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93年度,1501號
TYEV,93,桃簡,1501,200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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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五О一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陳豪福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
並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伍仟零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伍佰零參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 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依 兩造所訂貸款契約書第二十一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各宗債務同意以貴行營 業所在地(即三民分行)為履行地,若涉訟時,雙方合意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現金卡貸款契約書一紙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與原告訂立DEAR現金卡貸款契約 ,向原告申請貸款額度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兩造約定借款額度動用期限自 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止為期一年,期滿三十日前,如 借款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 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最長以延長四次為限。借款額度得就立約人即借款人 動撥額度情形及繳款狀況,依借款人申請或由原告自行調整額度,現調整為二十 八萬八千元。被告得於借支額度、期間內於其指定在原告之活期存款第八五五九 ○二號帳戶,憑DEAR卡利用自動化付款機向原告取款,每動用一筆借款需繳 納費用一百元,首次動用借款時須繳納首次動撥借款額度百分之三點五帳務管理 費,並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於每月二十日還款,每期應繳金額以所欠 本金加未繳手續費最低百分之五計算,若金額小於一千元以一千元計算,若逾期 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借款全數一次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按月計付,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 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對上開借款本息僅繳至九十三 年四月二十日,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息及違約金三 十萬五千零一十九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 、第三項前段分別有明定。上開視同自認之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 定,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 卡貸款契約書、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各一件為證,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 本已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收受上開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其未於言詞辯論到 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按消費借貸契約,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 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 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並得約定債務 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 第一項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既有上開借款未還,其自應負清償之責任。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 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三百十八條第一項固有 明文。然民法第三百十八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債務人境況, 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 ,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二二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許生章雖請求分期 清償,惟原告當庭表示不同意(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 雖被告提出其因他案薪資已遭強制執行三分之一之證明,但並未釋明其遭扣押後 之薪資餘額供本院參酌,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尚無准許被告分期清償之必要。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李桂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邱飛鳴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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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