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四四五號
原 告 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巨克安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大鵬律師
戊○○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律師
複 代理 人 庚○○
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辯論終結,並
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號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五之本票於超過一百二十九萬零三百三十九元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二、陳述略以:
(一)緣原告丙○○與第三人因建屋糾紛,經法院拍賣取得尚未興建完成之四層樓建 物八棟,因該建物坐落土地為他人拍得,原告為求續建出售,遂於民國八十七 年十二月底開始透過擔任代書之訴外人甲○○,向被告先後借款新台幣(下同 )九百一十八萬元,並開立一千零五十八萬元之本票供擔保。迄八十九年十一 月十七日止,原告業已向被告清償本金及利息計達一千零十五萬六千一百六十 一元,然被告拒絕返還前開本票,並於九十年四月持向鈞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 ,進而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之新竹縣新豐鄉○○段一五 五一之三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七九九號),原告為此提起本件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二)原告雖簽發本票十六紙,票面金額共計一千一百一十八萬六千五百元,惟其中 票據號碼0000000號及0000000號本票二紙實際上並無借款,即 前開一七六三號本票(票面金額一百四十萬元),係用以清償另紙票號一七五 一號之本票(票面金額八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 七日止之借款利息;另一紙票號一六六九號本票(票面金額六十萬六千五百元 ),係用以清償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之前之借款利息。換言之,前述二紙本票 實際上並無任何借款,故原告為借款所簽發之本票金額僅有九百一十八萬元。 又被告放款時均已按每筆借款金額之百分之四扣除手續費(若以九百一十八萬 元乘以百分之四,預扣手續費計有三十六萬七千二百元),且自八十八年四月 十七日(即第八筆借款)之後所借款項均已預扣利息金額共六十八萬二千五百
元,按諸民法第二百零六條所定「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 其他方式巧取利益」,被告上開預扣款項顯非適法,故原告實際上借得款項應 為八百一十三萬零三百元。
(三)原告業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七月二十六日、十月三十日、十一月十七日 陸續清償八十萬元(以現金方式清償)、三百一十萬元、三百三十五萬二千七 百四十一元(即三百一十七萬七千八百三十四元及一十七萬四千九百零七元二 筆)、二百九十四萬三千四百二十元,共償還被告多達一千零一十九萬六千一 百六十一元,若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六之利率計算,原告應支付之利息共計四十 萬九千零九十六元,則扣除原告已清償之金額,被告顯然溢收一十三萬零二百 六十五元。綜此,原告業將所有借款債務清償完畢,被告實無任何可主張本票 債權之道理。
(四)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時,既以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則縱使兩造曾 約定借款利率為月息二分半,惟依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票據債務人僅就 票載文義負責,被告自不得將借款約定月息二分半適用於票據關係上,職是, 被告在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主張依兩造借貸時約定月息二分半計算 票款利息,顯與上開規定不符。故本件應以年息百分之六計算還款利息。退萬 步言,倘鈞院認兩造計息應以原約定之利息計算較合理,亦應認該約定利息以 超過法定利率之上限,依法被告不得請求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之利息。(五)另被告將原告提存之擔保金二十萬三千二百一十一元聲請強制執行,已分配領 得款為一十八萬八千九百四十八元,就此部分,應予抵銷。另原告與訴外人何 明珠、林意舒、鍾家祥及陳韻如等人於八十九年二至五月間,即簽有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惟甲○○為貪圖繼續收取原告高額利息款項,除無理要求承購戶開 立與銀行貸款同額之本票外,尚且利用其所保管印鑑及所有權狀之機會,拒絕 辦理過戶手續,使原告無法順利收取買賣價金用以清償借款,若被告之代理人 甲○○未拒絕辦理上開不動產過戶手續,原告早於前述日期前,即得以買賣價 金提前清償被告之借款,被告因此得以繼續收取高額利息(相關刑事責任部分 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一二七號偵查中),原告受 有八十九年二月至五月間之利息債務十七萬七千二百六十九元及房屋價差一百 二十萬元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 之規定,被告之受僱人甲○○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由僱用人即 原告與行為人即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就此部分,原告亦得主張抵銷。 爰請求確認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二四0三號裁定、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通知、計算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新竹縣稅捐稽徵處函、代書事務所代徵規費 及服務費用明細表及匯款證明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甲○○、己○○、張銘勳。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以:
