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四年度板簡字第二一九號
原 告 天納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板簡字第二一九號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
十四年二月三日辯論終結,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許麗華
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貳紙之支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支票貳紙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就門牌號碼台北縣泰山鄉○○街三七之六號之建物約定區域範 圍內與被告簽訂保全服務契約書,服務期間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 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止,服務費用每年新臺幣(下同)三萬七千八百元(含 稅),依契約書第二十三條約定,倘契約屆滿前一個月內,原、被告任何一方如 未以書面提出契約終止之要求,即視同本契約繼續有效,並自動延長執行服務, 嗣後亦同。茲因上開保全服務期間屆滿後,兩造皆無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嗣 後雙方復依原契約達成服務期間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 三日止之約定服務費用每年三萬七千八百元(含稅),且原告係以「季繳」'方 式「預付」保全服務費用予被告,並一次開立總面額合計三萬七千八百元之支票 四紙(發票日分別為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九十三年 十二月二十五日及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面額各為九千四百五十元)交付被告 收執,作為前揭建物保全服務期間之全部服務費用。依前揭保全服務契約書第三 、四條之規定,被告應提供「全自動」安全電話或專線之安全系統,並須適時派 員檢查標的物安全狀況及經常派遣巡邏車巡視標的物環境,以達保全之目的,惟 經原告屢次撥打被告專線服務電話,均無人接聽,甚且被告之保全人員業已月餘 未為提供全自動安全電話或專線之安全系統之保全服務及至原告處巡邏,此實已 嚴重影響原告之權益,經原告限期催告履行,被告仍不履行,故為維護原告之權 益,原告爰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依法終止兩造間之保全服務契約在案,此 有桃園十二支郵局第二二一一號存證信函可證。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
委任契約,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亦定有明文。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0號裁判要 旨: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去其效力,如當事人 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而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 受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因 此,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 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利息。同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 一五號裁判要旨: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 約終止而生之損害,為民法第五百十一條所明定,故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所附理由 ,縱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影響,因之上訴人溢收之工程款即失其法 律上之原因,從而被上訴人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溢收之工程款 三十九萬四千一百五十一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應准許。查兩造間之保全服務契 約業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終止,兩造間之保全服務契約自終止後即向將來 失去效力,則就原告先前為支付保全服務費用所預先交付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二紙,即屬被告溢收支保全服務費用,其部分票據債權在原告終止契約後即不存 在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全服務契約書影本乙份、客戶請款單影本乙份 、對帳單影本乙份、桃園十二支郵局存證信函第二一三九號影本一份、桃園十二 支郵局存證信函第二二一一號影本一份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 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交付如附表所示支 票二紙之支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支票二紙返還原告,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二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
法 官 許麗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