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223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級俸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5月30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7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一)上訴人曾於74年7月1日至75年12月15日任職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職業訓練中心聘用六等助理訓練師,於75年12月15日至88年7月31日轉任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中區職業訓練中心助理訓練師(以下簡稱勞委會職訓師),並於88年8月1日起轉任臺北市立大安國民中學(以下簡稱大安國中)教師,大安國中以88年9月15日北市安人字第2135號敍薪通知書,以上訴人起敍薪額為180薪點,採計上訴人於勞委會職訓師與其教師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共10年(77年7月1日至87年7月1日),先行核定上訴人之薪額為310薪點,向被上訴人申請核備獲准。嗣上訴人於擔任勞委會職訓師期間,自87學年度起即在臺北科技大學技術及職業教育研究所碩士班進修,並於90年6月取得碩士學位後申請改敍,被上訴人以91年2月15日北市教人字第091308381100號書函復知大安國中,上訴人擔任勞委會職訓師期間自87學年度起進修研究所碩士學位之年資應予扣除,並依該校所報共採計11年年資提敍11級核敍450元,自90年8月1日起生效。大安國中依上開核定函,以91年2月23日北市安人字第09130062700號敍薪通知書核定上訴人薪額為450元,自90年8月1日起生效。惟上訴人於88年8月1日轉任大安國中服務,90年6月因取得較高學歷 (臺北科技大學碩士學位),被上訴人自245元起敍,並採計其11年服務年資,提敍11級,核敍450元,而未採計上訴人於74年7月1日至77年7月31日共3年期間任職於臺北市職業訓練中心及勞委會職訓師所敍低於教師職務薪級(180元)之服務年資,及扣除上訴人進修期間(自87年9月起至89年7月31日止共2年)之服務年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91年2月15日北市教人字第09130838100號書函不服,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遞遭原審判決駁回。(二)原審判決認上訴人74年7月1日至77年7月21日共計3年1個月年資屬於「職務等級不相當」年資,完全失焦上訴人的資格背景和暴露政府機關採計提敍敍薪年資法令不全、遺誤
及漠視法令公平性的表現。蓋法令不周之處,應顧及法令規定的延續,更應以當事人權益優先為重,臺北市職訓中心對職業訓練師的銓敍備查進度遠落後於中區職訓中心辦理完成時間,中區職訓中心更以上訴人在臺北市職訓中心轉任中區職訓中心當年度作為法令規定不周的犧牲,實非妥適。(四)中等學校教師資格以登記為準,上訴人於73年6月取得國立臺灣教育學院教育學士學位之日即取得任教中等學校合格教師資格,非如原審判決所稱於88年8月1日取得工藝科合格教師資格,是日僅為上訴人先任教職訓中心後轉任中等學校登記資格而已,即應同公立學校教職員敍薪標準表說明4規定,此處所稱服務年資即為職業訓練師與學校教師年資相互採計及待遇比照辦法第4條所稱的「專任教學年資」,上訴人服務於職訓中心期間皆屬「專任教學年資」,被上訴人即不應枉顧上訴人的權益,以教育部85年7月27日台人㈠第85051179號函釋說明5認定為職務等級不相當,不予辦理提敍和上訴人函請臺北市政府教育局釋疑職前年資,經轉請教育部重申規定的88年12月14日台人㈠字第88155651號,89年7月21日台人㈠字第89093641號書函釋疑為判斷依據。(三)至被上訴人宣稱上訴人任職職訓中心薪級起敍為16O元,依據教育部函釋第2項職業訓練師與學校所聘級別依各該規定自有「不同敍薪標準」但是第3項卻稱訓練師與學校教師「薪級結構相同」;而類似上訴人背景先例,都取得上訴人訴求採計這些爭議的年資。故對上訴人而言,不採計這3年年資何其無辜,在法令之前的公平性何在,為此,請廢棄原審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上訴人未提出上訴答辯狀,於原審則以: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敍薪辦法第2條及公立學校教職員敍薪標準表說明4規定,及公立學校教職員敍薪標準表內所訂薪級27級之起敍標準,如上訴人於74年7月1日自臺灣教育學院畢業取得教育學士學位後,即任公立學校教師,應自180元起敍;惟上訴人自74年7月1日自臺灣教育學院畢業取得教育學士學位後,即應聘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職業訓練中心(今改隸勞工局)及勞委會職訓師職務至88年7月31日,並依「職業訓練師與學校教師年資相互採計及待遇比照辦法」第5條附表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設立之職業訓練機構職業訓練師薪級表所訂薪級自15級160元起敍。故其76學年度成績考核晉敍為180元後之年資,始得依「職業訓練師與學校教師年資相互採計及待遇比照辦法」第4條規定採計為與教師職務等級相當之年資,並依教育部85年7月27日台人㈠字第85051179號函說明3及說明5:「現職教師如有未經採計提敍之年資,其低於目前所敍薪級者,應認定為『職務等級不相當』,不得依上開規定辦理提敍。」,復依教育部91年1月25日台人㈠字第90160578號書函釋示,應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敍薪標準表說明』4、5規定辦理。被上訴
