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沙小字第七八五號
原 告 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娟
訴訟代理人 李智正
被 告 文元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雅玲
訴訟代理人 許育誠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間另案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固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中小字第一0一五號、九十 二年度小上字第八五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然查原告於該事件,係主張被告 向其購買坐落台中市○區○○○街一段一四二號八樓之一房屋,被告未依約給付 第七十一期至第八十期之每期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價款,合計十萬元,而請求 被告如數給付,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顯然,其訴訟標的為上開房屋 之價金請求權。而原告於本件訴訟,則主張被告購買停車位,尚有十萬元價金未 給付,而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其訴訟標的為車位價金請求權,故兩訴之當事人及 訴之聲明雖屬相同,惟訴訟標的仍有不同,即非同一事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要無違反禁止重行起訴之可言。被告乙○○抗辯本件訴訟與前開事件係同一事件 ,原告係就同一事件重行起訴云云,尚非可採,先予敘明。二、被告文元營造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三、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文元營造有限公司及乙○○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向原告購 買坐落於台中市○○○街○段一四二號八樓之一房地一戶,並已完成所有權移轉 。而被告於購買上開房地同時,向原告購買該大樓地下二樓編號十二號之機械式 停車位,價金五十萬元,原告於點交房屋時一併交付該停車位。然被告就該停車 位部分除給付四十萬元價金外,其餘十萬元價金因點交車位時發現瑕疵,原告同 意被告保留未付,嗣原告業將車位瑕疵修補完畢,並與該大樓管理委員會完成點 交,惟被告迄未給付上開十萬元價金。為此,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 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乙○○之抗辯:
1、在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建物完工,但原告卻超收工程款,因原告契約載明本買賣 契 約係建物含一停車位總價買賣,原告只讓被告保留十萬元,等待停車位完
工,再給付十萬元價金,未料車位及停車場設施完全未施作,經全體有買車住 戶集體抗議後,原告才勉強於八十四年六月份施作停車場工程,且當時原告允 諾補貼每位車位所有權人於停車場完工前每月二千元,但從未實踐承諾。在原 告通知停車場已完工,使用驗收過程中,發現問題很多,且整體設施故障不斷 ,有安全上之虞,故要求原告改善,未料原告均置之不理,而該停車場因屬公 共設施,且所有用戶均為大樓住戶,經全體住戶決議請管委會處理,而後才由 管委會委員委託高雄市機械安全協會作整體檢驗,並向台中市消費者權益促進 會申請調解,經此次大動作原告才派代表出席,未料又是再次拖延,仍未改善 停車場等問題,原告公司於八十七年出現內部問題停止營業,不理會本件買受 人權益,自始至終皆無善意解決問題。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有請高雄市機械 安全協會檢查機械停車位,共列舉七項瑕疵待改進。八十六年四月八日戰國策 管委會有與原告開協調會,會中有提出停車位修繕問題,會後皆未見原告方面 有人前來改善相關問題。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有請泰宇興電梯有限公司來檢查 ,仍有發現五項瑕疵。從未使用過該車位。
2、原告如有修復車位應將車位點交給被告,不應點交給管理委員會。 3、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文元營造有限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 及陳述與被告乙○○同。
㈣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在八十四年九月間與中港戰國策管理委員會有進行點交建物、公設部分。 當時有補貼三十四萬元給管理委員會。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向原告購買坐落於台中市○○○街○段一四 二號八樓之一房地一戶及該大樓地下二樓編號十二號停車位,停車位價金為五十 萬元。原告已完成上開房屋所有權移轉。而被告就該停車位部分除給付四十萬元 價金外,其餘十萬元價金因點交車位時發現瑕疵,原告同意被告保留未付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影本、中港戰國策停車位使用權利 買賣合約書影本、及交屋繳款憑單影本各一份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此不為爭執 ,堪認其主張為實在。
㈡原告另主張其已將停車位之瑕疵修補,並點交予管理委員會乙節,被告則否認其 已完成修補瑕疵,並以前詞為辯。經查,原告就其主張完成修補瑕疵乙節,固提 出點交協議確認書為證,而該點交協議書確認書第七項雖記載:「雙方就合約內 容所載之建材與設備均確實點交無誤,乙方(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並已 履行交付之責,而後甲方(主任委員)不得以任何理由向乙方請求任何補貼或賠 償。」等語,然綜觀該協議確認書之內容,並無明確記載包含系爭停車位已修補 瑕疵,故該協議確認書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將管理委員會管理之公共設施修補瑕疵 後點交予該管理委員會等情,尚難據此遽認原告亦已完成系爭停車位瑕疵之修補 。況系爭停車位既為被告所購買,則倘原告修復瑕疵,亦應將車位點交與被告, 豈有點交予非買受人之管理委員會之理。另被告乙○○所舉證人即系爭大樓之區 分所有權人之一廖惠玲到庭證稱:「我有向原告買房子,地址為中市○○○街○
段一四二號七樓之三。我有同時購買車位,車位編號為七號,房屋與車位是同時 購買的,..交屋時車位尚未完工,是因為昇降機無法使用,所以未同時點交車 位給我,所以有保留十萬元車位的價金未交付給原告」、「後來原告一直未點交 車位,後來全體住戶須使用車位,所以住戶自己便自行出資請他人前來維修,修 畢住戶就自行使用,至於十萬元部分就沒有再給付給原告,...」、「當時除 了主升降機械不能使用外,其他購買車位住戶的機械停車位升降機械也有問題存 在,無法升降,所有便一起修理。十萬元保留款當時約定等原告將車位修好後並 點交後再行給付」等語,足見,原告並未修復停車位之瑕疵。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顯非可採。
㈢系爭停車位既係被告所購買,而因停車位有瑕疵,致由被告保留價金十萬元未給 付,衡情,兩造無非係約定以原告修復該車位之瑕疵為被告給付該十萬元價金之 條件。而原告既未修復系爭停車位之瑕疵,則其條件未成就,被告自尚無給付該 十萬元保留款之義務。從而,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顯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㈣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 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許文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一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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