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5年度,190號
SLDV,105,簡上,190,201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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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黃芳 
訴訟代理人 陳韋含律師
      吳存富律師
被 上訴人 歐芯羽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憲欽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
3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簡字第2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104年5月23日委由其配偶龍利華與被上訴人之 代理人高嬿喻簽立訂金收據(下稱系爭訂金收據),約定由 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720萬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買受 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權利範圍120/5000 0)土地,暨其上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段0號00樓(權利範圍全部)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 ),訂金為220萬元,尾款為500萬元,兩造並應於105年1月 11日至「永芳地政士事務所」簽訂買賣契約。二、而因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23日表示系爭房地交易有稅賦問題 ,並希望上訴人能幫忙減輕被上訴人系爭房地貸款負擔,乃 與上訴人約定,先由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訂金200萬元,再 由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15日將系爭房地交付上訴人使用,其 後於105年1月11日辦理過戶登記,上訴人並自104年6月13日 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補貼款29,066元,由訴外人高嬿喻代收 ,被上訴人並同意將來自系爭房地之尾款500萬元中扣除上 訴人已付之補貼款,此有兩造簽立之系爭訂金收據特約條款 第2條、訴外人龍利華與高嬿喻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Line對 話內容可資佐證。
三、嗣上訴人依系爭訂金收據特約條款第1條之約定,先後於104 年5月23日、104年7月1日、104年7月6日,各給付被上訴人 訂金10萬元、10萬元、200萬元,被上訴人亦依系爭訂金收 據特約條款第2條約定,於104年7月15日將系爭房地交付上 訴人使用,上訴人即依上開特約條款第2條約定於104年6月 10日至104年12月10日,按月匯款29,066元予訴外人高嬿喻 ,共計203,462元。




四、惟被上訴人竟嗣後反悔拒絕於500萬元之尾款中扣除上開203 ,462元之補貼款,上訴人為免違約,乃依系爭訂金收據之約 定,於105年1月1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 稱系爭買賣契約),其後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24日將系爭房 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則於105年3月3日給付被上訴 人500萬元。
五、因此,上訴人給付上開補貼款203,462元顯係溢付,欠缺給 付目的,被上訴人受領上開金額,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上訴人自應 返還。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 訴人203,462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㈠證人高嬿喻於104年12月16日曾以Line傳送訊息予龍利華, 載明:「龍大哥我忘記跟你說,如果17日簽約,一般貸款放 款流程要跑30天,怕會超過2月10日,可能要再付一次29,06 6到芯羽戶頭哦。其實也沒差,因為你這邊付掉也是你的錢 ,到時貸款500償還扣掉欠銀行的錢剩的下(應係剩下的) 可以自己留著放口袋,多繳可以多留現金。超過10日要繳29 ,066的部分簽約時我會但書哦。」等語。佐以證人高嬿喻於 105年8月12日原審言詞辯論時之證述,可知所謂「到時貸款 500」即指系爭房地尾款500萬元,所謂「扣掉欠銀行的錢」 就是上訴人按月繳納之29,066元補貼款,是依上開Line內容 ,足認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所繳納之203,462元補貼款,可 自系爭房地之尾款500萬元中扣除。
㈡再參以上訴人原本在新北市淡水區○○○租屋,該處租金每 月10,000元至15,000元,惟上開補貼款每月高達29,066元, 遠高於租金,上訴人實無給付該補貼款提前入住系爭房地之 必要,況上開補貼款亦非整數,核與一般租金數額為整數不 符,亦證被上訴人所稱上開補貼款係上訴人提前入住系爭房 地租金之補貼,非屬實在。
㈢至於證人高嬿喻於原審另證述:兩造於簽立訂金收據時,並 未有將補貼款自總價金720萬元中扣除之合意,伊於104年12 月16日傳送予證人龍利華之上開Line內容,係因伊誤算錯誤 ,誤認自105年1月起,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積欠之貸款已 低於500萬元所致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尚不得據此為不利 於上訴人之認定。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訂金收據之特約條款中有關補貼款約定與系爭買賣契約 ,係屬不同之契約,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之尾款500萬元應



