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營簡字第五О九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起,其中新臺幣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女呂麗枝向其借款,交付轉讓由被告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二紙支票(下簡稱系爭支票)以為清償,詎遵期提示,均未獲付款,而訴 外人呂麗枝亦未清償借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萬元,及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確係其所簽發,且同意伊女兒呂麗枝使用,惟系爭支票乃第 三人向伊女兒借票後,再持向原告借款等情,以資抗辯。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而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固不否認簽發系爭支票,惟抗辯系爭支票乃第三人向伊女兒借票後,再持向原 告借款云云,然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 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 條、第十三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開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 信實。況被告既不否認簽發系爭支票,依法即負有擔保系爭支票兌現支付之責任 ,並不因系爭支票乃借予他人持向原告借款或係被告同意由伊女兒持向原告借款 等情而有異。再者,縱被告抗辯乃第三人持票向原告借款乙節屬實,然依前揭票 據第十三條之規定,被告並不得以執票人即原告之前手與被告間所存之抗辯事由 對抗原告,因此,被告此部分抗辯顯不足採,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亦定有明文。查原告持有 之系爭支票,乃先後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二十六日提示付款者,此觀之退票 理由單退票日至明,是以,原告請求分別自提示日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 、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㈣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二十萬元,及其中十萬元 自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起,其中十萬元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核與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 定相符,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 官 黃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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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票人│付款銀行 │票面金額│發票日 │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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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甲○○│新營市農會中│十萬元 │九十三年十│九十三年十│九十三年十│FA5118│
│ │ │正分部 │ │月十日 │月十一日 │月十二日 │11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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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甲○○│同右 │十萬元 │九十三年十│九十三年十│九十三年十│FA5118│
│ │ │ │ │月二十三日│月二十六日│月二十七日│16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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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計二十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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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高世玉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