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四年度板小字第五一九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板小字第五一九號請求返還支票事件於中華民國
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
下午四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李昭融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紙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
法 官 李昭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劉春美附表:
編號 付款人 票號 面額(新台幣) 發票日 發 票 人
一 第一商業 UA六四七一 三萬元 九十三年三 林敦煌 銀行萬隆分行 四五九 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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