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254號
上 訴 人 三裕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
9月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68號及第721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民國87及8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原列報87年度未 分配盈餘為新臺幣(下同)零元,88年度未分配盈餘為虧損 2,617,871元,經被上訴人初查以上訴人87年度帳載全年所 得額為虧損56,481,322元,88年度帳載全年所得額為虧損57 ,415,025元,並無未分配盈餘可供實際彌補以往年度之累積 虧損,乃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4項規定,否准 上訴人所為彌補以往年度虧損之主張,並依所得稅法第66條 之9第2項規定,核定上訴人87年度未分配盈餘為6,308,191 元,88年度未分配盈餘為5,125,667元,據以依同條第1項規 定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計分別為630,819元及512,566元 。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查上訴人至86年度依被上訴人 課稅核定資料尚有虧損4億8,000多萬元,87年度上訴人帳載 虧損為5,600餘萬元,88年度帳載虧損為5,700餘萬元,經會 計師調整後,為課稅所得計87年度為8,712,627元,扣除應 納之所得稅後剩餘6,308,191元。88年度為7,743,538元,扣 除法定項目剩餘5,125,667元。上訴人主張依所得稅法第66 條之9第2項規定彌補以往年度虧損,於法並無違誤。按課稅 所得有兩種情況,第一種為課稅所得等於公司帳載盈餘(公 司實際盈餘)加上會計師或稽徵機關依所得稅規定調整數額 ,第二種為公司帳載虧損,但會計師或稽徵機關依據所得稅 法規定所調整出之調整數額大於帳載數,致該調整數扣除帳 載虧損仍有盈餘,即為課稅所得,第二種情況即是虛盈實虧 情形,上訴人即為此種情形。而依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第 2項規定,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且依公司法
第232條第3項及第233條規定,違反者尚有處罰及彌補損害 之相關規定,而上訴人之盈餘既為虛數,即屬不能分配之盈 餘,自無所得稅法關於盈餘未分配應予課稅規定之適用。至 被上訴人引用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4項規定, 應係營利事業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實際彌補其以往年度累積 虧損之數額等情,更證明上訴人87年度及88年度課稅所得為 虛數,上訴人盈餘既為虛數,其乃因虧損無法分配,則無所 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逕以上訴人有盈餘 未分配即予以課稅,乃有違法。財政部89年1月31日台財稅 第0890450272號函稱營利事業辦理所得結算申報按所得稅法 第80條規定之所得額標準自行調整之所得額與其帳載資料申 報之所得額之差額,得依同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10款規定列 為計算當年度應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之減 除項目;故依此函釋,上訴人帳載結算申報為87年度虧損5 6,481,322元,自行依法調整後為課稅所得8,712,627元,88 年度為虧損57,415,025元,自行依法調整後課稅所得為7,74 3,538元,均得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10款規定列為 計算當年度應加徵10%營利事業之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據此上訴人調整後課稅所得為負數,無需加徵10%營利事業 所得稅。另依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上訴人亦得請求被上訴 人將上訴人歷年來經被上訴人核定課稅所得累積虧損與本年 度課稅所得額互抵,因抵銷後已無餘額,被上訴人自不得再 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另上 訴人係依所得稅法第22條、第24條、第30條及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64條規定,估列利息支出申報87及88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並無違誤。再被上訴人之稽徵科長何添義曾於 稅務旬刊1864期撰文說明課稅所得減除帳載全年所得此項餘 額課稅所得不能分配予股東,如公司分配予股東,稽徵機關 必須同額補徵稅額,次按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立法旨意,是 對蓄意保留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 利事業所得稅。而上訴人並非有意不分配被上訴人核定課稅 所得,乃因上訴人並無實際盈餘可分配予股東,是被上訴人 之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實有違誤等語,求為判決撤銷 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查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2款規定所稱 彌補以往年度虧損,係指「實際彌補虧損之數額」;而所稱 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 度依法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 、已依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後之餘額;而上訴人87 及88年度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帳載全年所得額87
