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沙鹿簡易庭(刑事),沙簡字,94年度,110號
SDEM,94,沙簡,110,200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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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沙簡字第一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一一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十行「後因」上方,補充「未 幾,上開帳戶等物,便由不詳詐欺集團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竟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以電話或簡訊詐取他人財物;」,第十行 「不詳之人」更正為「該詐欺集團成員」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乙○○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予該不詳詐欺集團使 用,作為匯款專戶,幫助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被害人張淨宜、甲○○及童美 珍款項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 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該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 ,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廳刑一字第一一○四號函亦同此見解) ,是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為從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 項減輕其刑。又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 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 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 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八六五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詐欺取財之正犯即該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被害人張淨宜、甲○○及童美珍詐騙財物,其時間緊接,手 法相似,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應為連續犯,所為係犯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之連續詐欺取財罪;惟依前所述,本件被告僅有一次出賣上開帳 戶之行為,是其僅有一次之幫助行為,所為應成立上開罪名之幫助犯,即幫助連 續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三九三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法加重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因一時未予深慮致犯此罪行,惟 其所為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及阻礙國家偵查追緝之行使,暨其智識、犯罪目的 、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 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裕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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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