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氣污染防制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4年度,224號
TPAA,94,判,224,20050217,1

1/1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224號
上 訴 人 建炘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錫耀
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
7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474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民眾陳情桃園縣龜山鄉樂善村牛角坡6之31號紅葉傢 俱工廠正對面山谷遭非法傾倒廢棄物,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 察大隊(現為環境督察總隊北區大隊)於91年1月2日派員會 同環保警察隊、臺北縣警察局泰山分駐所及臺北縣泰山鄉公 所清潔隊人員至臺北縣泰山鄉○○○段柯厝小段108等地號 稽查時,發現有貨車裝載廢土、廢磚塊、廢塑膠管及樹枝等 廢棄物傾倒該址,當場查得莊文陽鐘士捷負責向載運廢棄 物到場傾倒之車輛收受土尾聯單及現場管理工作,挖土機駕 駛蔡義德正從事廢棄物掩埋整平處理作業,並同時發現有露 天燃燒廢木材、廢紙等廢棄物之情事,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 染物散布於空氣中,乃拍照存證,經查詢上開人員得悉係由 上訴人所僱用,且屬上訴人承包工程之場所,即移由被上訴 人據以核認上訴人違反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9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54條第1項後段裁處新台幣(下同)10 萬元罰鍰,並依同條第2項命立即停止前揭燃燒行為(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另案處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 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未曾僱用人員於前揭處所露天燃燒 廢棄物,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僱人於前揭處所露天燃燒廢棄 物,依法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又縱有燃燒行為,是否致 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被上訴人僅憑檢查人 員目測,並未實際判定污染物之濃度,原處分殊嫌率斷,為 此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經查有違法行為,且有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督察大隊北區隊稽查紀錄、照片、處分書影本附原處 分卷可稽,上訴人指稱其未曾僱用人員於前揭處所露天燃燒 廢棄物乙節,查本案既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人員查獲之



違法事證,且莊文陽等三員亦自承受僱於上訴人並有露天燃 燒廢棄物之事實,上訴人空口否認稽查紀錄,並不影響違規 事實之認定。㈡上訴人稱依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9條第 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尚須燃燒廢棄物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 染物,散布於空氣中云云,然依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 細則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1目之規定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 行準則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稽查人員憑專業執行知能 ,以目視確認粒狀污染物排放,以判定前述違規事實,即於 稽查工作紀錄內予以記載,有原處分卷附稽查工作紀錄影本 及照片為證,上訴人違規事實洵足採認,被上訴人處分並無 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本件為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派員會同環保警察、臺北縣警察局泰山分駐所 警員及臺北縣泰山鄉公所清潔隊等人員於前述時、地發現露 天燃燒廢棄物(廢紙、廢木材等物),致產生明顯粒狀污染 物散布於空氣中,有現場照片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紀錄 附卷可稽。且於環保警察隊第一中隊調查時,挖土機駕駛蔡 義德坦承伊受雇於上訴人公司,公司負責人為甲○○,伊在 現場擔任駕駛挖土機回填廢土之工作等語;莊文陽坦承伊任 職公司全名為「建炘工程有限公司」,伊及鐘士捷都是配合 蔡義德之指示,在現場負責向載運廢棄物之車輛收取土尾聯 單及交通指揮工作,至於貨櫃屋旁正在燃燒廢棄物,是蔡義 德操作挖土機將木材丟入坑內的,原本是伊在旁邊燒木材取 暖用的等語,鐘士捷坦承伊是跟莊文陽一起來上班的,伊是 幫莊文陽向載運廢棄物之車輛收取土尾聯單等情各在卷,有 偵訊筆錄附卷可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派往現場稽查之人員 嚴隆武亦證稱:「這個案子是因為有民眾陳情,當天會同環 保警察隊、泰山鄉公所清潔隊人員前往現場,現場有幾部車 正在倒廢土還有夾雜一些營建的廢棄物。在作業場內有發現 燃燒的情事。莊文陽等三人是由環保警察隊訊問,我是會同 作稽查報告。有看該三人的身分證,他們說是上訴人公司僱 用的」、「燃燒點是在上訴人的工地範圍內,我們是依此情 況及莊文陽等三人陳述來作認定」、「燃燒點就在鐵皮屋的 旁邊」、「(是否知悉上訴人承包系爭工程施作的範圍?是 否有施工圍籬,圍籬有無破洞?)面積有多大不清楚,外圍 有圍籬,有一個管制的大門,閒雜人是不可能進去的,因為 那是一個山凹,圍籬沒有破洞」等情在卷,並提出照片顯示 現場設有鐵皮圍籬,於出入口旁邊立有上訴人公司承包工程 之告示牌,及於場區內建有鐵皮屋,屋旁見有廢棄物在燃燒 中,煙霧瀰漫空中等情形,參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審理時



