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林宗敏
被 上訴 人 郭淑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6月3
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簡字第7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7年1月28日向被上 訴人購買名稱為「American International Investors Tru st」(簡稱AIIT)基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 基金),由訴外人賴建融(原名賴佳斌)設計規劃購買基金 項目及投資金額比例。1年多後,上訴人發現系爭基金遭AI IT沒收,且向被上訴人及賴建融洽詢未獲結果,乃於99年12 月底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函詢,經 金管會函覆,AIIT未在國內依法註冊取得營業執照。嗣兩造 與賴建融3人於100年1月29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下稱安平派出所),因該投資 糾紛,協調獲有共識,並簽名捺指印登記於警察工作紀錄簿 。三方協議由被上訴人與賴建融願於6個月內返還上訴人100 萬元作為補償(下稱系爭投資補償約定)。賴建融並於100 年7月30日,與上訴人簽訂「資產憑證買賣合約書」,經上 訴人簽名後,隨即返還現金25萬元,並依該合約書「備註」 所約定,於100年8月2日再以匯款方式返還25萬元,共計返 還50萬元。而被上訴人則分別於101年7月6日、102年1月4日 、102年4月26日各匯款1萬元;102年5月28日、102年7月30 日、102年9月4日各匯款5,000元之後,即抵賴不付,據悉系 爭基金有15萬元回扣酬勞,為被上訴人獨得,賴建融分文未 取,被上訴人獲有利益必須負責,被上訴人尚欠45萬5,000 元未為返還。又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介紹規劃購買未經核准之 系爭基金,致投資款遭沒收,係屬詐欺及背信之侵權行為, 被上訴人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系爭投 資補償約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萬5,000元,及自100年1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上訴人投資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 人並未經手,僅為介紹,且被上訴人未欠上訴人錢,亦無拿 回扣。被上訴人匯給上訴人之金錢,係上訴人致電被上訴人
表示其房屋貸款,扣款餘額不足,房屋會遭銀行扣押拍賣, 被上訴人基於與其小孩為相識多年朋友才借給上訴人,因次 數漸多,無法再幫助,應是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錢才對。至 於100年1月29日,雖兩造與賴建融3人確有在上訴人當義警 之安平派出所見面,且因借地方需登記身分資料並簽名,惟 並非上訴人所言已獲共識返還100萬元。至上訴人所稱賴建 融返還之50萬元乙情,實為上訴人表示缺錢,賴建融始以購 買半份資產憑證方式,借貸50萬元予上訴人。又上訴人提出 之單據、資料上未有被上訴人名字,不解上訴人為何對被上 訴人提起訴訟,且主張被上訴人詐騙上訴人,上訴人應負舉 證責任。況此為上訴人與投資公司間之問題,實與被上訴人 無關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所陳除與原審同外,另補陳: ㈠原審未盡調查之責,系爭基金由誰主導上訴人匯款至海外、 向誰簽約、誰領酬庸、誰交付正式契約與上訴人,原審皆未 聞問。賴建融於原審言詞辯論時有虛偽陳述之情形足以影響 判決結果,被上訴人與賴建融皆改稱上訴人乃因故向其借貸 ,且改稱系爭投資補償約定並無還款共識,上訴人於該次庭 期已舉證予以揭露,被上訴人所主張及答辯顯不可採。 ㈡原審判決既未完全否認兩造與賴建融3人曾有協商共識,依 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若被上訴人未協議付款,賴建融怎會 負責還全額款項,且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被上訴人願意用其 自用小型休旅車供賴建融擔保;又賴建融於簽訂「資產憑證 買賣合約書」亦同時提交一份「信託基金申購聲明書」予上 訴人,若兩造間無還款共識,賴建融何必替被上訴人擬稿打 印?被上訴人於102年間曾自擬還款計畫書與上訴人相約於 臺中市大里區於訴外人林啟賢開設之啟立機械工程公司洽商 還款計畫,因被上訴人只願每月還款3,000元,終無結果。 再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39號不起 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 第935號處分書皆認定兩造與賴建融3人皆有一同返還上訴人 投資金額之協議,若非有系爭投資補償約定,賴建融及被上 訴人怎會陸續返還金錢與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借款並無證 據,已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㈢上訴人於購買系爭基金匯款至指定銀行所提交銀行檢查之匯 款資料單上明確指明匯款用途為「投資海外基金」,匯款資 料單係由被上訴人交予上訴人,上訴人匯款完成即至臺中家 樂福與被上訴人及賴建融見面簽約,嗣經金管會函覆,該投 資為保險契約,且為非法基金,不論被上訴人屬故意或過失