年度虧損56,481,322元,88年度虧損57,415,025元,嗣經會 計師查核簽證帳外調整申報課稅所得額為87年度8,712,627 元,88年度為7,743,538元,並經被上訴人按申報數核定在 案;上訴人雖主張其86年度以前尚有累積虧損情事,惟87年 度帳載全年所得額為虧損56,481,322元,88年度帳載全年所 得額為虧損57,415,025元,並無未分配盈餘可供實際彌補以 往年度之累積虧損,依前揭法條規定,被上訴人否准87年度 列報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8,712,627元,88年度列報彌補以 往年度之虧損7,743,538元,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公司法第23 2條第1項規定之公司彌補虧損之「虧損」,係指為完成決算 程序經股東會承認後之累積虧損,與公司年度進行中所發生 之本期淨損之合計;而虧損之彌補,依公司法第20條、第22 8條及第230條規定,須經向股東會提出虧損撥補議案,並經 股東會議決之程序為之;加以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26條第2 項及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2款所稱應列為未分配盈餘 減項者,其用語又為「『彌補』以往年度虧損」,而非僅為 「以往年度虧損」,即應有實際彌補行為;是得依所得稅法 第66條之9第2項第2款規定為彌補以往年度虧損之未分配盈 餘,當係指營利事業依商業會計法及商業會計處理準則規定 處理之帳載未分配盈餘,否則即無法實際為彌補虧損之行為 ;而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4項規定,核與所得稅 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2款規定意旨相符,爰予援用。查上訴 人87年度結算帳載為虧損5,600餘萬元,88年度虧損5,700餘 萬元,惟於各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因上訴人帳載之 利息支出中有6,000多萬元,符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108條之1所規定逾2年尚未給付情事,故上訴人簽證會計 師乃依財政部頒訂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8條之1 規定,予以轉列其他收入,調整87年度課稅所得為8,712,6 27元,並經減除當年度所得稅後,尚有餘額6,308,191元, 88年度課稅所得為7,743,538元,經減除超過限額未准列支 ,具合法憑證部分金額130,657元、當年度所得稅1,925,885 元及其他經財政部核准項目金額561,329元後,尚有餘額5,1 25,667元,乃核定上訴人87年度未分配盈餘數為6,308,191 元,88年度未分配盈餘為5,125,667元等情,已經兩造分別 陳述甚明,並有上訴人87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審查報告書可憑。依上訴人87及88年度帳載數,上訴人既屬 虧損並無盈餘,則依前述公司法規定,自無從提出虧損撥補 議案,循彌補虧損程序提請股東會決議;是本件當無所得稅 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2款所規範「彌補以往年度虧損」以作
為未分配盈餘減項適用之可能;故上訴人以其既經被上訴人 核定有課稅所得額,然依公司法第232條規定未經彌補虧損 不得分派盈餘之規定,爭執其本年度未分配盈餘數之計算, 有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云云,自不足 採。又查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各款所規定未分配盈餘之 減項,其立法目的在使營利事業依法不能分配或已不存在之 所得,准予減除,使未分配盈餘之計算臻於公平合理;另公 司法雖規定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然所謂無 盈餘,應指公司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所求得 之會計所得,而該所得已因分配或其他原因行為而有依法不 能分配或已不存在之具體情形。本件上訴人87及88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所以帳載數為虧損,而經會計師調整之 申報數即被上訴人之核定數為87年度有8,712,627元盈餘, 88年度有7,743,538元盈餘,乃因上訴人帳載有實際上並未 支出之利息費用情事,故上訴人簽證會計師乃將符合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8條之1所規定應轉列其他收入部分之 金額予以調整,轉列其他收入;經此調整結果,實質上僅是 將上訴人帳載之利息支出(費用)顯示實際上並未支出之效 果,是經此調整後之數據,方真正顯示上訴人各該年度實質 上確有其申報數所呈現之所得情況。換言之,即上訴人之帳 載數並未實質表達上訴人之所得情況;故於本件,並無所得 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所要調整之財會實質上 存有差異之情形存在。再上訴人87及88年度所以有系爭課稅 所得額存在,並非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各該年度關於利息支 出之列報,而是因上訴人帳載利息支出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108條之1所規定「費用逾2年尚未給付」情事,而 將此部分之金額轉列其他收入,已如上述;是上訴人以其提 列利息支出有所得稅法第22條、第24條、第30條及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4條規定為依據,爭執其帳載並無違誤云 云,實係對上訴人簽證會計師本年度為上述調整之緣由有所 誤解,併予敘明。另因公司之盈餘是否用以彌補虧損,依公 司法規定,需循一定程序經由股東會決議行之,是公司有盈 餘而不彌補虧損亦非違法,僅是不得為股息紅利之分派及應 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規定加徵10%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是上訴人執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於稅務旬刊之文章,主張其 公司尚有虧損未經彌補,並不得分派股息紅利為由,爭執本 件加徵10%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處分係屬違誤云云,即無可 採。再財政部89年1月31日台財稅第0890450272號函與本件 上訴人之簽證會計師係因上訴人有符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108條之1規定之事由,而為轉列利息收入之事實並不
