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721號
KSDM,106,交簡,721,2017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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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7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宇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1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宇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建宇受僱全弘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司機而從事 駕駛業務,於民國105年3月23日中午12時45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送貨途中,沿高雄市前鎮區中山四路 由北往南行經中山四路與中安路交岔路口,左轉中安路之際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 未注意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林世瑋騎乘 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四路對向(南往北) 直行至上述路口,因遭陳建宇轉彎車妨礙直行車路權,以致 不及煞避,機車車頭碰撞自用小貨車右側車身,而人車倒地 ,受有「⒈左手腕撓骨骨折、⒉雙膝股骨骨折、⒊左膝臏骨 開放性骨折、⒋右足踝脛腓骨韌帶損傷」之傷害。陳建宇於 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警察到場,於警方尚不知肇事者姓名前 ,先向警察供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前述事實,已經被告陳建宇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坦白承認 ,核與告訴人林世瑋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現場照片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函附交通 號誌時相表可資佐證,足堪採信。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有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可參,對於上述規定自當知悉並注意 遵守。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現場照片及調查報告表 可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遵守上述 交通規則,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妨礙直行車路權而肇事 ,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



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堪認定。三、所犯罪名:
被告受僱擔任送貨司機而從事駕駛業務,於駕駛小貨車送貨 途中肇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
四、自首減刑:
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尚不知肇事者姓名之前,先向 到場員警供認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證,而符合自首,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量刑:
審酌被告駕駛小貨車行經交岔路口轉彎時,疏未注意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手腳多處骨折之 傷害,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已坦認過失 ,經移付調解,雙方對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調解不成立 ,及其過失情節、違反義務程度、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六、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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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弘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