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板小字第四三一號
原 告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板保險小字第四三一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
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辯論終結,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О分,在本院
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陳明宗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參仟零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萬五千零九十六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十八時五十分許,駕駛車 號G IC-五八七號機車,在台北縣中和市○○路、錦和路上,違規行駛快車道又 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撞及原告所承保詹瓊美所有由莊其峰所駕駛車號二○三二- GX 號自小客車,原告己依保險契約賠付修車費二萬五千零九十六元,並依保險 法第五十三條取得代位求償權。而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提出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統一發票、估價單、行車執照各一紙為證。被告雖 承認上述車禍之事實,卻表示原告請求金額太高云云。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保險理賠計算書影 本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違規駕駛機 車行駛快車道,且疏未注意前方車況及保持安全距離,擦撞及原告所承保詹瓊美 所有由莊其峰所駕駛車號二○三二-GX號自小客車等情,業經駕駛人莊其峰與被 告在警訊時陳述綦詳,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函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現場測繪紀錄表、駕駛人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四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四、查原告所承保之前開車輛,係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領照使用,修復費中工資 、鈑金、漆價為八千四百元,零件為一萬六千六百九十六元,有估價單一份在卷 可稽。而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
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從而本件汽車領照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九十三年九 月二十七日止,已使用四月,該車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二千零五十三元( =16696×0.369X4/12=2053),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一萬 四千六百四十三元 (00000-0000=14643)。此外原告又支出前述工資八千四百元 ,共得請求二萬三千零四十三元。是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陳明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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