此重行起算。本件被告 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嗣因未受償,由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 十三日屏院正民執辛字第八十八執五三八六號核發債權憑證,被告再於九十三年 九月十三日以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等情,已如上開所述,則本件之 利息債權,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因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時效中斷,於八十 九年九月三日又因核發債權憑證而終結執行行為,時效重新起算,再於九十三年 九月十三日因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時效中斷,茲就原告所述之利息債權是 否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說明如下:




①因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利息時效為五年,已如上所述, 依此逆算五年,則為八十三年六月三日,是於斯日以前之利息債權即已因時效 完成而消滅,即本件自七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至八十三年六月三日之利息債權 已經時效完成而消滅,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原告自得拒絕給付。從 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本院九 十三年度執字第一六八二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請求執行之範圍,其中自 七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三年六月三日止,依本金十九萬八千元按年息 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②原告主張之八十三年六月四日至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之利息債權部分,因 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時,此部分利息債權尚未滿五年 ,且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三日因核發債 權憑而使執行行為終結,依民法第一三七條之規定,時效重新起算,算至被告 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因聲請強制執行而時效中斷時止,尚未滿五年,故此部 分之利息債權,即未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原告自不得拒絕給付,是原告就此部 分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此部分 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福山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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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戊○○○○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