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沙簡字第四二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蘇志明
送達代收人 施惠敏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零貳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貳佰參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假執行之宣告外,如主文所示。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九月六 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分別領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VISA卡(核卡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MASTER卡(核卡日:九十年九月 六日)、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代償信用卡(核卡日:九 十一年五月三日)、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簡易通 信貸款卡(核卡日: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 債務付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被告領用系爭 信用卡後,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 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之約 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債權人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另 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以代償卡付其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之信用卡 欠款,就該代償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二十四個月按月計收代 償餘額百分之一.一之手續費,上述期間期滿,則以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收利息;再被告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 十五萬元,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五計算利息,約定分六十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 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一條之規定 ,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 ,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息,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 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利息,依約定條款第四條、第五條之約定,如為延遲繳款 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另支付 一期月付金之違約金;而被告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
以下同)三十九萬零二百五十五元(含信用卡帳款金額為二十萬五千零二十九元 ),簡易通信貸款金額為十二萬八千七百三十一元,貸償金額為五萬六千四百九 十五元,屢經原告催討無效,為此爰依信用貸款之借貸、信用卡消費款之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甲○○到庭則以:目前無力償還等語,資以抗辯。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聰明代償信用卡代償0%利率專案 申請書、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MASTER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影本各 一份、及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二紙、信用卡系統─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二 紙、信用卡對帳單一紙、客戶資料明細查詢一紙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及金額不爭執,雖被告抗辯目前無力償還等語云云,惟被告積欠原告依 信用貸款之借貸、信用卡消費款之事實,仍屬真實,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實 在。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之借貸、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 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 堯 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