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4年度,209號
TPAA,94,裁,209,20050203,1

1/1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209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承受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業
      務)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7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68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 ,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係核定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90年7月至8月及同年 9月至10月兩期營業稅逾規定期限30日未申報銷售額及統一 發票明細表,案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所屬中南分處查獲後, 核定加徵該兩期怠報金各新台幣(下同)3,000元。上訴人 循序提起撤銷訴訟,經原審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認為起訴 為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上訴人提起上訴,無非 謂其在沒有任何資訊下,又是第一次申請,如何遵守或服從 營業稅法,況上訴人從未營業,所設商號亦於90年11月18日 註銷登記在案等等。經核係爭執違法事實之有無,涉事實認 定,尚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重要情事。上訴人 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3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