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支票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94年度,157號
PCEV,94,板簡,157,20050204,1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四年度板簡字第一五七號
  原   告 甲○○○○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板簡字第一五七號返還支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
十七日辯論終結,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許麗華
    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支票肆紙返還原告,如無法返還前開支票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與被告丙○○○股份有限 公司簽訂保全服務契約書,約定保全服務期間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九十 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每月服務費新臺幣三千元即每年三萬六千元,原告即將 每年應付款三萬六千元之支票交予被告收執。原告本寄望被告之專業服務,俾達 保全之目的,詎料被告嗣後時有電腦終端無法連接且未派員維修,系統異常未派 巡邏車及時巡查,服務品質不佳之情況發生,原告乃依約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 、同年月十二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保全服務契約書影本乙份、存證信函影本二份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 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爰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支票四紙返還原告 ,如無法返還前開支票時,應給付原告十四萬四千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
法 官 許麗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四   日                 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

1/1頁


參考資料
甲○○○○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