人依上述規定採計上訴人77學年度(77年8月1日)至89學年度(90年7月31日)止,任職於勞委會職訓師時與教師職務所敍薪級等級相當之服務10年年資,以及上訴人89學年度任大安國中1年年資,共計11年,提敍11級;而未採計上訴人74年7月1日至77年7月31日共3年期間任職於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職業訓練中心及勞委會職訓師所敍低於教師職務薪級之服務年資,並扣除87年9月至89年7月31日共2年進修期間之服務年資後,以取得較高學歷後改敍之薪級應為450元,自90年8月1日起生效,並計資至89學年度止,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按職業訓練師與學校教師年資相互採計及待遇比照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條規定,經甄審合格之職業訓練師具有教師資格者,於轉任學校教師時,其甄審合格後在職業訓練機構之專任教學年資,由教育主管機關予以採計;職業訓練師或學校教師在職業訓練主管機關立案職業訓練機構或教育主管機關立案學校之專任教學年資,得相互採計提敍薪級,前項採計以具有所轉任教師或職業訓練師資格後之專任教學年資為限,並扣除職業訓練師甄選遴聘辦法所定基本年資後,每滿1年提敍1級,以敍至本職最高薪級為限。(二)有關教師職前年資如與教師職務職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均得按年採計,此亦包含教師職前曾任之職業訓練師年資,惟現職教師如有未經採計提敍之年資,其低於目前所敍薪級者,則有下列教育部85年7月27日台人㈠字第85051179號、89年7月31日台人㈠字第89093641號、91年1月25日台人㈡字第90160578號等函釋應認定為「職務等級不相當」,不得辦理提敍。(三)為使現職教師如有未經採計提敍之年資,與現職職等相當、性質相近者亦得予採計提敍俸級,上開函釋係為上開目的所作之細節性技術性之函釋,應非法律保留之範疇,自得予以援用。則依上開規定,職業訓練師轉任學校教師後,即應按教師之敍薪標準以學歷起敍,其職前年資如與教師現職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始予按年採計提敍薪級。現職教師如有未經採計提敍之年資,其低於目前所敍薪級者,應認定為『職務等級不相當』,不得依上開規定辦理提敍。蓋以所任職務職等本較得提敍或核計加級之曾任職務為高者,原無提敍或加級之必要,是以上引函釋以,職前年資如與教師現職職務等級相當始得提敍,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應依「職業訓練法」第25條及「職業訓練師與學校教師年資相互採計及待遇比照辦法」第2條規定,採計上訴人應予提敍的系爭3年專任教學年資云云,顯係誤解提敍之真正目的涵義,自不足採。(四)上訴人又以職業訓練師薪級表與教師薪級表顯有不對稱相當,主張其74年7月1日至75年12月15日服務於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職業訓練中心聘用6等助理訓練師年資及75年12月15日至7
7年7月31日任職於行政院勞委會中區職訓局期間依「職業訓練師與學校教師年資相互採計及待遇比照辦法」之規定所敍薪級170元之年資,應與教師職務等級相當,應再予採計系爭3年年資云 云。惟查中小學教師依「公立學校教師職員敍薪辦法」之規定係按學歷敍薪,職業訓練師則按「職業訓練師與學校教師年資相互採計及待遇比照辦法」之規定起敍,二者敍薪標準不同。職業訓練師轉任學校教師後,即應按教師之敍薪標準以學歷起敍,其職前年資如與教師現職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始予按年採計提敍薪級。教師採計職前年資提敍薪級係以原任職務與現任職務所敍薪級是否相當為衡量依據,茲以職業訓練師薪級表與公立學校教師職務等級表之薪級結構相同,故教師採計職業訓練師年資提敍,係逕就原任職業訓練師時所支薪級予以認定是否與教師現敍薪級相當,低於教師目前所敍薪級之年資,不予採計提敍薪級。教育部88年12月14日台人㈠字第88155651號函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顯係以自己之意見解釋上開法規,殊不足採,而被上訴人不予採計上訴人於74年7月1日至77年7月31日止之任職年資,並無不合。(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上開法規函釋,辦理上訴人之敍薪案件,並採計77學年度(77年8月1日)至89學年度(90年7月31日)止,任職於勞委會職訓師時與教師職務所敍薪級等級相當之服務10年年資以及89學年度任大安國中教師1年年資,共計11年,提敍11級;而未採計74年7月1日至77年7月31日共3年期間任職於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職業訓練中心及行政院勞委會職訓局中區職訓中心助理訓練師所敍低於教師職務薪級之服務年資及扣除87年9月至89年7月31日共2年進修期間之服務年資後,以取得較高學歷後改敍之薪級應為450元,計算至89學年度,並自90年8月1日生效。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乃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原審判決對於上訴人起訴意旨所指訴各點何以不採,已詳加論述,認事用法均妥適,尚無任何理由不備、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況另參照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七條有關提敍俸級之規定,教師曾任年資辦理提敍,自應解為該曾任年資須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方得按年提敍薪級,至為明確。原審判決雖未論及此,惟已引述改制前本院87年度判字第1273號判決關於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明訂職等相當者為限之闡釋,亦難認有何疏漏。至上訴人上訴理由所稱上訴人於73年6月取得國立臺灣教育學院教育學士學位之日即取得「任教中等學校合格教師資格」,非如原審判決所稱於88年8月1日取得「工藝科合格教師資格」乙節,查二者所述事實不同,並不相違,且不影響判決結果。至上訴人另舉類似上訴人背景先例,都取得上訴人訴求採計爭議的年資。故對上訴人而言,不
採計這3年年資有失公平云云。其所引述核敍之薪級是否合法、正確,因屬另案,尚非本件所應審究,要難以該另案核敍之結果與本件不同,遽認本件依法核敍之薪級與平等原則有違。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7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