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八О三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志忠律師
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第六五九之一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第六五九之三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B─C─D─E之連接實線。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九三六三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依據 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二號命原告將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 第六五九之三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一五公頃) 及B部分(面積零點零零零一公頃)建築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被告之確定判決 不得強制執行。
二、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第六五九之一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 同段第六五九之三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起訴狀附圖二即蘆竹鄉○○○段第六五 九之一地號現況地籍套繪圖所示之6─7─8─9─10之連接線。貳、陳述:
一、緣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第六五九之一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相鄰之同段第 六五九之三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所有。被告前以原告明知坐落桃園縣蘆竹鄉○○○ 段第六五九之三地號土地非其所有,而占用部分土地建造屋舍,提出刑事竊占告 訴,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四號不起訴處分。 被告遂提出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依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 九○蘆第二字第八四一七號函檢附複丈成果圖,認原告建物有占用被告所有如該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土地,而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七八號民事判 決被告勝訴,經原告提起上訴,仍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二號 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在案。
二、嗣被告即依上開確定判決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九三六三號拆屋還地強 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 依該所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蘆地測法丈字第三一號複丈成果圖所示,原告所有建物 僅占用被告所有編號A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一七公頃之土地,與前次測量有所不 同,至於編號B部分之土地,則不在占用之列。原告為求真實,乃另委請厚生工
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厚生公司)王文燦技師以更精確之現況境界線套繪地籍經 界線後,發現根本無越界建築之情形,即編號A、B之建物係坐落在原告所有桃 園縣蘆竹鄉○○○段第六五九之一地號土地,並未坐落在被告所有同段第六五九 之三地號土地上。
三、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要求執行法院依上開確定判決拆除前述編號A、B部分土地 上之建物,是以本件係判決確定後,發生界址錯誤之事實,造成系爭A、B部分 之建物並非坐落於被告土地上,而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而被告就系爭 編號B部分土地之物上請求權,原本雖然存在,但嗣若因土地界址變動,造成原 告並未無權占用被告土地之情事,此即具有異議之事由,而產生確定執行名義之 實體上請求權與現在之實體狀態不符之情形,符合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 定: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要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如聲明第一項所示。四、又被告提出前揭拆屋還地訴訟,未就經界部分加以審理確認,致認定原告所有坐 落前述編號A、B土地上之建物有占用被告土地之情形,是兩造土地界址既有疑 義,爰請求確認兩造土地界址如聲明第二項所示。參、證據:
提出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蘆地收字第八四一七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蘆竹鄉○○○段六五九之一地號現況地籍套繪圖、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 所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蘆地測法丈字第三一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各一紙、土地登記謄 本二紙、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四號不起訴處分書 、民事起訴狀、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七八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民事上 訴狀、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二號民事判決各一件、本院執行命 令一份為證(以上均影本)。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本件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理由並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於原確 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且縱原確定判 決執行名義所依據之複丈成果圖測量有誤,亦係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 在之事實,並不符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且縱符合,然原確定判決所憑 以認定原告應拆屋還地之依據乃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之複丈成 果圖,原告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複丈成果圖並未爭執,僅抗辯被告之前 手均知悉原告有越界建築之情形,原執行名義依上開原告不爭執之土地複丈測量 結果為判決,並無違法可言。
二、又被告於前案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原告拆屋還地,前案判決已認定原 告確有越界建築情事,並判命原告應依判決主文所示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予被告, 則兩造就系爭二筆土地之界址已經原確定判決認定而有既判力,原告再行提起本 件確認經界之訴實屬重複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之 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七八號拆屋還地事件歷審卷宗、本院九