扣除已付之補貼款203,462元,顯有誤會。二、況且,被上訴人亦無同意上開補貼款可自系爭房地之尾款50 0萬元中扣除之意。而兩造原約定過戶完成始交屋,嗣因上 訴人要求提前交付系爭房地,始達成上訴人須負擔系爭房地 貸款每月本息29,066元,作為被上訴人補貼款之合意。三、因此,被上訴人係依系爭訂金收據之特約條款第2條約定取 得203,462元,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 受有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203,462元,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參、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3,462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 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肆、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9頁):
一、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對彼此所提出書證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㈡上訴人於104年5月23日委由其配偶龍利華與被上訴人之代理 人高嬿喻簽立系爭訂金收據,約定由上訴人以720萬元之價 格,向被上訴人買受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訂金為220萬元, 並於105年1月11日至「永芳地政士事務所」簽訂買賣契約。 而系爭訂金收據尚約定:「簽約款:105年1月11日220萬元 正(由買受人交付之訂金轉為簽約款)。…尾款:500萬元 由買方黃芳向銀行貸款支付,但銀行貸款金額不足者,買受 人應以現金補足,否則以違約處理。」。另約定特約條款: 「㈠訂金付款方式:⑴104年5月23日由買受人支付10萬元正 。⑵104年7月1日由買受人支付10萬元正。⑶104年7月14日 由買受人支付200萬元正。㈡出賣人應於104年7月15日起將 房屋交付買受人使用,但買受人應自104年6月13日起每個月 應給付出賣人29,066元補貼款(每個月10日支付出賣人之代 理人高嬿喻收取)。」,其餘約定內容詳如原審卷第11頁所 載。
㈢上訴人先後於104年5月23日、104年7月1日、104年7月6日, 各給付被上訴人訂金10萬元、10萬元、200萬元。 ㈣訴外人龍利華與高嬿喻於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時間,曾以Lin e聯絡,其等對話內容詳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卷宗內所載。 ㈤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15日將系爭房地交付上訴人使用。 ㈥上訴人於104年6月10日至104年12月10日,有按月匯款29,06 6元予訴外人高嬿喻,共計203,462元。



㈦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13日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設定抵押權 予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向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借款564萬 元,被上訴人於塗銷上開抵押權之前,每月需向淡水第一信 用合作社繳納貸款本息29,066元。
㈧兩造於105年1月1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72 0萬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其契約詳細內容如 本院卷第80頁至第96頁所載。
㈨系爭房地於105年2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所有。
㈩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3日尚積欠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貸款5,2 02,398元,經訴外人高嬿喻以轉帳方式代償其中202,398元 ,並由上訴人清償其餘500萬元,而於同日塗銷上開抵押權 。
二、爭執事項:
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3,462元及 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所稱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 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 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 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 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 「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 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 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203,462元之事實,既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上訴人自 應就其給付被上訴人203,462元,係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㈡而上訴人固舉證人龍利華之證詞,並提出系爭訂金收據、附 表編號1至12所示Line對話內容、系爭買賣契約為證。然查 :
⒈綜觀系爭訂金收據就有關系爭房地價款係約定:「簽約款: 105年1月11日220萬元正(由買受人交付之訂金轉為簽約款



)。…尾款:500萬元由買方黃芳向銀行貸款支付,但銀行 貸款金額不足者,買受人應以現金補足,否則以違約處理。 」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其中並未有尾款500萬元應扣 除上訴人所給付補貼款之文字記載。再觀諸系爭訂金收據之 特約條款第2條約定:「出賣人應於104年7月15日起將房屋 交付買受人使用,但買受人應自104年6月13日起每個月應給 付出賣人29,066元補貼款(每個月10日支付出賣人之代理人 高嬿喻收取)。」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亦未有該補貼 款應自系爭房地尾款500萬元中扣除之文字記載。是由系爭 訂金收據之記載內容,無法證明於104年5月23日兩造間有合 意系爭房地尾款500萬元應扣除上訴人所給付之補貼款。 ⒉且細繹上訴人所提出附表編號1至12所示訴外人龍利華與高 嬿喻之Line對話內容,其中部分為聯繫系爭買賣契約簽約事 宜、部分為閒聊,均與本件補貼款無涉,而依上訴人主張其 中與本件補貼款相關者,為附表編號1、3所示訴外人高嬿喻 傳送予龍利華之Line內容,茲論述如下:
⑴附表編號1所示Line內容:
①訴外人高嬿喻雖於104年5月24日傳送Line內容:「且代書要 我和您的銀行現金流通,不要直接匯給屋主,原因是證明您 匯款給我買房,賴皮不掉。」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然 上訴人係將補貼款匯予訴外人高嬿喻,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足見上開Line內容所提及之匯款核與補貼款無涉,應係指系 爭房地價款之匯款方式。
②況依上開Line內容亦未提及補貼款可自系爭房地尾款500萬 元中扣除之字語,自難據此認兩造於104年5月23日已有系爭 房地尾款500萬元應扣除上訴人所給付補貼款之合意。 ⑵附表編號3所示Line內容:
①訴外人高嬿喻雖於104年12月16日傳送Line內容:「龍大哥 我忘記跟你說,如果17日簽約,一般貸款放款流程要跑30天 ,怕會超過2月10日,可能要再付一次29,066到芯羽戶頭哦 。其實也沒差,因為你這邊付掉也是你的錢,到時貸款500 償還扣掉欠銀行的錢剩下的可以自己留著放口袋,多繳可以 多留現金。超過10日要繳29,066的部分簽約時我會但書哦。 」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
②然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3日尚積欠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貸款 5,202,398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據此推算於104年12月16 日訴外人高嬿喻傳送上開Line內容時,被上訴人所積欠之貸 款金額應高於此一金額,則上訴人貸款500萬元於償還被上 訴人積欠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貸款後已無剩餘,自無發生「 貸款500償還扣掉欠銀行的錢剩下的可以自己留著放口袋,



