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四年度板簡字第四一七號
原 告 三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板簡字第四一七號返還支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
二十二日辯論終結,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許麗華
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拾壹紙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前開支票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貳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公司於(下同)九十二年十月八日簽訂保全契約,雙方簽 定約期七年二月,因近日發現被告均未進行保全巡邏且經原告致電被告,亦發覺 無人接聽電話,另在此期間保全系統多次異常及發報現象,均未見保全人員出面 處理。經原告查核,方知被告除已營運不良而為報章報導外,被告亦已為拒絕往 來戶,顯見被告已有明確違約之事由,而原告得以終止該契約甚明,故原告除依 約於九十四年一月五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按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 之規定,契約終止後,當事人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 ,應返還之,而若受領之物為票據時,得要求原先預付款票據,是為法所當然。 且依前述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又兩造間契約附 件第三項亦有明確之約定。而兩造間契約既已終止,而又因原告前預先開立予被 告之未屆其支票十一紙,被告於契約終止後亦依約應予返還,惟今被告於受通知 後並未置理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全服務契約書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影 本一份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三、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十一紙 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前開支票時,應給付原告十七萬三千二百五十元,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
法 官 許麗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