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七三一號
原 告 甲○○○○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綵蘩
被 告 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佳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由原告甲○○○○份有限公司新任法定代理人林綵蘩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如當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 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 七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嗣經被告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法 定代理人為林文誠,後於訴訟進行中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變更為林綵蘩,此有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資料一紙在卷可查,是本件訴訟程序即於斯時當然停止,而本件 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迄今兩造均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是由本院依職權命原告 之新任法定代理人林綵蘩承受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何俏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瓊英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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