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板簡字第五一九號
原 告 鴻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瑞來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 及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依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二 十一條規定:「本契約…如有爭議,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有該契約書一件在卷可憑,兩造顯然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之法院,依 上開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春美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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