多繳可以多留現金」之可能。
③參以證人高嬿喻於105年8月12日原審言詞辯論時證述:「( 問:〈提示原證二即104年12月16日Line內容〉這個Line的 通話紀錄是否妳說的?)是的,這是去年12月的紀錄。因為 龍先生的太太要去美國生小孩,希望要延後簽約,可能會有 貸款本息增加二、三個月的問題,我以為補貼款只補貼到1 月為止,所以我才跟他這樣說,因為如果再拖二、三個月貸 款的金額就不到500萬元,他不需要貸到500萬元。…(問: 妳剛剛承認3月3日塗銷時還欠銀行520多萬元,妳剛剛證述 原證二妳會跟龍先生講如果他延後簽約,他可能要付的尾款 不到500萬元,為何會有這樣的落差?)應該是我計算錯誤 ,我當時以為是再延二、三個月貸款的錢會不到500萬元。 」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背面至第114頁正面),此核與前 揭⑵之②說明相符。足見證人高嬿喻傳送上開Line內容,係 因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間有所延宕,其誤算簽約時被上訴人 所積欠系爭房地貸款已低於尾款500萬元所致。 ④況且,兩造於104年5月23日倘已合意系爭房地尾款500萬元 應扣除上訴人所給付之補貼款,衡情訴外人高嬿喻於上開 Line內容僅須直接載明扣除尾款即可,實無庸再為:「其實 也沒差,因為你這邊付掉也是你的錢,到時貸款500償還扣 掉欠銀行的錢剩下的可以自己留著放口袋,多繳可以多留現 金。超過10日要繳29,066的部分簽約時我會但書哦。」之記 載。
⑤再佐以訴外人高嬿喻於附表編號4所示104年12月17日亦傳送 Line予訴外人龍利華,其上記載:「當初說好29066是補貼 我在外租房的租金」、「所以這段期間給你住免錢的?」、 「我收你訂金是保證不賣給人家,但沒有說你們要拖到1月 也要給你們住啊」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至第72頁),益證 訴外人高嬿喻於104年12月16日所傳送上開Line內容,非指 補貼款可自系爭房地尾款500萬元中扣除之意。 ⑥則訴外人高嬿喻於104年12月16日所傳送上開Line內容既難 據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且其傳送時間距104年5月23日系 爭訂金收據簽立時間,已逾半年,實難據此推論兩造於104 年5月23日已有上開補貼款可自系爭房地尾款500萬元中扣除 之合意。
⒊至於證人龍利華雖於105年8月12日原審言詞辯論時證述:「 (問:請問你當時與高小姐為何有訂金收據上的29,066元補 貼款之約定?)29,066元是被告查詢每個月貸款的金額,… 補貼款是因為被告幫我繳房貸,所以我要補貼他,就是補貼 款29,066元。(問:當時有無說好房屋的尾款可以扣掉29,0



