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94年度,328號
PCEV,94,板簡,328,200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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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四年度板簡字第三二八號
  原   告 榮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康柏
  訴訟代理人 王怡惠律師
  複 代理人 謝美香律師
        丙○○律師
  被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板簡字第三二八號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
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辯論終結,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板
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許麗華
    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支票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及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緣兩造分別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同年十二月二十 五日訂立兩件保全服務契約,服務費均為含稅每月新臺幣(下同)四千二百元, 前者約定之保全標的物為原告之電力三隊即桃園縣蘆竹鄉○○路二二一號房屋( 下稱前保全契約);後者約定之保全標的物為原告之電力二隊即台北縣五股鄉○ ○路○段二八九之一號房屋(下稱後保全契約)。原告已預付服務費支票於前保 全契約至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即附表一編號五至七號支票);後保全契約 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即附表一編號一至四號支票)。基於兩造間保全 服務契約,於被告在約定之保全標的物安裝之保全系統故障時,被告即應派員維 修,且被告應經常派員至約定之保全標的物巡邏。然而,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 日起保全系統故障,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派員維修,均未獲置理,且自同年十月 二十三日起被告即未派員至約定之標的物巡邏,被告顯未履行保全服務契約之義 務,已嚴重影響原告之權益。為此原告依據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規定,發函終止 雙方之保全服務契約,及催告被告派員拆除保全設施,並返還預收服務費支票, 該函被告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收受。綜上,兩造間保全服務契約業已於九 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終止,嗣後被告已不得請求原告給付服務費,即被告就其持



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債權業已不存在,且被告前受領原告預付服務費支 票之法律上之原因嗣後既已不存在,原告得依民法不當得利,或契約終止準用契 約解除回復原狀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預收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及將部分服務 費支票兌現所得利益一萬六千九百三十五元本息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 全服務契約書影本二份、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二份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 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 支票七紙之支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三紙返還原告及被告應 給付原告一萬六千九百三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四年一月三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判決第二項及第三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
法 官 許麗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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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