(一)本件原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止,陸續向被告借 款一千零六十八萬六千五百元,約明每筆借貸之利息均按月息二分半(即月息
百分之二點五)計算,原告共同簽發本票十五紙及以八棟不動產設定抵押給被 告,作為擔保,此經原告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二六五 五號案件偵查中自承在案。被告持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時,固以年息百分之六聲 請裁定,但此乃因本票上未記載利息數額,故被告始按法定利率聲請裁定,非 謂本件借貸利息僅年息百分之六。
(二)依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十月二十九日所簽發之本票一百四十萬元,其中八十萬 元係清償另筆借貸八十萬元,餘為二個月之利息等語,足見原告係主張二個月 利息為六十萬元,而本金如依原告主張為九百一十八萬元,則利率為月息百分 之三點三,此與事實不符,又如依被告主張本金為一千零六十八萬六千五百元 ,則利率為月息百分之二點八,亦有未合。故原告所指一百四十萬元及六十萬 六千五百元之本票係為支付利息所簽發云云,與事實完全不合。按該二紙本票 之簽發係兩造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會算,因原告無力支付利息,遂約明其再 向被告借貸六十萬六千五百元,並以該筆金錢支付之前所欠被告之利息,並約 定此筆借貸應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清償,利息仍按月息二分半計算,故該六 十萬五千五百元係因雙方約定而計入本金。
(三)被告否認原告有以現金清償八十萬元,亦未於借款時預扣手續費、利息,故被 告實際上僅受償九百三十九萬六千一百六十一元。又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前 段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故本 件原告主張先抵充本金,即有未合。
(四)甲○○非被告之代理人,原告所指甲○○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與被告無關, 原告不得執以主張抵銷。又原告所指被告就其提存之擔保金二十萬三千二百一 十一元聲請強制執行,已分配得款一十八萬八千九百四十八元,應予抵銷云云 ,亦無理由,蓋前開執行事件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後即未 再進行,被告亦未因此取得任何分配款,原告主張應予抵銷云云,亦無理由。三、證據:提出求償本金及利息計算表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甲○○。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 確認之訴,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二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 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 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 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九號判決意 旨可供參照。徵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用已擔保之借貸 債權業已清償完畢,其等開立系爭本票所憑之基礎原因關係即已不存在,故兩造 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惟被告仍持有系爭本票並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則原告應否負發票人之責任不明確,於私法上之地位顯有受侵害之危險,其提起 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本票五紙,聲請本院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二四○三號本票裁 定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即發票人既提出基礎原因 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事由,被告即執票人即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 實,負舉證責任。故本件所爭執之基礎原因關係即應由被告負責舉證。是本件爭 點厥為:(一)本件兩造間之借貸本金總額為何?(二)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 一月二十五日以現金向被告清償八十萬元乙節是否屬實?(三)原告每次之給付 ,不足清償數宗債務時(包括本金債務、利息債務)時,如何定其抵充順序?( 四)附表一所示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是否因清償而消滅?(五)原告主張 系爭本票債權對其等不存在乙節是否屬實?
