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沙簡字第二四號
原 告 臺中縣外埔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
丙○○
乙○○
兼右二共同
法定代理人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柒仟玖佰零捌元,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臺中縣外埔鄉農會主張:借款人林天喜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五日邀被告丁○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七十萬元,約定九十年七月五 日到期清償,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惟到期竟未為清償。上開借款經 原告聲請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三年度執九字第一七二八二號強制執行完 畢,原告於上開執行程序受分配清償後,尚有四十三萬七千九百零八元之債權未 受清償。惟林天喜已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死亡,由被告丙○○、乙○○、己○ ○等三人繼承,依據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 務負連帶責任,又連帶保證人對債務人之債務亦應負連帶責任。為此起訴請求判 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己○○、乙○○、丙○○陳稱: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金額不爭執等語。 ㈢被告丁○○則以:伊只提供土地擔保,原告卻將伊的房子拍賣等語,資以抗辯。 ㈣原告對被告林哲抗辯之陳述:被告丁○○的房子未辦理保存登記,所以執行處執 行時將土地及房子一起拍賣,房子拍賣價金本來要發還給被告丁○○,但原告對 該筆價金聲請假扣押,準備來抵償土地分配不足額部分。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約定書書影本兩紙、臺中地方法院九十 三年度執九字第一七二八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影本等資料為證,且為被告等 人所不爭執,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實在。至被告丁○○辯稱:被告不應拍賣 其房屋云云,核與本案無關。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關係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裕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