,損害已造成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萬5,000元,及自100年1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並補充陳述略以:兩造並無 達成上訴人所稱系爭投資補償約定之內容,且伊並未欠上訴 人錢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前於97年間,經被上訴人介紹購買系爭基金,而系爭 基金係未經國內主管機關核准。嗣上訴人投資款100萬元遭 AIIT沒收,乃於100年1月29日晚間9時30分許,在安平派出 所,與被上訴人、賴建融就系爭基金投資糾紛進行協調。 ㈡賴建融於100年7月30日與上訴人簽訂「資產憑證買賣合約書 」並給付上訴人25萬元,再於100年8月2日給付上訴人25萬 元,共計50萬元。
㈢被上訴人另分別於101年7月6日、102年1月4日、102年4月26 日各匯款1萬元,又分別於102年5月28日、102年7月30日、 102年9月4日各匯款5,000元予上訴人。 ㈣上訴人於103年2月24日對被上訴人及賴建融提出詐欺及背信 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 他字第2457號,移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007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發回,再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3年偵續字第4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關於上訴人主張依兩造間之系爭投資補償約定為請求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100年1月29日協調獲有共識,被上訴人願返還原 告系爭基金投資款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100年1月29日協調有達成共識由被 上訴人返還投資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上訴人雖提出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039號不起訴 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 935號處分書影本各1份為憑(本院卷第25頁至第37頁),其 內容確載有兩造間有系爭投資補償約定之協議。惟按檢察官
不起訴之處分書,本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19年 上字第236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故本院仍得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認定事實。
⒉次查,兩造與賴建融等3人,固有於100年1月29日晚間,在 安平派出所,因系爭基金投資糾紛進行協調,惟參以安平派 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上僅記載「民眾林宗敏(即上訴人)至 派出所稱與郭淑宸(即被上訴人)、賴佳斌(即賴建融)二 人有買賣海外基金之糾紛至所內協調,特此抄登備查」等語 ,有該工作紀錄簿影本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9頁),僅 足以證明兩造與賴建融等3人,有因系爭基金投資糾紛於該 日在安平派出所進行協調,但不足以證明已有達成協調共識 及內容為何。又證人賴建融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當天上訴 人希望被上訴人把投資的錢返還,如果不還要提告,被上訴 人並沒有說要還上訴人,最後協議結果有無成案,伊不清楚 ,但三方都很不開心離開派出所等語綦詳(原審卷第42頁) ,亦無法證明當日有達成被上訴人同意還款之協調共識。再 者,賴建融雖嗣於100年7月30日與上訴人簽訂「資產憑證買 賣合約書」並給付上訴人25萬元,又於100年8月2日給付上 訴人25萬元,共計50萬元,然依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告訴 狀中陳稱:「嗣經數度斡旋,被告二人(即本件被上訴人及 賴建融)才同意退還原告(指上訴人)本金,由賴佳斌(即 賴建融)負責全數退還(他倆自己有處理的辦法)。過了數 日,賴佳斌反悔了,表示15萬元的酬勞佣金都是被告郭淑宸 拿走的,他只願意負責50萬元。在依他條件原告簽妥了他事 先寫好印妥的『資產憑證買賣合約』後,賴佳斌於民國100 年8月2日總共分2次償還了新台幣50萬元」等語(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2457號卷第4頁);且參以證 人賴建融於原審證稱:伊簽立資產憑證買賣合約書,被上訴 人並不知道,那是伊與上訴人私下協議等語明確(原審卷第 42頁)。則縱如上訴人所述該憑證買賣合約係賴建融為返還 系爭基金投資款而簽立,然兩造與賴建融等3人間,於賴建 融簽訂「資產憑證買賣合約書」並給付上訴人50萬元之前, 至多僅有「由賴建融負責全數還款」之協調共識而已,該資 產憑證買賣合約書乃係事後賴建融與上訴人間另行約定,自 不能以該憑證買賣合約書之訂立及賴建融已依約給付50萬元 等情,即遽推認兩造與賴建融等3人間,於100年1月29日協 調時,被上訴人確有同意返還或給付系爭基金投資款之半數 予上訴人。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同意返還或給付系爭基 金投資款半數予伊云云,難謂足採。