66元?)我付給他的錢最終都會算到房款上面,這些在Line 上都有提到。〈提示原證二、四即104年12月16日、104年5 月24日Line內容〉你說在Line上有約定是否是這些紀錄?」 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正面)。然查:
⑴系爭訂金收據並無補貼款可自系爭房地尾款500萬元中扣除 之記載,且上開104年5月24日、104年12月16日Line內容, 亦不足以推論兩造於104年5月23日已有補貼款可自系爭房地 尾款500萬元中扣除之合意,業如前述,則證人龍利華此部 分證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⑵再參以證人龍利華於同日言詞辯論中亦證述:「(問:請問 你當時與高小姐為何有訂金收據上的29,066元補貼款之約定 ?)…當時我在紅樹林還有租房子,我找到被告的房子後, 我就想把紅樹林的租屋退掉,直接住到被告的房子,被告要 求我幫他付房貸,我之前退我租的房子,而繳了兩個月的違 約款,本來約定是過戶完才能進去住,是我提前進去住我才 幫被告付房貸29,066元…。(問:你說你原本住在紅樹林, 你當時的房租壹個月多少?)租金18,000元,在淡水捷運站 對面,帶壹個車位。(問:你跟高小姐說好7月15日要把房 子交給你使用,約定這件事情時是在何時講的?)我付訂金 時就有跟他說我要搬進去住,就有談到首付要如何給付,被 告就說如果我要搬進去住,我就要幫他繳貸款。」等語(見 原審卷第111頁正面至第112頁正面)。佐以證人高嬿喻於同 日言詞辯論時證述:「(交屋的時間有無約定?)…當初雙 方談好龍先生先繳足220萬元訂金,就可以搬進來住,我跟 我先生出去租房子。…(問:你跟龍先生有無約定你們7月1 5日把房子交給買方使用,但是買方要從104年6月份開始付 給賣方29,066元的補貼款?)原因是我沒有收到尾款,龍先 生也有在外面租房子,我們也約定好明年1月份要過戶,但 我們有要求如果你要進來住,就要幫我付房貸的本息,但如 果沒有搬進來住,我就自己付,…。」等語(見原審卷第11 3頁),足見上訴人提前入住系爭房屋可獲得免除在外租屋 及支出租金之利益;而被上訴人則因此喪失使用系爭房屋之 利益,故兩造始達成上訴人要幫被上訴人繳納系爭房地貸款 每月29,066元之合意,並於系爭訂金收據之特約條款第2條 為上開約定。
⑶倘如上訴人所主張補貼款應自系爭房地尾款500萬元中扣除 ,其結果為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地過戶前無償提供系爭房地予 上訴人使用,並須自行負擔此段期間之系爭房地貸款,顯不 利於被上訴人,衡情被上訴人亦無予以同意之動機,且此亦 核與證人龍利華及高嬿喻前述上訴人提前入住系爭房屋,就



要幫被上訴人繳納貸款乙節不符。
⑷是由上述,可證兩造於系爭訂金收據之特約條款第2條約定 之補貼款應係上訴人提前於104年7月15日入住系爭房屋,而 補貼被上訴人因此無法使用系爭房屋,惟仍須負擔系爭房地 貸款之損失,尚難僅以證人龍利華前述:「我付給他的錢最 終都會算到房款上面」等語,即認兩造於104年5月23日已有 上開補貼款可自系爭房地尾款500萬元中扣除之合意。 ⒋又綜觀兩造於105年1月11日所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其中尾 款500萬元部分,亦未載明應扣除上訴人於104年6月10日至 104年12月10日,給付予被上訴人之補貼款共計203,462元( 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7頁)。
㈢綜上所述,依上訴人所舉上開證據,無法證明兩造有約定系 爭房地尾款500萬元應扣除補貼款203,462元,而其嗣後再給 付尾款500萬元予被上訴人,上開補貼款203,462元即屬溢付 ,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且兩造既於系爭訂金收據之 特約條款第2條約定,上訴人應自104年6月13日起按月給付 被上訴人29,066元補貼款,則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收取補貼 款203,462元,依前揭判決意旨,自具有法律上之原因,非 屬不當得利。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203,46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三、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 人203,462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仍以前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林大為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
┌──┬─────┬────────┬─────────────────┐
│編號│對話時間 │ 對話者 │ 對話內容 │
│ │(民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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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5.24 │龍利華與高嬿喻 │如原審卷第31頁所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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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6.10 │同上 │如原審卷第13頁至第14頁所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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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4.12.16 │同上 │如原審卷第12頁、第35頁至第66頁所示│
├──┼─────┼────────┼─────────────────┤
│ 4 │104.12.17 │同上 │如原審卷第67頁至第72頁所示 │
├──┼─────┼────────┼─────────────────┤
│ 5 │104.12.20 │同上 │如原審卷第73頁至第75頁上半段所示 │
├──┼─────┼────────┼─────────────────┤
│ 6 │105.1.14 │同上 │如原審卷第75頁下半段至第77頁上半段│
│ │ │ │所示 │
├──┼─────┼────────┼─────────────────┤
│ 7 │105.1.15 │龍利華與高嬿喻之│如原審卷第77頁下半段至第80頁上半段│
│ │ │夫 │所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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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5.1.18 │龍利華與高嬿喻 │如原審卷第80頁下半段所示 │
├──┼─────┼────────┼─────────────────┤
│ 9 │104.5.22 │同上 │如原審卷第93頁至第95頁所示 │
├──┼─────┼────────┼─────────────────┤
│ 10 │104.5.23 │同上 │如原審卷第96頁所示 │
├──┼─────┼────────┼─────────────────┤
│ 11 │104.5.25 │同上 │如原審卷第97頁所示 │
├──┼─────┼────────┼─────────────────┤
│ 12 │104.5.27 │同上 │如原審卷第98頁所示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政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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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