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小字,93年度,917號
SDEV,93,沙小,917,200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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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沙小字第九一七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黃怡銘
        王俊聰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伍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除假執行之宣告外,如主文所示。二、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原告發行之 信用卡,簽訂約定條款,經原告核准消費額度為新臺幣(以下同)五萬元,並 製給VIS信用卡(卡號:四五四一─八四七七─三八九四─四一0九號), 依被告與原告之約定條款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約定被告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 款,逾期未為給付即應按年息百分之十六.四二五計收利息,惟被告使用系爭 信用卡後,未依約繳款,原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依據約定條款第二十一、第 二十二條規定停止被告使用該信用卡,其債務業經視為全部到期,茲被告自九 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止使用該信用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經原告墊付該消 費帳款或現金金額計三萬八千五百零三元(本金部分為三萬五千五百四十四元 )未給付,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款之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各一份、帳戶餘額資料十張等為證。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準用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 項、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本文準用同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因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 堯 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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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