⒊另被上訴人雖有分別於101年7月6日、102年1月4日、102年4
月26日各匯款1萬元,分別於102年5月28日、102年7月30日 、102年9月4日各匯款5,000元予上訴人,然此亦僅能證明兩 造間有上揭金錢往來,而被上訴人已否認上揭款項與系爭基 金投資款有關。又被上訴人前述首次匯款之時間,距離上訴 人主張100年1月29日達成協調已有近1年半之久,且參以交 付金錢之原因多端,不一而足,上訴人既主張上揭款項之交 付係基於兩造間於100年1月29日達成系爭投資補償約定之共 識,本應先就有系爭投資補償約定協調共識存在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所提前揭各該證據既尚不 足以相互勾稽而為證實,故尚難僅憑兩造間有上揭金錢往來 之情事,即遽推認上訴人主張100年1月29日有達成系爭投資 補償約定之共識,由被上訴人願還款半數之事實存在。至被 上訴人所為主張前揭匯款係上訴人向伊借款之抗辯事實,雖 未能舉證,然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亦難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 認定,仍應認為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㈢關於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 、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 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又所謂相當因 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 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 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 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 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 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裁定要旨、98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伊介紹 規劃購買未經核准之系爭基金,致伊投資款遭沒收,係屬詐 欺及背信之侵權行為,自應就被上訴人有為詐欺及背信之具 體事實,以及其所受損害與上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系爭基金並非虛構,且AIIT係在開曼群島設立登記之 外國公司,並在美國佛羅里達州邁阿密市設立行政中心,該 公司網址:www.investors-trust.com,其客戶均可經由網 路查詢投資之結果,而AIIT並未向我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申請許可並取得經營人身保險業務之營業執照,嗣於 94年間,訴外人蔡沂庭等人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0樓之1成立「英商臺灣德加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並
招攬業務銷售AIIT之產品,嗣於97年7月24日為警查獲,並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7823號提起公 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金訴字第10號、98年度 金重訴字第2438號判決無罪確定,無罪理由認定為蔡沂庭等 人僅係銷售AIIT產品,而AIIT之產品係屬國外保險業所發行 之投資型保險商品,該契約投資基金之資金來源係由告訴人 透過購買AIIT發行之保單所繳交之金額,該保單係由AIIT以 告訴人死亡作為保險金給付條件,且訂有依投資該計劃之年 限提供一定比率之「忠誠紅利附約(Loyalty Bonus Rider )及「保證死亡利益附約」(Guaranteed Death Benefit Rider),每年保費美金3萬元,最低供款期為2年等情,有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年1月20日金管證投字第099007 2996號函、98年度偵字第12959號、99年度偵續字第183號不 起訴處分書、上開判決書影本及AIIT合約書各1份可佐,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年度偵字第10073號、103年度他字第982號、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2457號偵查卷宗查證屬實。且對 照上訴人於偵查時所提賴佳斌之名片,名片上記載AIIT國際 理財顧問,臺中辦事處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 樓之1,與上開判決書記載之地址相符,以及水單上之受款 人為AIIT等情,堪認上訴人係由被上訴人介紹透過賴建融購 買未經核准之AIIT投資型保險產品,且上訴人前揭款項係匯 給AIIT,並非由被上訴人及賴建融取得。