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事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4年度,197號
TPAA,94,裁,197,200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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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197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上訴 人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藥事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8月1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48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 ,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 者,係指就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又如同類事 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 牴觸者屬之。
二、上訴人係宜蘭縣羅東鎮○○路201號「蓬萊藥房」獨資經營 之負責人,其領有藥商許可執照,所聘之藥師林英凱(即上 訴人之子)於民國89年1月3日辭聘後,上訴人未再另聘藥事 人員,於90年9月7日為宜蘭縣衛生局查獲。被上訴人即以上 訴人違反藥事法第30條規定,依同法第93條第1項規定,於 91年1月16日以91府衛藥食字第000828號行政處分書,處上 訴人新台幣3萬元罰鍰,並應即停止營業,上訴人不服罰鍰 部分之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三、上訴意旨略以:(一)蓬萊藥房係合法藥商,登記成立於藥 事法公布施行前之既存藥房,70年來守法經營。上訴人既① 已結束藥事法第28條所示之藥品買賣;②並無藥師法第15條 所列之「藥師業務」;③依行政程序法第106條作筆錄宣告 ,即無相關法律行為。僅遺少數託售「成藥」陳列。被上訴 人所為處分,實有違誤。況「販賣業藥商管理」依藥師法、 藥事法亦不屬藥師(生)之業務或專利。衛署決定書理由3 「...應依規定聘請...。」顯然逾越授權、濫權違誤 。上訴人既已無藥事法第28條所示應受管理之藥品買賣,僅 陳列少數原託售成藥,依成藥及固有成方製劑管理辦法(下 稱成藥管理辦法)第3章成藥販賣之管理,繼續營生,應無 不當,自無侵權違法行為。既無買賣應管理之藥品,即無應 受管理之標的,就既無用則不聘之原理,自無藥事法第30條



「即另聘用藥事人員」之必要。(二)而法定「成藥管理辦 法」成藥規範自成一格,藥事法第8條亦明示:製劑為處方 藥品、指示藥品、成藥及固有成方製劑等3大類(原藥物藥 商管理法分為「製劑」及「成藥」等2大類)。成藥依法訂 定獨特之「成藥管理辦法」自有規範:包含定義總則,製造 審核,販賣管理,且明訂藥事法第9條「成藥」而非「成藥 藥品」,不待指示即供治病之用者。當然有其「獨特性」、 「排他性」、「專一、區隔性」,自與所謂「藥品」不同。 參酌藥事法前原「藥物藥商管理法」第7條、第8條、第14條 明示,更可知「成藥」自來不屬藥事法第28條西藥、中藥販 賣之管理所載之「藥品」(調劑處方藥品)。退萬步言,倘 成藥販售應限由藥師(生)管理,則與「指示藥品」何異? 況法律明文「成藥」而非「成藥藥品」,且「成藥管理辦法 」其規範法源乃藥事法第8條,而非第28條「西藥、中藥販 賣之管理。」法律嚴謹,兩者迥異,不容混淆。則被上訴人 復核函謂:「成藥仍屬藥品...應受藥事法第28條規範。 」依法無據。因此成藥不分中西,非藥事法第28條之「藥品 」,販賣業已無藥師業務,就「既無用則不聘」原理,自無 藥事法第30條「即另聘用」之必要。(三)又本件被上訴人 為原處分前未盡告知之責,且成藥之「代售、託售、轉讓」 法律並無設限拘束,縱令不可,勸予收售,亦不及罰。又原 處分以主觀形式虞處,未舉證上訴人買賣藥品行為,客觀證 據要件之事實,違背「行為罰」之法律原則。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舉證不足,處分不備理由,違背法律程序,依法無效。 依法律公平正義原則,78年12月31日以前既存販賣業藥商販 售成藥,比照藥事法第103條之中藥業者,免聘藥師管理, 繼續經營,妥適合法,符合全民利益。(四)原審判決所指 蓬萊藥局之照片,為鑲壁式建物,係上訴人配偶甲○○所有 ,為甲○○先父之遺產,屬一紀念品,上訴人無權過問,眾 所皆知,並無所謂「藥局」事實。上訴人無罪受罰,原行政 罰鍰處分,悖離行政程序法「行政行為應誠信、利民原則」 ,顯然處分過當云云,提起上訴,經核上訴人僅執陳詞就原 審所為事實上之認定予以指摘,並未表明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何以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 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3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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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