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93年度,947號
TYEV,93,桃小,947,20050214,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小字第九四七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十計算、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於聲明第一項聲明請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四萬二千 五百六十七元,及自民國八十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年八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一年二月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 分十計算、自八十一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嗣先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四萬二千五百六十七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年七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一年二月十一日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十計算、自八十一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後再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四萬二千五百六十七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 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十計算、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 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核屬就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揆諸前開規定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甲○○(原名李志輝,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 八日改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因向訴外人申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申安公司)購買工業 產品,於七十九年一月六日邀同被告乙○○(原名郭冠君,於七十八年十月四日 更改姓氏)、訴外人許添富為連帶保證人,由其任職之有限責任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第一總隊員工消費合作社(下稱:第一警察隊消合社)具名,向原告借款



七萬八千四百元,利息約定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固定計付,並書立同額借據一 紙交原告收執。約定借款期限三年,自七十九年一月六日起至八十二年一月六日 止,於借用後分三十六期按月於每月十二日前由有第一警察隊消合社自其薪資扣 繳二千五百八十八元,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甲○○僅清償本借款至第十八期應 付之本息。自第十九期(即八十年七月十二日)起,本息分文未償,計尚欠本金 四萬二千五百六十七元及相關之利息、違約金未還。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又被 告乙○○係被告甲○○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與主債務人即被告甲○○負連帶清 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應給付原告四 萬二千五百六十七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一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止, 按上開利率百分十計算、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方面:
乙○○則以:伊雖有擔任被告甲○○之連帶保證人之意,並於借據上簽名,但① 該契約未載明借款之日期或該契約成立之日期,亦欠缺原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 之簽名,是該契約尚未成立。②原告應提出其交付借款予被告甲○○之證明。③ 借據上並無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縱有利息、違約金之約定,但已超過五年時效 而消滅。④違約金顯屬過高請求酌減。⑤被告甲○○已繳十八期,每期二千五百 八十八元,則已四萬六千五百八十四元,則被告甲○○所欠之本金應僅餘三萬一 千八百一十六元,並非四萬二千五百六十七元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甲○○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三、原告主張被告甲○○因向訴外人申安公司購買工業產品,於七十九年一月六日邀 同被告乙○○(原名郭冠君,於七十八年十月四日更改姓氏)、訴外人許添富為 連帶保證人,由其任職之有限責任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員工消費合作 社(下稱:第一總隊消合社)具名,向原告借款七萬八千四百元,利息約定按年 息百分之十一點五固定計付,並書立同額借據一紙交原告收執。約定借款期限三 年,自七十九年一月六日起至八十二年一月六日止,於借用後分三十六期按月於 每月十二日前由有第一警察隊消合社自其薪資扣繳二千五百八十八元,平均攤還 本息。詎被告甲○○僅清償本借款至第十八期應付之本息。自第十九期(即八十 年七月十二日)起,本息分文未償,計尚欠本金四萬二千五百六十七元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兼連帶責任保證書、第一總隊七十八年十二月二 十三日保人字第二六二七五號函、承諾書、放款帳戶資料表、借據暨所附福利 委員會員工購買工業產品名冊、第一總隊消合社八十二年一月七日保福姜字第 ○○一號函暨所附違約繳款人名細表、放款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等為證,本 院當庭勘驗各該文件結果,上開各文件均已泛黃,顯非臨訟虛捏之文書,堪信為 真正。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以書狀為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爭執, 視同已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而被告乙○○亦自承其確於上開借據兼連帶責任保 證書上之連帶保證人欄上簽名,並有為被告甲○○之連帶保證人之本意。是自堪 信原告之上開均為真實。
五、被告乙○○雖執上詞置辯,惟查:




