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同意書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93年度,542號
SDEV,93,沙簡,542,20050214,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沙簡字第五四二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童怨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意書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台中縣龍井鄉○○○段水師寮小段一四三-九地號,面積肆拾肆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父陳清圳生前,於民國六十九年即在其所有坐落台中縣龍井鄉○ ○○段水師寮小段一四三-一地號,面積0.四0五四公頃土地(以下簡稱一四 三-一地號土地)上興建二棟樓房分贈與兩造居住使用,而該土地地目為田,囿 於當時法令致無法分割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被告因繼承父業而取得一四三 -一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惟因原告分產取得即門牌號碼龍井鄉○○村 ○○路一二八之二號(嗣改編為沙田路四段四五六號)建物坐落於該土地上,兩 造乃於七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簽立同意書,約定系爭土地內原告現有上開建物基 地,當政府法令許可辦理分割登記時,被告應無條件備齊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所需之一切文件交原告辦理,其分割費及原告應得面積之土地增值稅,代書費、 印花稅等由兩造共同平均負擔。嗣一四三-一地號土地業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 經協議分割完畢,原告所有上開建物基地位於該土地範圍內部分經分割為台中縣 龍井鄉○○○段水師寮小段一四三-九地號,面積四四平方公尺(以下稱系爭土 地),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自應依同意書之約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然被告迄未履行其義務,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 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乙○○則以:原告與被告同為父親陳清圳之養子,即為擬定血親兄弟關係, ,當時為何簽定同意書被告不解、亦不知情,雖然文末端有被告簽名,而被告完 全沒有同意書內容概念,被告只記得當時辦理土地所有權過戶信賴承辦人要被告 簽哪裡即簽哪裡,不知有同意書存在。況且當時陳清圳在世未亡,土地所有權仍 為陳清圳所有,被告無權處分之。如被告預先簽訂處分將來繼承之財產,依民法 第七百五十八條及第七百五十九條,應屬無效。又陳清圳死亡時,原告與被告同 為繼承人,如果原告尚有如同意書上所指之權利,為何於分割遺產時未主張權利 將其分割持分過戶原告名下,豈有繼承遺產時原告分配比被告多,事隔二十幾年 再提出該同意書要被告移轉土地過戶給原告,依情依理均不合云云資以抗辯。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兩造之父陳清圳生前於一四三-一地號土地上興建二棟樓房分贈與兩造 居住使用,而該土地地目為田,囿於當時法令致無法分割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嗣被告取得一四三-一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而該一四三-一地號土



地業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經協議分割完畢,原告所有上開建物基地位於該土地 範圍內部分經分割為一四三-九地號,面積四四平方公尺,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戶籍謄本、使用執照 等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勘驗屬實,亦有勘驗筆錄可 稽,自堪認屬實。
四、原告另主張兩造於七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簽立同意書,約定系爭土地內原告現有 上開建物基地,當政府法令許可辦理分割登記時,被告應無條件備齊分割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所需之一切文件交原告辦理,其分割費及原告應得面積之土地增值稅 ,代書費、印花稅等由兩造共同平均負擔等情,並提出同意書為證。被告固承認 上開同意書末簽名為伊所為,然以前詞為辯。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傳訊證人陳吉 珍,其到庭證稱結證稱:「卷附同意書當初是由兩造分家產時所做約定,當時書 立同意書時,我有在場,我並有簽名見證,該同意書是在代書石賴靜花處所所寫 的,同意書上我的陳吉珍名字是我自己親自書寫的。當初系爭土地登記在陳清圳 名下,後來為了節稅即贈與稅,所以先過戶到我名下,之後再由我名下過戶到被 告名下。過戶當時,陳清圳尚在人世」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言詞 辯論筆錄),參以被告於同意書上親自簽名,且被告自陳其學歷雖然國小二年級 ,仍可看懂報紙,及其曾任職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擔任股長一職,經常書寫保險 契約書等語,其顯然非不識字或閱歷淺薄之人,豈會不知同意書內容即行簽名其 上,足見,本件同意書應係真正,且為兩造所訂立無訛。被告辯稱伊不解當時為 何簽定同意書,亦不知情,其完全沒有同意書內容概念,伊只記得當時辦理土地 所有權過戶信賴承辦人要被告簽哪裡即簽哪裡,不知有同意書存在云云,自難採 信。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憑。
五、又依本件同意書之約定,係以被告取得之一四三之一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並在法 令許可辦理分割時,被告始負有分割並移轉系爭土地之義務,況預先作此約定僅 生債權效力,被告於將來取得該土地權利,且條件成就時,即有履行之可能,自 不因被告立約時尚未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而歸於無效。是被告辯稱當時陳清圳 在世未亡,土地所有權仍為陳清圳所有,被告無權處分之。如被告預先簽訂處分 將來繼承之財產,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及第七百五十九條,應屬無效云云,亦 不足採。又系爭一四三-一地號土地地目為田,當時囿於法令規定而無法辦理分 割乙節,為本件同意書所明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該土地係於七十三年十二 月三日移轉所有權登記為被告所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兩造之父陳清 圳則係於上開過戶登記後不久即往生,亦據證人陳吉珍證述明確,是則兩造於渠 等之父陳清圳死亡後繼承分割遺產時,距離簽立本件同意書時間甚近,原告自無 法請求被告分割並移轉系爭土地甚明。準此,被告辯稱倘原告有同意書上所指之 權利,為何於分割遺產時未主張權利將其分割持分過戶原告名下,豈有事隔二十 幾年再提出該同意書要求被告移轉土地過戶給原告,依情依理均不合云云,亦非 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案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 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四  年  二  月  十四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