三、經查:
(一)就兩造間借貸關係之認定:
1、被告抗辯本件消費借貸關係借用人為原告二人,貸與人為被告,利息利率為月 息二分半,借貸本金總額為一千零六十八萬六千五百元,係包含票號一六六九 號之本票六十萬六千五百元及由張銘勳提供資金予被告之二百八十萬元在內之 事實,業經原告分別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九十四年二月二日言詞辯 論時自認,故被告所言此一抗辯事實,無庸舉證,應認其為真實。 2、又被告所辯兩造間之借貸方式係原告向證人即訴外人甲○○提出欲借貸之金額 ,經甲○○告知被告,被告即將該筆借款交付甲○○,由甲○○自該筆款項中 扣除百分之四手續費後,以現金交付或匯款之方式交予原告;其中,如附表二 編號一至七號等七筆本金未預扣利息,其餘如附表二編號八、九至十五號所示 各筆本金則由被告(或張銘勳)於貸與款項時,先扣除自附表二所示借款日起 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或十七日不等之利息後,再交由甲○○處理;原告則針 對各筆借款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含附表一所示系爭本票在內)交與甲○ ○轉交給被告收執,做為原告借款之擔保等情,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相符,復有證人甲○○提出之借款明細記事本、借款總額及利息求償附 表借款還款流程圖、存摺影本、本票影本、授權書、切結書、存款單及匯款記 錄等在卷(見本院審理卷一第一八一至一八四頁、卷二第八十、九十至一四九 頁)可佐,亦核與原告所稱證人甲○○可取得借款金額百分之四之手續費,系 爭本票係其等借款時簽發給被告作為擔保等語相符,顯見被告就此部分之抗辯 ,非屬子虛,尚值採信。
3、而附表二所示各本票均係用以擔保本金,借貸日即為發票日,被告並於借貸當 日交付各筆借貸本金乙節,業據兩造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時 肯認在卷,顯見兩造對此並不爭執,由此益徵被告所提求償附表(見本院審理 卷一第一六0頁)記載之各筆本金之金額、利息起算日二者,均核與事實相符 ,足堪採信。
4、至原告前於起訴狀中主張「票號一七六三號之本票一百四十萬元,被告並未交 付任何款項,該本票係用以清償票號一七五一號之本票八十萬元」云云,既未 據原告就此部分舉證證明之,本院難認原告此一主張為可信。 5、綜此,被告所辯:兩造間借貸之各筆本金為如附表二「本金」欄所示之金額,
總計為一千零六十八萬六千五百元,約定利息利率為月息二分半乙節,應屬真 實,均堪採信。
(二)原告有無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以現金向被告清償八十萬元之認定: 1、原告於附表三所示時間,陸續向被告清償三百一十萬元、十七萬四千九百零七 元、三百一十七萬七千八百三十四元及二百九十四萬三千四百二十元(共計九 百三十九萬六千一百六十一元),該四筆款項係分別由向原告購屋之廖金娥、 張雲建、許嘉村、劉秋燕等人匯款予被告乙節,業經原告主張在卷,並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匯款資料四紙(見本院審理卷一第十一至十四頁)為證,核與 證人甲○○之證述相符,並經被告就此部分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肯認在卷,故 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核屬真實,首堪認定。
2、然原告所指:其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有交付現金八十萬元予甲○○,用以 清償本件借貸債務,且依甲○○製作之記事本上亦記載「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 日還款,先還部分款」等字樣,故原告確實有向被告清償八十萬元云云,業據 被告否認在卷,復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 五日當天所還的錢,其中五十萬元是要還給伊的錢,另外三十萬元則是用以清 償伊幫原告代繳一些規費的錢等語明確,佐以原告所為如附表三所載之各次清 償行為,均係直接匯款與被告,而未透過證人甲○○歸還等情節,顯見原告清 償本件借款之方式,是直接向被告清償,則證人甲○○在前開記事本內(見本 院審理卷一第一八二頁)之記載,尚不足以做為原告曾向被告清償八十萬元之 證明,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以,本院尚難僅憑原告所言, 遽認其等有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向被告清償八十萬元之事實存在。 3、綜此,本件原告主張其業於附表三所示時日,向被告清償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共九百三十九萬六千一百六十一元之事實,足堪認定。至其主張曾於八十九年 一月二十五日以現金向被告清償八十萬元云云,要屬無據,不足採信。(三)本件原告所為各次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之抵充順序: 1、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 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又清償人不為 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 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 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 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 充其一部。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二條及 第三百二十三條就此分別定有明文。
2、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歷次清償時,有指定應先抵充本金等語在卷,而被告則以 「未指定抵充順序,應按法定抵充順序先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云云置辯。 惟查:參照證人甲○○在原告於附表三編號二至四號所示時間陸續還款之際, 為兩造計算清償情形之記載(見本院審理卷一第一七九頁)可知,證人甲○○ 自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開始清償伊始,就原告所為之各筆清償金額, 均先抵充本金,惟因給付不足以清償全部本金,故兩造間借貸自八十八年十二
