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94年度,212號
TYEV,94,桃簡,212,2005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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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二一二號
  原   告 甲○○○○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玫華
  送達代收人 許淑萍
  被   告 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宏龍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 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異 議後視為起訴,惟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桃補字第四 三三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哲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彩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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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甲○○○○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