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2546號
KSDM,106,交簡,2546,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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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榮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3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榮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榮祥於民國106 年8 月2 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 英義街某羊肉店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於同日21 時30分許,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號輕型機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苓雅 區凱旋三路505 巷口,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發覺其身 具酒氣,遂於同日21時58分許,對王榮祥施以酒測,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而悉上情。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榮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當事人酒精測試紀錄表、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是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2707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 104 年3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之情 狀下,仍貿然騎車上路,僅為一己便利,無視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且除前述構成累犯之犯 行不予重複評價外,另因酒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660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節, 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量刑自不宜從 寬;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4 頁)、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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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