月十七日起至原告最後一次清償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間之利息,均 未受抵充,而仍依剩餘本金計算之,由此即足以推論在原告為如附表三所示各 次清償行為斯時,兩造顯係同意就原告所為之各筆給付,先抵充本金,再抵充 利息,益徵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至證人甲○○嗣 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借款應收計算表(見本院審理卷二第八十七頁)雖係以民 法第三百二十三條所定法定抵充順序為計算,然該紙計算內容顯係證人甲○○ 於本件訴訟審理中為說明兩造間借款情形所製作之資料,並非原告清償當時之 原始紀錄內容,二者內容既有差異,本院認應以證人甲○○於原告還款當時所 為之紀錄內容較為正確,較足採信。故本件應認原告主張其於清償時有指定先 抵充本金,後抵充利息等語為可信。基此,被告前開所辯,要屬無據,並不足 採。
3、又原告於附表三所示時日為清償時,雖指定應先抵充本金,然因原告對被告負 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十五宗本金債務,其所為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原告復未 主張其為清償時有指定應儘先抵充何宗本金債務,故就附表二所示十五宗本金 債務間之抵充順序,仍應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規定之法定抵充順序定之。查 兩造雖未表明其等就附表二所示各筆借貸本金有無個別約定其清償期,惟參諸 附表二所示各紙本票之到期日可知,最後一紙本票(即附表三編號十五所示之 票號一七六三號本票)其到期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而原告開始清償 之日則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審酌如附表二所示各紙本票係用以擔保附表 二所示各筆借貸本金之清償,且各紙本票到期日均約定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 九日以前,由此實足推論如附表二所示兩造間之借貸本金,至遲於八十八年十 二月二十九日止,均已屆清償期,則依照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可 知,如附表二所示各筆本金債務均已屆清償期者,應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僅 先抵充。從而,依原告所為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筆給付,依序抵充附表二編號二 、五、七、一、四、十四、九、六、十三、三、八、十一、十、十五及十二號 所示各筆本金後,仍有附表二編號十五本金中之一百二十九萬零三百三十九元 ,及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四號所示各筆本金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九十 年四月一日止之利息債務、同表編號十五所示本金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 至九十年四月一日止之利息債務未清償,其餘各筆本金均已清償完畢。 4、末查,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四號所示各筆本金自借款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 日止之利息,及附表二編號十五所示本金自借款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 日止之利息,業經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被告借得附表二編號十五 之本金一百四十萬元後,以其中之四十八萬八千九百九十一元匯予被告而全部 清償完畢乙節,業據證人甲○○到庭證述明確,被告對此復未爭執,核與原告 之主張相符,故原告就此部分無庸舉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加以如附表 二編號一至七號所示各筆本金自借款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止之利息,既 經原告開立票號一六六九號之本票予被告,作為另筆借貸以清償前開利息(如 附表二編號九所示),則依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規定,原告因清償舊債務(即 前開利息債務)而對於被告負擔新債務(即附表二編號九所示之借貸本金債務 與票號一六六九號本票債務)者,須待其新債務履行時,舊債務始消滅。至新
債務是否履行,乃繫之於附表二編號九所示本金債務與票號一六六九號本票債 務是否已清償而決之。查依前開(三)3所述,附表二編號九所示本金六十萬 六千五百元,業經原告以附表三編號一之三百一十萬元清償完畢,則原告所簽 發用以擔保該筆本金債務之票號一六六九號本票債務亦隨同消滅,附表二編號 一至七號所示本金自借款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止之利息債務,即因新債 務履行而獲清償。從而,兩造間因本件借貸所生之利息債務(包括如附表二編 號一至八至十四號所示各筆本金自借款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止之利息 債務,及同表編號十五所示本金自借款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之利 息債務),均已清償完畢乙節,亦堪認定(前開利息清償情形詳如附表四編號 一「清償情形」欄所述)。承上所述,原告雖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同 年十一月十七日止,陸續向被告清償九百三十九萬六千一百六十一元,惟因原 告於清償時指定每筆給付先抵充本金後,仍不足清償全部本金債務,因此,原 告所為前開給付自無從抵充尚未清償之利息債務,此乃至明之理。然因兩造間 於借貸時所約定之利率(月息二分半,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三十)業已超過民法 第二百零五條所定最高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限制,原告既未就此部 分主動清償,被告對於超過前開最高利率之利息自無請求權,附此敘明。 