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二四七八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二四七八號返還支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
月二十五日辯論終結,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許麗華
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支票肆紙返還原告,如無法返還前開支票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肆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任職乙○○○歐建中先 生,向原告招攬保全服務事宜,經原告同意裝設保全設施,並於民國(下同)九 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訂立保全服務契約書,原告並預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於乙○ ○○用作支付保全服務費用,原告多次向乙○○○要求改善服務品質,均未見其 改善,後經蘋果日報刊登乙○○○發生財務危機,原告始知權益受損,隨即寄發 存證信函要求解除合約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惟被告均置之不理,致原告財 產毫無保障,原告為維護權益,今已先將附表所示之支票聲請假處分在案。被告 等自生不當得利,依法應將原告預付之支票全數返還,惟原告要求返還,被告等 竟告知不知原告預付支票流向,若被告等無返還預付支票,依法應宣告票據無效 ,況保全服務費係屬預付款性質,被告應再返還原告已付而被告未提供保全服務 之剩餘天數(九十三年十一月至九十四年二月)費用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 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全服務契約書一份、保全服務預收費用收據二份 、蘋果日報一份、存證信函二份、假處分判決書一份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受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 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支票四紙返還原告 ,被告如無法返還前開支票時,應給付原告十一萬三千四百元,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
法 官 許麗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四 日 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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