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九三六三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卷宗,並囑託內政部土地測 量局測量。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第六五九之一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相 鄰之同段第六五九之三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所有。茲被告前以原告所有建物占用其 上開土地,向本院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案經本院囑託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測量 結果,認原告有占用被告所有如該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蘆地收字第八四一七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第一次測量結果)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一五公 頃,編號B部分、面積零點零零零一公頃之土地,而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七八 號判決原告應將占用部分之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被告,經原告提起上訴,仍經 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二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嗣被 告依上開確定判決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九三六三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 事件執行,經本院囑託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依該所九十二年二月十 日蘆地測法丈字第三一號複丈成果圖(下稱第二次測量結果)所示,原告建物僅 占用被告所有編號A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一七公頃之土地,與前次測量有所不同 ,編號B部分,則不在占用之列。原告乃另委請厚生公司王文燦技師以現況境界 線套繪地籍經界線後,發現根本無越界建築之情形。是以本件於判決確定後,發 生界址錯誤之事實,造成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建物並未占用被告土 地,而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如聲明第一項所示。又兩造就系爭二筆土地之界址 既有疑義,爰請求確認兩造土地界址如聲明第二項所示等語。二、被告則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於原確定 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縱原確定判決執行名義所 依據之複丈成果圖測量有誤,亦係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事實,並 不符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又原確定判決所憑以認定原告應拆屋還地之 依據乃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之複丈成果圖,原告於前案言詞辯 論終結前對上開複丈成果圖並未爭執,僅抗辯被告之前手均知悉原告有越界建築 之情形,原執行名義依上開原告不爭執之土地複丈測量結果為判決,並無違誤。 再前案判決已認定原告確有越界建築情事,並判命原告應依判決主文所示拆除建 物返還土地予被告,則兩造就系爭二筆土地之界址已經原確定判決認定而有既判 力,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經界之訴實屬重複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等語,資為抗辯。三、經查,被告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原告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囑託桃 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測量後,認原告所有建物確有占用被告土地之情形,而以本 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七八號判決原告應將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第六五九 之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一五公頃及B部分、面積 零點零零零一公頃之建築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告,經原告提起上訴後,仍經台 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二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被告乃以上開 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九三六三號拆屋還地強制 執行事件執行,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就執行名義所示
應拆除部分測量結果,依該所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蘆地測字第○九二○○○○九一 ○號函檢附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蘆地測法字第三一號複丈成果圖所示,原告建物僅 占用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一七公頃之土地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蘆地收字第八四一七號、九 十二年二月十日蘆地測法丈字第三一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各一紙、土地登記謄本二 紙、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七八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台灣高等法院九十 一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二號民事判決、本院執行命令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七八號拆屋還地事件歷審卷宗、本院九十一年度執 字第一九三六三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 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以債務人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須以其 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始得提 起之,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言詞辯論終結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 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查本件原告主張依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桃園縣 蘆竹鄉地政事務所第二次測量之結果,原告所有建物並未占用原確定判決附圖所 示編號B部分、面積零點零零零一公頃之土地,且其另委請厚生公司測量結果, 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建物均未占用被告土地,是以本件於判決 確定後,發生界址錯誤之事實,而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云云。然查,依 上開執行卷附桃園縣蘆竹鄉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蘆地測字第○九二○○ ○○九一○號函檢附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蘆地測法字第三一號複丈成果圖說明略以 :「有關本案首揭地號土地之勘測,經查本次提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與本所九十 年十二月十三日蘆地測字第八四一七號函提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不符,案經調閱 相關之土地測量原圖研析比對,並再次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及九十二年四月一 日下午二時分別通知債權人與債務人到場會同,現場並擴大測區檢測,結果其不 符之肇因,純係本所現存管地籍圖為日據時代沿用迄今圖紙伸縮且該地號土地尚 屬圖解法之地籍圖,因當時測繪地籍圖所依據之地籍控制點迄今早已遺失殆盡, 而本所於外業測量時只能靠現場較精確地籍線測取土地(使用)現況(地形、地 物)與地籍圖上所繪製之地籍線相互套和並採用(透明紙法)推論近數值作業而 定,但實際情況則是因日據時期繪製之地籍圖迄今已年代久遠(圖面甚至已部分 縐折破損),圖上所繪製之地籍線與現況之地形、地物亦隨年代之變遷而有所變 動,致兩者均已有不相符,復因勘測之地號土地位處肆幅地籍圖接合處(無法完 全接合)並毗鄰中山高速公路旁(高速公路之之所開闢致沿線兩旁土地天然界亦 已施工破壞),致外業測量時測點之選取有困難而未擴大測區施測,以上所述均 為造成勘測不符之肇因,而本次提送之複丈成果圖係為正確之成果」等語,可知 蘆竹地政事務所二次測量結果不符之原因,乃第一次測量時,係依年代久遠且已 與現況不符之日據時期繪製之地籍圖,復未擴大測區施測,造成測量有誤,故應 以第二次測量結果為正確,而非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因地形、地貌之變動致