5、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借貸本金僅餘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向被告所借之一 百五十萬元本金中之一百二十九萬零三百三十九元未受償,其餘如附表二編號 一至十一、十三至十五號所示各筆借貸本金均已清償完畢(前開本金抵充情形 詳如附表四編號二至五號「清償情形」欄所述)。至原告主張:其已清償全部 本金債務及利息債務完畢云云,及被告抗辯:本金連同利息在內,原告至少欠 被告三百八十萬元以上云云,均屬無據,均不足採。(四)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是否有理由之認定: 1、承前所述,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號所示本票,雖各本票金額不同,但因該本票 是原告向被告借貸如附表二編號六、七、十一及十四號所示各筆本金時,為供 擔保而同時共同簽發者,業經原告以前開(三)3所述之清償行為,逐一清償 完畢,業如前述,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四號所示本票,對原告已無消費借 貸債權存在,乃被告竟予提示並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故原告請求確 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四號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其等不存在,即非無據,應予 准許。
2、又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本金,係原告向被告借貸如附表二編號十二之本金一百 五十萬元時,為供擔保而同時共同簽發者,業經原告以前開(三)3所述之清 償行為,清償其中二十萬九千六百六十一元完畢,業如前述,則被告僅就附表 一編號五所示本票中尚未受償之一百二十九萬零三百三十九元之部分,仍得對 原告行使本票債權。乃被告竟予全額提示並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故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本票金額超過一百二十九萬零三百三十 九元之本票債權對其等不存在,亦非無據,亦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仍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就原告所為抵銷之主張有無理由之認定: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
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就此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曾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業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九十年度執字第六0一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中,領得分配款一十八萬八千九百四 十八元,並以此部分作為主動債權主張抵銷云云。業據被告否認在卷,辯稱: 因為原告提出確認訴訟,故這筆錢沒有核發等語。經查:前開九十年度執字第 六0一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為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二四0三號裁定 ,且該強制執行事件金完成分配表之製作,後因原告向本院提出本件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因而未核撥分配款一十八萬八千九百四十八元給原告,強制 執行程序迄今未終結等語,亦據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度執字第 六0一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承辦人員回覆本院明確,有本院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公 務電話談話紀錄單乙紙在卷可佐,核與被告前開辯解相符。查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五所示本票金額中之一百二十九萬零三百三十九元部分,對於原告仍有本票 債權存在,業如前述,故前述分配款一十八萬八千九百四十八元,係屬原告就 其所負前開一百二十九萬零三百三十九元本票債務之清償行為,並非被告對原 告所負之另宗債務。故原告主張以分配款一十八萬八千九百四十九元,作為主 動債權主張抵銷云云,要與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規定之抵銷要件不符,不足 採信。
3、另原告主張證人甲○○為被告之代理人,為貪圖繼續向原告收取高額利息,故 無理要求訴外人何明珠、林意舒、鍾家祥及陳韻如等人開立與銀行貸款同額之 本票交付給伊,並利用伊保管印鑑及所有權狀之機會,拒絕辦理過戶手續,使 原告無法順利收取買賣價金用以清償借款,因此受有八十九年二月至五月間之 利息債務十七萬七千二百六十九元及房屋價差一百二十萬元之損害,證人甲○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為甲○○之僱用人亦應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以前開損害共一百三十七萬七千二百六十九元作為主動債權主張抵銷云云。 業經被告否認在卷,辯稱:證人甲○○非其之受僱人,實係代理原告來向其借 錢之人等語。查證人甲○○業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係原告丙○○之土地有 問題,需要資金蓋房屋,經由原告丁○○介紹給伊認識,邀伊找金主出資借給 原告丙○○,手續費百分之四係由原告借款中扣除,由伊收取;而原告與何明 珠、林意舒、鍾家祥、陳韻如四人所簽之買賣契約,伊有送件,有的是因為買 受人未簽本票,有的是銀行不核准貸款,並非伊故意不讓他們過戶,像買受人 劉秋燕、許家村等人的就有撥款等語明確。審酌證人甲○○為兩造所做之借貸 計算行為,僅依每筆借款金額自原告所借款項中收取手續費百分之四,並未自 被告處取得報酬,原告於每次借款均係向證人甲○○表示欲借貸之金額,而由 證人甲○○向被告提出借款之請求,此經證人甲○○證述在卷,兩造對此並未 爭執,加以被告及證人甲○○均否認證人甲○○係受僱於被告執行職務,是以 ,依原告所為舉證,本院尚難形成證人甲○○為被告受僱人之心證,故原告主 張以證人甲○○之故意行為,對其造成之損害一百三十七萬七千二百六十九元 作為主動債權,於本件爭訟中,就其對被告所負一百二十九萬零三百三十九元 之本票債權主張抵銷云云,要屬無據,不足採信。至原告主張證人甲○○有為