陳稱「因系爭土地遭人偷倒垃圾造成水土流失,地主經臺北 縣政府農業局核准,就把就地掩埋垃圾、覆土、植栽、修建 擋土牆的工程發包給上訴人」、「照片上所示的告示牌是上 訴人公司所立的沒錯,下面鐵皮屋是否在上訴人工地範圍內 ,不清楚」等語觀之,本件燃燒點是在上訴人承包工程之工 地範圍內無訛,其既設有鐵皮圍籬,且係承包工程,必派有 人員在場工作及管理,又時值歲末天寒,工人在曠野中確有 取暖之需求,則場區內所發生之燃燒廢棄物行為,衡諸常情 應係上訴人僱用之員工所為,前述被查獲人員蔡義德承認伊 受僱於上訴人公司,在現場擔任駕駛挖土機回填廢土之工作 等語,及莊文陽坦承伊任職於上訴人公司,與鐘士捷在現場 負責向載運廢棄物之車輛收取土尾聯單及交通指揮工作,至 於貨櫃屋旁正在燃燒廢棄物,是蔡義德操作挖土機將木材丟 入坑內的,原本是伊在旁邊燒木材取暖用的等語,堪以採信 。是上訴人空言否認露天燃燒廢棄物之行為人係其所僱用之 人員,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㈡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 施行細則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公私場所及交通 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二、 官能檢查:(一)目視及目測:目視,指稽查人員以肉眼進 行空氣污染源設施、操作條件、資料或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檢 查。目測,指檢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粒狀污染物排放濃度之判 定。」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4條第1款規定:「主管 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判定 粒狀污染物逸散行為時,應以目視確認明顯可見粒狀污染物 排放,倘其逸散之廢氣含有水蒸氣,應於稽查紀錄中敘明執 行判定時排除水蒸氣干擾之情形。」足見現行法令允許稽查 人員憑其專業執行知能,以目視確認粒狀污染物之排放,而 判定違規事實之存在。本件由現場照片觀之,明顯可見其燃 燒廢棄物,致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煙霧)散布於空氣之情 形,有稽查工作紀錄影本及照片正本附卷可稽,違規事實洵 堪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未盡舉證責任云云, 容有誤會。㈢因上訴人僱用之員工,於執行職務時,其地位 乃上訴人之機關,上訴人放任其執行機關於工作中為違規行 為,即應視同為上訴人之行為,被上訴人據以核認上開燃燒 行為上訴人所為,且地點屬工商廠、場(工場),依行為時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第1項後段裁處法定最低額度10萬元 罰鍰,並依同條第2項命立即停止前揭燃燒行為,認事用法 並無不合,亦無裁量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事等由,駁回 上訴人原審之訴。
四、上訴人意旨復執前詞,並主張:㈠原判決係以案發現場之莊



