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沙補字第四三號
原 告 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勇
送達代收人 湯采樺
一、原告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
○○、丙○○二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丙○○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
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十一萬八千二百六十七元元,應繳裁判費新臺
幣一千二百二十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外,尚應補繳新臺
幣二百二十元。
㈡、提出起訴狀繕本。
㈢、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一件。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 堯 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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