土地發生位移造成界址變更之情形,則兩造土地界址為何乃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 前即存在且確定之事實,並非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生,而為執行名義之裁判依據 該次測量之結果縱有不當,究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從而原告以前訴訟所 採用之測量結果係屬錯誤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次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以主文為限而不及於理由,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 八八五號判例亦認為說明主文之理由,並無裁判效力。確定判決之主文,如係就 給付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裁判,即不及於為其前提之基本權利,其存 在與否,因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而於判決理由中予以判斷,亦不能 認為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是以原告於其提起給付之訴受敗訴判決確定,雖在理由 內已否定其基本權利,而當事人再行提起確認其基本權利存在之訴時,並不違反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至其提起確認之訴,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 屬另一問題(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前依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原告拆屋還地,其訴訟標的為所有權人之排除侵 害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性質上為給付之訴,而本件原告以兩造相鄰土地之界址 不明,請求確認兩造土地界址,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法院應依職權定其經界線,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兩者訴訟標的顯非同一,而前案就訴訟標的以外之事 項(即兩造土地界址),因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而於判決理由中對 之有所判斷,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 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土地界址,尚無違反 一事不再理之規定。
六、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並依職權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 局測量系爭二筆土地之界址,經該局首先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 周圍施測圖根點,並經檢核閉合後作為該策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 ,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 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與地籍圖同比例尺:一千二百分之一),然後依據桃園縣蘆 竹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謄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並與前項成果核 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圖示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A ─B─C─D─E連接實線,係大竹圍段六五九─一地號與同段第六五九─三地 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此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測籍字 第0930003694號函檢附鑑定書及鑑定圖一份附卷可稽。而依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 量結果,原告所有建物有占用被告前開土地面積十五平方公尺之情形,與前揭桃 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二次測量結果均有不同,經本院函詢上開機關造成差異之原 因為何?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函覆稱:「㈠本局於辦理本案土地鑑測時係以電子 測距經緯儀施測,而盧竹地政事務所係採用平板儀施測,一般而言,以本局作業 方式所得之精度較高。㈡本局鑑測結果與該所鑑測結果不同(逾越使用面積相差 二平方公尺),可能因謄繪地籍圖之誤差、現況界址點位置之誤差及套繪系爭界 線不同之差異等因素所致。㈢桃園縣蘆竹鄉○○○段六五九─一地號土地上建物 逾越使用範圍之面積,係於鑑測原圖套繪系爭界位置後,以實測建物位置計算者 為準,並無合理誤差範圍。㈤經本局計算系爭土地地籍圖面積結果,大竹圍段六
五九─一地號,其地籍圖面積為零點一一一二公頃,登記面積為零點一一○四公 頃,二者較差八平方公尺(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三條規定之容許誤差 內);大竹圍段六五九─三地號,其地籍圖面積為零點一二二八頃,登記面積為 零點一二二七公頃,二者較差一平方公尺(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三條 規定之容許誤差內)。」;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則以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蘆地 測字第0930007413號函覆稱:「本所測量均係採用平板儀施測,而內政部土地測 量局則係採用精密度較高之電子測距經緯儀施測,因使用之測量儀器及方法不同 ,以致成果產生些微差異」。是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採用之儀器既較為精密,其 測量之結果自較蘆竹地政事務所精準,被告對上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之結果 亦無意見,至原告雖提出其委請厚生公司王文燦技師測量兩造土地界址,主張兩 造界址應如起訴狀附圖二所示之6 ─7 ─8 ─9 ─10之連接線,惟為被告所否認 ,茲審酌本院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之結果與前揭蘆竹地政事務所二次測量 之結果,雖因所使用之儀器及施測方法不同而有些許差異,然各自所測得之經界 線仍甚為接近,此觀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得原告所有建物占用被告上開土地面積 與蘆竹地政事務所第二次測量結果僅相差二平方公尺,與蘆竹地政事務所第一次 測量結果更僅差一平方公尺甚明,而原告私下委請厚生公司測量結果則與上述機 關測得結果相差十五至十七平方公尺之多,依此計算,原告地籍圖面積將較登記 面積多出約二十餘平方公尺,被告土地面積則減少約十餘平方公尺,且原告該次 施測並未會同被告指界,其勘測結果殊值懷疑,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該民間測量 公司測得之結果何以較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為精確,自難信採。七、綜上所述,依本院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結果,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蘆竹鄉 ○○○段第六五九之一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第六五九之三地號土地之界 址,應如附圖A─B─C─D─E之連接實線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邱飛鳴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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