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話費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小字,94年度,98號
SYEV,94,營小,98,200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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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四年度營小字第九八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典瑩
  訴訟代理人 黃春旺
  被   告 甲○○
        丁○○
        乙○○○
        丙○○
  右 一 人之
  法定代理人 潘萬青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叁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伍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甲○○負擔新臺幣叁佰伍拾元、被告丁○○負擔新臺幣壹佰柒拾元、被告乙○○○負擔新臺幣貳佰元、被告丙○○負擔新臺幣貳佰捌拾元。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甲○○丁○○乙○○○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向原告租用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被告丁○○向原告租用0000000000號、0000000 000號,被告乙○○○向原告租用0000000000號,被告丙○○向原 告租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兩造約定被告應依行動電話業務 服務契約第十九條之約定,按原告寄發之電話費用通知所定之期日繳納。詎被告 甲○○尚積欠0000000000號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九月八日止 之電話費七千一百九十三元、0000000000號自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 同年七月十三日止之電話費一萬四千一百九十八元,被告丁○○積欠00000 00000號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九月八日止之電話費一萬五百二十三 元,被告乙○○○尚積欠0000000000號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 九月十七日止之電話費一萬一千九百四十五元,被告丙○○則積欠000000 0000號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九月八日止之電話費一萬七千一百零五元,



未依約繳納,為此,爰依電信設備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被告甲○ ○應給付二萬一千三百九十一元、被告丁○○應給付一萬零五百二十三元、被告 乙○○○給付一萬一千九百四十五元、被告丙○○給付一萬七千一百零五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
三、被告甲○○丁○○乙○○○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得場, 亦未提出書狀或以言詞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行動 電話業務申請書、催繳電話費通知單、掛號回執、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電 話費繳費通知各五件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不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 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 九條第二、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甲○○應給付二萬一千三百九十一元、被告丁○○應給付一萬零五百二十三元 、被告乙○○○給付一萬一千九百四十五元、被告丙○○給付一萬七千一百零 五元,均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次查起訴狀繕本均係九十四年一月 十七日送達被告甲○○丁○○乙○○○丙○○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則原告請求被告甲○○丁○○乙○○○丙○○就前開應給付之金額 ,均自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 ,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自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爰依行動電話租用之法律關係及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請求判決被 告甲○○應給付二萬一千三百九十一元、被告丁○○應給付一萬零五百二十三元 、被告乙○○○給付一萬一千九百四十五元、被告丙○○給付一萬七千一百零五 元,及如主文第一、二、三、四項所示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六、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訴訟費用,由 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 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茲因被告四人所應 給付之金額,各佔原告請求金額之一部,故應依其積欠金額多寡,核計被告四人 各該負擔之比例及金額,較為合理,茲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



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 但書、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 官 黃欣怡
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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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 ( 新 台 幣 )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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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   判   費 │壹仟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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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 計 │壹仟元 │被告甲○○應負擔百分│
│ │ │之三十五即新臺幣三百│
│ │ │五十元,被告丁○○應│
│ │ │負擔百分之十七即新臺│
│ │ │幣一百七十元,被告董│
│ │ │吳清鶴應負擔百分之二│
│ │ │十即新臺幣二百元,被│
│ │ │告丙○○應負擔百分之│
│ │ │二十八即新臺幣二百八│
│ │ │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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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高世玉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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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