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94年度,314號
PCEV,94,板簡,314,200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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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四年度板簡字第三一四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丙○○
  被   告 甲○○○住桃園
右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板簡字第三一四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
五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林春長
    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等應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陸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三 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本票之票據付款地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一三三號, 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等三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共同簽發未載到期日,依法視 為見票即付,面額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之本票一紙,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 十三計算,並自發票日起算,按月付息,票上並載明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查該本票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提示後,竟不獲付款,截至目前尚欠原告七十 萬六千五百三十元,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本票一紙為證。 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 法 官 林春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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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戊○○○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