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世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3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世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世賢於民國106 年8 月5 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 鳳林一路某友人住處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於同 日12時30分許,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 小港區立群路與明芳街口時,不慎擦撞林欣怡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林欣怡未受傷)。經警據報前往 處理,並於同日13時48分許,對吳世賢施以酒測,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悉上情。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世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林欣怡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及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3毫克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駕車上路,並致 生前述交通事故,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 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念被告係酒 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始終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自述五 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警卷第1 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