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2441號
KSDM,106,交簡,2441,2017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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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三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三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三井於民國106 年7 月19日2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 南衙路某公園內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於同日21 時29分許,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前 鎮區佛德路與平樂街口為警攔查,並發覺其身具酒氣,遂於 同日21時47分許,對陳三井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三井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並有 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員警職務報 告及車輛詳細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可資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6969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 104 年4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之情 狀下,仍貿然騎車上路,僅為一己便利,無視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且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 段、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警卷 第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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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