前述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乙節是否屬實,要屬 原告與證人甲○○間之糾葛,核與本件兩造間之爭訟無關,應由原告另循司法 救濟途徑解決,附此敘明。
4、綜此,原告前開抵銷主張,均無理由,不足採信。(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其等 共同簽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號本票金額共計二百三十萬元之本票債權對其等 不存在,及於附表一編號五之本票內超過一百二十九萬零三百三十五元之本票 債權對其等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最後判決結果均無涉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胡芷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何明昌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六 日附表一:被告持以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本票明細(即原告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者)┌─┬─────┬─────┬─────┬──────┬─────────┐
│編│票號 │發票日(八│到期日(八│票面金額 │備註 │
│號│ │十八年) │十八年)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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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六七三號│二月十一日│五月十一日│七十萬元 │本票債權不存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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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六六八號│五月五日 │十月十五日│二十萬元 │同右 │
├─┼─────┼─────┼─────┼──────┼─────────┤
│三│一六七二號│六月四日 │十月十七日│一百萬元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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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一七五二號│七月十六日│十月十七日│四十萬元 │同右 │
├─┼─────┼─────┼─────┼──────┼─────────┤
│五│一六七五號│六月十七日│十月十七日│一百五十萬元│超過一百二十九萬零│
│ │ │ │ │ │三百三十九元之本票│
│ │ │ │ │ │債權不存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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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之本金及其清償情形┌─┬─────┬─────┬─────┬──────┬─────────┐
│編│本金 │借款日 │自借款日至│自八十八年十│擔保之本票票號\發│
│號│(新臺幣)│ │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至同│票日\到期日\金額│
│ │ │ │月十五日之│年十二月十七│ │
│ │ │ │利息清償方│日之利息清償│ │
│ │ │ │式 │方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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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二十五萬元│八十七年十│以本附表編│以本附表編號│一九0四\87.12.30│
│ │ │二月三十日│號九之借貸│十五號借貸本│\88.1.30\二十五 │
│ │ │ │本金清償之│金中之部分款│萬元 │
│ │ │ │ │項清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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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二十萬元 │八十八年一│同右 │同右 │一六四五\88.1.21 │
│ │ │月二十一日│ │ │\88.2.21\二十萬 │
│ │ │ │ │ │元 │
├─┼─────┼─────┼─────┼──────┼─────────┤
│三│八十三萬元│八十八年一│同右 │同右 │一五三八、88.1.30 │
│ │ │月三十日 │ │ │\88.2.28\八十三 │
│ │ │ │ │ │萬元 │
├─┼─────┼─────┼─────┼──────┼─────────┤
│四│四十萬元 │八十八年二│同右 │同右 │一九一九\88.2.2\│
│ │ │月二日 │ │ │88.2.28\四十萬元 │
├─┼─────┼─────┼─────┼──────┼─────────┤
│五│二十萬元 │八十八年二│同右 │同右 │一九二0\88.2.4\│
│ │ │月四日 │ │ │88.2.28\二十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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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七十萬元 │八十八年二│同右 │同右 │一六七三\88.2.11 │
