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志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志誠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市小港漁會 附近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 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行經高 雄市小港區沿海一路與立群路口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 ,發覺其身上有酒味,遂於同日下午2時27分許對其施以酒 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始查 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蘇志誠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公共危險案酒精測試 值表、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蘇志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猶率爾騎車上路 ,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 有非是;兼衡其動機、手段、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 持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是酒駕初犯之品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