又依上訴人於檢察 官偵查中所提之AIIT投資參考資料、計劃認購合約書、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及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 結購外匯專用)等資料,其中AI IT參考資料中確有前揭產 品需最低供款2年之文字,且AIIT計劃規劃書投資細節中亦 有每年美金3萬元之內容,並經上訴人簽名,堪認被上訴人 介紹上訴人購買之AIIT商品確有最低供款2年之要求。又上 訴人於匯款後,賴建融即於當日提供AIIT契約與上訴人,該 英文文件已明載「30,000.00 Annual for the Premium Pay ment Term」、「Minimum Premium Payment Term:2 Years 」等字樣;且於系爭基金約款(Policy)第四章保險費約定 (Premium Provisions)D寬限期間(Grace Period)中載 明:「The Company will not terminate this Policy unt il the end of the grace period. The grace period wil l end sixty days after the date a required Premium i s due.」、「To avoid termination, the Policyowner mu st submit a subsequent Premium, at least equal to th e Minimum Subsquent Premium set forth on the Policy
Data Pages, or a Loan repayment, plus any overdue ch arges.」。意即,若系爭基金之約款持有人,未於AIIT所定 之60日寬限期間內,繳納相當於約款資料頁之最低應繳保費 數額予該公司,則契約將會終止。且證人即上訴人之子林彥 廷於偵查中亦證述:伊解釋此段「30,000.00 Annual for the Premium Payment Term」、「Minimum Premium Paymen t Term:2Years」英文文字之中文涵意為「一期是3萬元美 金,連續供款2年」後,上訴人表示與當初約定「只要投資 100萬元,不用每年投資」之內容不同,並沒有要求解約, 賴建融隨即表示會再確認,上訴人不曾向林彥廷表示有要求 被上訴人、賴建融2人提供另外一份「投資100萬元,非每年 固定投資」等內容之契約,亦沒有主張解除契約等語綦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417號卷第41頁至 第43頁)。又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告訴伊這機會難得,且 即將截止,條件是新臺幣連續存2年,伊於購買系爭基金後1 年多尚可於網路上查得系爭基金之投資資訊,直到98年7月 突然消失,一段時間後伊接到來自香港之電話及紅色通知單 均告知伊應於2個月內補100萬元,否則系爭基金之投資將遭 沒收等語,有上訴人之刑事告訴狀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2457號偵查卷第2頁至第3頁),且上 訴人於偵查時亦陳稱:伊有接到一張像開會通知單的紅單, 上面是在催繳,且伊沒有再繳第2年以後的保費等語明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39號卷,第7頁) 。參酌上訴人於偵查時自承其為文化大學社會工作系畢業, 畢業後在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上班,擔任社會工作員,則依上 訴人之學經歷及智識,實難謂其不懂上揭英文之意思。況上 訴人若意在僅投資100萬元享有高額配息,見AIIT合約中記 載供款2年之內容,衡諸常情,理應要求解約,返還投資款 項,或要求契約更改為「固定投資:100萬元」,然上訴人 始終並無主張解除契約,亦無要求提供更改契約。足認系爭 基金之投資合約約定既有最低供款2年之限制,應為上訴人 所明知,嗣係因上訴人未再提供第2年之美金3萬元款項,以 致系爭基金遭沒收,而受有損害,尚難謂與被上訴人介紹其 購買未經許可之系爭基金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復被上 訴人僅係單純介紹上訴人投資系爭基金,縱被上訴人有透過 AIIT收取佣金之行為,然於上訴人購得前揭商品後,被上訴 人並未再接受上訴人委任處理事務,而上訴人所稱之損害既 係因上訴人未能依約再支付第2年款項所致,亦難認上訴人 有何詐欺或背信之行為。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介紹其投資未經許可之系
爭基金而有詐欺及背信之行為,請求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難謂足採。
七、從而,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投資補償約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萬5,000元,及自100年1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帛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