相同;且此函釋主要是為解決營利事業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申 報時,為配合所得額標準所為申報數之調整,造成與帳載資 料之差異,而實質上該營利事業並無該等所得之問題;而依 前所述,上訴人之申報數雖經調整,但並無實質上無所得之 情況,二者之情況並不相同;況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 10款係規定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而本件並未經財政部 核准得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項;是上述函釋於本件自無法比 附援引。又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係關於課稅所得額計算之規 定;至於關於據以計算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基準之未分 配盈餘,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之規定,係以經稽徵機 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為基準,至於經依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 扣除之虧損,則屬計算此未分配盈餘數之加項,而非如同條 項第2款規定之「彌補以往年度虧損」,是屬計算未分配盈 餘之減項;況上訴人所稱之虧損,至85年度即已超過所得稅 法第39條所規定之5年扣除期間,已經兩造分別陳述甚明, 並有各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按,是上訴 人於87及88年度再援引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主張彌補虧損, 實有未合。故上訴人援引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主張其本年 度之課稅所得額,被上訴人亦應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准 上訴人彌補以往年度虧損,無庸再經由股東會決議,進而主 張本年度經彌補結果即無未分配盈餘云云,更屬誤解,而無 足採等語為由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之請求權消 滅時效為5年,本件被上訴人依財政部頒訂之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108條之1,將上訴人逾期兩年未付利息轉列其 他收入,顯然凌駕母法民法第126條之上,於法不合。所得 稅法第66條之9之立法意旨係對公司蓄意保留盈餘未作分配 之處分,以維稅制之公平合理。上訴人歷年來依商業會計法 及財務會計處理準則,結算87及88年度所得均為虧損,被上 訴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8條之1規定將逾期兩年 之未付利息轉列其他收入,造成上訴人87及88年度所得減除 稅捐及其他必要費用後尚有盈餘,被上訴人稱此非屬上訴人 依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處理準則所求得之會計所得,即無 法實際彌補虧損,為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4項規 定,已違背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彌補以往年度虧損」 之原意。被上訴人不能因母法訂定不週,而另行以施行細則 第48條之10第4項規定將「彌補」一詞更改為「實際彌補」 ,故此項課稅所得不能實際彌補累積虧損。而所得稅法第66 條之9第3項之立法意旨是無論經稽徵機關核定數或是依商業 會計法及財務會計處理準則結算出來之數額一體適用,財政
部65年7月6日臺財稅第34475號函釋可資證明。故所得稅法 施行細則擴張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之規定,有凌駕母法 之嫌。上訴人一再主張經被上訴人核定之餘額無法分配,被 上訴人也同意不能分配也不能彌補虧損,此可由被上訴人所 屬人員於稅務旬刊發表之文章及報章資訊可資為證,上訴人 亦依公司法規定依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處理準則做出財務 報表及盈餘撥補表提報股東大會決議在案,原審卻以上訴人 既屬虧損並無盈餘,自無從提出虧損撥議案,循彌補程序提 股東大會決議,自無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之適用等 語,並未敘明其法律依據。原審以上訴人之帳載數字並未實 質表達上訴人之所得情況,顯然是原審誤解所致,而上訴人 也未對簽證會計師調整之緣由有所誤解,此乃係經會計師調 整後課稅所得不能分配,而引用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於稅務旬 刊發表之文章證明此項所得不能分配,即無所得稅法第66條 之9第1項之適用。又原審認為本件已超過所得稅法第39條規 定之5年期間而無法彌補以往虧損,然查財政部65年7月6日 臺財稅第34475號函釋認為彌補歷年累積之虧損不受所得稅 法第39條5年期間之限制,故被上訴人未查此函釋,而原審 亦有誤解等語,爰請廢棄原審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