㈠按「契約之成立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 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 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判例可資 參照。而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均非屬要式契約,是只要雙方當事人之意思表 示合致,契約即已成立並生效。原告主張本件借款,係由被告二人當時所任職之 第一總隊整筆申貸及核貸,經原告同意貸款後,由原告將款項轉入訴外人申安公 司,並提出第一總隊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保人字第二六二七五號函、承諾 書、放款帳戶資料表、借據暨所附福利委員會員工購買工業產品名冊、支出傳票 、轉帳收入傳票等為證,被告乙○○亦自承有為被告甲○○之連帶保證人保證系 爭借據兼連帶責任保證書上所載債務之真意,且已於該保證書上簽名,足認被告 乙○○與原告間就上開連帶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已經合致,揆諸前開說明,兩造 間之連帶保證契約已成立並生效,自不因原告未於該紙借據兼連帶責任保證書上 簽名,或其上之日期、審核單位有欠缺而受影響,因此,被告乙○○抗辯:兩造 間之連帶保證契約未成立及生效,尚屬無據。
㈡原告業依兩造間所簽立之上開借據兼連帶責任保證書之約定將款項撥入申安公司 ,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等為證,被告空言抗辯,亦無足 採。
㈢原告主張本件消費借貸係由第一總隊消合社向原告整筆申貸,業據原告提出上開 第一總隊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保人字第二六二七五號函、承諾書、放款帳 戶資料表、借據暨所附福利委員會員工購買工業產品名冊、第一總隊消合社八十 二年一段七日保福姜字第○○一號函暨所附違約繳款人名細表等為證。而原告 與第一總隊消合社間所簽立之上開借據第四條已明載以百分十一點五計算利息, 第五條違約金約定: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金金額照原貸利率加計百分之十、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加計百分之二十。另參之原告所提出之借據兼連帶責任保證書所載,被告甲○○之借款本金為七萬八千四百元,以每月為一 期,分三十六期,平均攤還本息,每期償還二千五百八十八元,計應償還之總金 額為九萬三千一百六十八元,顯見被告甲○○所應繳之各該期款除本金外,另包 含利息。由此推之被告甲○○向原告借款時確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且係依第 一總隊消合社與原告之約定計算。被告乙○○抗辯稱本借款無利息、違約金之約 定,亦與事實不符。
㈣被告乙○○另抗辯稱:被告甲○○已繳款十八期分期款,是其已繳交四萬六千五 百八十四元之本金,因此,應計息及違約金之本金應只有三萬一千八百一十六元 而已云云。查本件貸款,被告甲○○已繳款十八期分期款,為兩造所不爭執。惟 依原告與被告甲○○間之上開約定,本件貸款分三十六期,平均攤還本息。因此 ,被告甲○○所繳納之各期期款,除包含本金外,尚包含各期應繳付之利息,並 非全數皆為本金。是被告乙○○以被告甲○○已繳款十八期為由,主張被告甲○ ○已繳納本金四萬六千五百八十四元云云,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至被告周 冠抗辯稱:原告之利息請求已逾五年時效等語部分,茲原告既將利息及違約金各 減縮為起訴回溯五年期間之金額,是本件原告請求部分,亦無罹於時效之情形。 ㈤被告乙○○另抗辯稱:本件違約金過高云云。惟查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係按本



金金額及逾期之期間長短而有不同,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金金額照原貸利率 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貸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以本件為例 被告甲○○尚欠本金四萬二千五百六十七元,則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每個月 之違約金約四十餘元,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每個月之違約金約八十餘元,參之 本件原貸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五,加上違約金後,其總周年利率在逾期 六個月以內者為十二點六五,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為百分之十三點八,應尚屬適 當,而無過高之情形,是被告乙○○抗辯違約金過高請求本院依職權酌減,亦無 可採。
六、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及第二 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未按期清償系爭借款本息,依兩 造之前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給付原告四萬二千五百六十 七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 十計算、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法 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共同訴訟人因連 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 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條規定甚明。本件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經核原告支出裁判費一千元,是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李桂英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邱飛鳴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四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申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