文陽、鐘士捷蔡義德等人於稽查筆錄之供述內容為認定基 礎。惟該三人就本案實有利害關係,當然主張為上訴人公司 之員工,藉以規避自己責任,是不得徒憑其片面陳述,即認 其三人受僱於上訴人。㈡莊文陽等三人是否受僱於上訴人, 原審自可傳訊其三人到庭查明,甚或調查其三人有無領受上 訴人之薪資,上訴人有無為其三人加入勞保等情,用資判斷 僱傭關係之有無。惟原審俱未予調查,未盡調查之能事。㈢ 況原審既於理由稱:「‥時值歲末天寒,工人在曠野中確有 取暖之需求‥」,則工人既係因天寒地凍而自行取木材燃燒 取暖,究屬工人之個人行為,並非上訴人所授意。詎原判決 並未查明,上訴人是否有授意或放任工人燃燒木材等物取暖 ,即於理由內率予認定係「上訴人放任其所僱用之人於防制 區內之施工場所燃燒廢木材、廢紙等廢棄物,致產生明顯之 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之事實,堪以認定」,有不備理 由之違法。㈣再原判決另以「因上訴人僱用之員工,於執行 職務時,其地位乃上訴人之機關,‧‧‧,即應視同為上訴 人之行為」。惟查,究係如何認定此行為係執行職務,且究 係憑如何之依據,而得認定工人之行為視同為上訴人之行為 ,原判決俱未於理由內詳為勾稽認定,並記明其得心證之理 由,此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㈤又原判決認「現行法令 允許稽查人員憑其專業執行知能,以目視確認粒狀污染物之 排放,而判定違規事實之存在‧‧‧」。惟當時從事目測判 定違規之稽查人員,是否具備專業執行知能,實應詳為調查 認定,不可放任被上訴人委以未具備專業執行知能之人員, 從事目測判定。就此原判決亦有心證未記明於理由之違法。 ㈥況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之事項,均應以法律定之,且應 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第1項第2款、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行為時空氣污染 防制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1目及空氣污染行為管 制執行準則第4條第1款,允許稽查人員以目測判定是否違規 之規定,核屬命令性質而非法律,是被上訴人依前揭命令從 事目測判定人民是否違規,顯與前揭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 不符,自難認被上訴人得據此目測之結果,而依行為時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54條第1項後段,對上訴人裁處罰鍰及停止違 規行為等語。
五、本院按:㈠「在各級防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從事 燃燒、融化...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 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違反第29條第1項各款情形 之一者,處新台幣5千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 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為



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54條第1項所 明定。本件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大隊於91年 1月2日派員會同環保警察隊、臺北縣警察局泰山分駐所及臺 北縣泰山鄉公所清潔隊人員至爭土地稽查時,發現有露天燃 燒廢木材、廢紙等廢棄物之情事,該燃燒點係在上訴人承包 工程而以鐵皮圍籬之工地範圍內,且查得莊文陽鐘士捷負 責向載運廢棄物到場傾倒之車輛收受土尾聯單及現場管理工 作,挖土機駕駛蔡義德正從事廢棄物掩埋整平處理作業,此 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而莊文陽蔡義德於查獲時均供稱 受僱於上訴人,鐘士捷雖稱不知僱用之老闆為何人,但稱係 與莊文陽一起受僱,此有偵訊(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與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紀錄附卷可稽。足見該三人確係受僱於 上訴人,原審未再通知該三人到庭調查是否受僱於上訴人, 並無未盡調查之能事之情事。又正在燃燒之廢棄物,係蔡義 德操作挖土機將木材丟入坑內燃燒等情,亦據莊文陽供明, 而蔡義德既係上訴人僱用於上述土地從事廢棄物掩埋整平處 理作業,則其於執行執務時之違規行為,仍應視為上訴人之 行為,上訴人主張此純係工人之個人行為,尚不足採,原審 認蔡義德之上開違規行為,視為上訴人之行為,並無不合。 ㈢又按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越必要之 程度,憲法第二十三條固有明文。但法律之內容不能鉅細靡 遺,立法機關自得授權行政機關發佈命令為補充規定。如法 律之授權涉及人民自由權利者,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 符合具體明確之條件時,亦為憲法之所許。若法律僅概括授 權行政機關訂定施行細則者,該管行政機關於符合立法意旨 且未逾母法規定之限度內,自亦得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 、技術性之事項以施行細則定之(司法院釋字第三六七號解 釋參照)。查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係依行為時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7條之授權而訂定,該細則第33條第1項 第2款第1目規定:「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 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二、官能檢查:(一)目視 及目測:目視,指稽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空氣污染源設施、操 作條件、資料或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檢查。目測,指檢查人員 以肉眼進行粒狀污染物排放濃度之判定。」又空氣污染行為 管制執行準則係依同法第29條第3項之授權而訂定,該執行 準則第4條第1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 ,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判定粒狀污染物逸散行為時,應以 目視確認明顯可見粒狀污染物排放,倘其逸散之廢氣含有水 蒸氣,應於稽查紀錄中敘明執行判定時排除水蒸氣干擾之情 形。」足見上開有關稽查人員得以目視確認粒狀污染物排放



,判定是否違規之規定,係為執行空氣污染防制法關於公私 場所空氣污染物檢查方式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並未涉 及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自無違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㈣ 從而,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違反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9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54條第1項後段裁處10萬元罰鍰 ,並依同條第2項命立即停止前揭燃燒行為,並無不合,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審維持原決定及原處分,駁 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 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7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侯 東 昇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1/1頁


參考資料
建炘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