六、本院按: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規定:「自87年度起,營 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第二項規定:「前項所稱未 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 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 稅之所得稅、已依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 之餘額:...二、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上開 規定乃為避免營利事業藉保留盈餘規避股東或社員之稅負, 並基於實施兩稅合一制度後之稅收損失,不應由股東以外之 納稅義務人負擔,乃明定營利事業應自87年度起,就當年度 之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又為正確計算應加 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爰用定未分配盈餘之 計算基礎。原則上以實際可供分配之稅後盈餘為準,即除當 年度課稅所得額外,其屬依法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 所得課稅之所得額等,亦應併入計算未分配盈餘,同時各該 營利事業依法不能分配或已不存在之所得,亦准予扣除,俾 使未分配盈餘之計算臻於公平合理。次按所得稅法第66條之 9第2項第2款規定之「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並未明定須 以「實際彌補」其以往年度累積虧損之數額為限,所得稅法 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4項規定:「本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2
款所稱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係指營利事業以當年度之未分 配盈餘實際彌補其以往年度累積虧損之數額」,將法定得予 扣除之項目為限縮之規定,難謂與母法之規定意旨相符。基 於課稅應符合公平合理之原則,本院於審判案件時,自得就 所得稅法第66條之9之規定,表示合法適當之見解。準此, 公司當年度如有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 得額,或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雖可依法免予計入當年 度之課稅所得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惟該項所得仍應計入該 公司全年之所得額內,計算其未分配盈餘(司法院釋字第50 6號解釋參照)。同時,營利事業如有實際不可供分配之所 得,亦應准予扣除。換言之,依上開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 ,如依規定無法「實際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時,仍應准予 調整於扣除以往年度之虧損後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方 符公平合理之原則。本件依原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上訴人 87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所為彌 補以往年度虧損之主張,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 分別核定上訴人87年度、88年度未分配盈餘為6,308,191元 、5,125,667元,據以依同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徵10%營利事 業所得稅計630,819元、512,566元。惟查,上訴人主張該公 司至86年度依被上訴人課稅核定資料,尚有虧損4億8,000多 萬元,87年度帳載虧損為5,600餘萬元,經會計師依據財政 部頒訂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調整後,為課稅所得 計8,712,627元,扣除應納之所得稅後剩餘6,308,191元;而 88年度結算帳載所得虧損5,700餘萬元,經會計師調整後, 為課稅所得計7,743,538元,減除超過限額未准列支具合法 憑證部分金額130,657元,當年度所得額1,925,885元及其他 經財政部核准項目金額計561,329元後,尚有餘未分配盈餘 5,125,667元,均可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彌補 以往年度虧損。蓋依上訴人公司帳載虧損情形而言,並依公 司法第23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 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 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但法定盈餘公積已超過 實收資本額50%時,得以其超過部分派充股息及紅利。」故 而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且依公司法第232條 第3項及第233條規定,違反者尚有處罰及彌補損害之相關規 定,而上訴人之盈餘既為虛數,即屬不能分配之盈餘,自無 所得稅法關於盈餘未分配應予課稅規定之適用等語。經查, 依前開說明意旨,如未准扣除上訴人以往年度之虧損,即與 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應使未分配盈餘之計算臻於公平合 理之意旨有違。原處分逕以上訴人87、88年度未分配盈餘分
別為6,308,191元、5,125,667元,加徵10%之營利事業所得 稅分別為630,819元、512,566元,已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 當之違誤,訴願決定及原審判決遞予維持,均有未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審判決廢棄,並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 )均撤銷,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復查決定,以符法制。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4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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