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營簡字第四七八號
原 告 合億電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孟君
訴訟代理人 王勝忠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參仟貳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新臺幣肆拾陸萬參仟貳佰肆拾壹元,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七月份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份間陸 續向原告購買貨物數批,原告均已依約交貨,查被告至今仍積欠貨款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四十六萬三千二百四十一元尚未給付,此有估價單可稽,被告迄今仍 未付款予原告,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業據提出估價單影本三十二紙、營 利事業登記抄本謄本及戶籍謄本等各一份為證,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審酌前開事證,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前開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欠款、 利息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 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顏子仁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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