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補字,94年度,43號
SDEV,94,沙補,43,2005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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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沙補字第四三號
  原   告 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勇
  送達代收人 湯采樺
一、原告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
  ○○、丙○○二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丙○○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
  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十一萬八千二百六十七元元,應繳裁判費新臺
   幣一千二百二十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外,尚應補繳新臺
   幣二百二十元。
 ㈡、提出起訴狀繕本。
 ㈢、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一件。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 堯 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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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