│ │ │月十一日 │ │ │\88.5.11\七十萬 │
│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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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二十萬元 │八十八年五│同右 │同右 │一六六八\88.5.5\│
│ │ │月五日 │ │ │88.10.15\二十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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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本金 │借款日 │自借款日起│自八十八年十│擔保之本票票號、發│
│號│ │ │至八十八年│月十八日起至│票日及金額 │
│ │ │ │十月十七日│同年十二月十│ │
│ │ │ │止之利息清│七日止之利息│ │
│ │ │ │償方式 │清償方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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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一百萬元 │八十八年四│由被告預扣│以本附表編號│一六六七\88.4.17 │
│ │ │月十七日 │ │十五所示本金│\88.10.15\一百萬│
│ │ │ │ │中之部分款項│元 │
│ │ │ │ │清償之 │ │
├─┼─────┼─────┼─────┼──────┼─────────┤
│九│六十萬六千│八十八年五│以本附表編│同右 │一六六九\88.5.12 │
│ │五百元 │月十二日 │號十五所示│ │\88.10.15\六十萬│
│ │ │ │本金中之部│ │六千五百元 │
│ │ │ │分款項清償│ │ │
│ │ │ │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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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百二十萬│八十八年五│由被告預扣│同右 │一六七0\ 88.5.12│
│ │元 │月十二日 │ │ │\88.10.15\一百二│
│ │ │ │ │ │十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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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百萬元 │八十八年六│向被告借款│向被告借本附│一六七二\88.6.4\│
│一│ │月四日 │時由張銘勳│表編號十五之│88.10.17\一百萬元│
│ │ │ │預扣 │本金時,由張│ │
│ │ │ │ │銘勳預扣 │ │
├─┼─────┼─────┼─────┼──────┼─────────┤
│十│一百五十萬│八十八年六│由被告預扣│以本附表編號│一六七五\88.6.17 │
│二│元 │月十七日 │ │十五所示本金│\88.10.17\一百五│
│ │ │ │ │中之部分款項│十萬元 │
│ │ │ │ │清償之 │ │
├─┼─────┼─────┼─────┼──────┼─────────┤
│十│八十萬元 │八十八年七│由被告預扣│同右 │一七五一\88.7.9\│
│三│ │月九日 │ │ │88.10.17\八十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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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十萬元 │八十八年七│向被告借款│向被告借本附│一七五二\88.7.16 │
│四│ │月十六日 │時由張銘勳│表編號十五之│\88.10.17\四十萬│
│ │ │ │預扣 │本金時,由張│元 │
│ │ │ │ │銘勳預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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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百四十萬│八十八年十│尚未借款 │同右 │一七六三\88.10.30│
│五│元 │月三十日 │ │ │\88.12.29\一百四│
│ │ │ │ │ │十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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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貸本金總計為一千零六十八萬六千五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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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原告清償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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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清償金額(新臺幣) │時間:八十九年│交付方式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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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三百一十萬元 │七月二十六日 │廖金娥匯款予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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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七萬四千九百零七元 │十月三十日 │張雲建匯款予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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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三百一十七萬七千八百三十四元 │同右 │許嘉村匯款予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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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二百九十四萬三千四百二十五元 │十一月十七日 │劉秋燕匯款予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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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本院認定原告以附表三所示金額清償附表二所示借款之情形(先抵充本金)┌─┬─────┬──────┬─────────────────────┐
│編│時間 │本金金額 │清償情形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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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自附表二之│一千零六十八│①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號所示各筆本金自借款日│
│ │借款日起至│萬六千五百元│ 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止之利息業經原告以│
│ │八十八年十│ │ 附表二編號九所示之六十萬六千五百元之借款│
│ │二月十七日│ │ 清償完畢。 │
│ │止 │ │②如附表二編號八、十、十二至十三號所示各筆│
│ │ │ │ 本金自借款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止之利息│
│ │ │ │ 均經被告於貸與時預扣完畢。 │
│ │ │ │③如附表二編號十一、十四號所示各筆本金自借│
│ │ │ │ 款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止之利息均經證│
│ │ │ │ 人張銘勳於貸與時預扣完畢。 │
│ │ │ │④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十、十二至十三號所示│
│ │ │ │ 各筆本金分別自前述①②所示利息計算末日之│
│ │ │ │ 翌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止之利息,及│
│ │ │ │ 附表二編號九所示借貸本金自借款日起至八十│
│ │ │ │ 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止之利息,均經原告以附表│
│ │ │ │ 二編號十五借貸本金中之部分款項向被告清償│
│ │ │ │ 完畢。 │
│ │ │ │⑤如附表二編號十一、十四號所示各筆本金自八│
│ │ │ │ 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 │ │ │ 止之利息,及附表二編號十五所示本金自借款│
│ │ │ │ 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之利息,均│
│ │ │ │ 經證人張銘勳於貸與時預扣完畢。 │
│ │ │ │⑥截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本金全部未│
│ │ │ │ 清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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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自八十八年│同右 │①以附表三編號一所示金額依序抵充附表二編號│
│ │十二月十八│ │ 二、五、七、一、四、十四、九、六號本金完│
│ │日起至八十│ │ 畢後,次抵充附表二編號十三所示本金中之一│
│ │九年七月十│ │ 十四萬三千五百元,至此,仍有附表二編號十│
│ │七日止 │ │ 三所示本金六十五萬六千五百元及同表編號三│
│ │ │ │ 、八、十、十一、十二、十五號之本金未受抵│
│ │ │ │ 充。 │
│ │ │ │②此時期之利息未受抵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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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自八十九年│七百五十八萬│①以附表三編號二、三號所示金額依序抵充附表│
│ │七月十八日│六千五百元 │ 二編號十三所餘本金六十五萬六千五百元及同│
│ │起至同年十│ │ 表編號三、八號所示本金完畢後,次抵充附表│
│ │月十七日止│ │ 二編號十一所示本金中之八十六萬六千二百四│
│ │ │ │ 十一元,至此,仍有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本金│
│ │ │ │ 一十三萬三千七百五十九元及同表編號十、十│
│ │ │ │ 二、十五號之本金未受抵充。 │
│ │ │ │②此時期之利息未受抵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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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自八十九年│四百二十三萬│①以附表三編號四所示金額依序抵充附表二編號│
│ │十月十八日│三千七百五十│ 十一所餘本金一十三萬三千七百五十九元及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