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213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津貼支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8月29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0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屬前鎮分局委任第五職等關務員一 階課員,因辦理出口報單放行涉及貪污案件,經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於85年11月5日以85年度上 訴字第1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被上訴人乃報奉財 政部核定上訴人自86年1月12日起先予停職,因上訴人所涉 刑案復經最高法院判決於86年8月28日以86年度台上字第510 9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並發回高雄高分院更審,財政部乃 核准上訴人先行復職,上訴人並於86年11月20日復職。嗣上 訴人所涉刑案仍經高雄高分院於87年12月15日以86年度上更 ㈠第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褫奪公權3年。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經最高法院於88年3月11日以88年度台上 字第1102號判決駁回在案,因上訴人受有罪判決確定,被上 訴人遂再報經財政部核准將上訴人自88年3月15日起予以免 職。嗣上訴人不服該確定刑事判決,聲請再審,經高雄高分 院於89年1月14日以88年度聲再更㈠字第4號裁定准予再審, 並於89年5月23日以89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89年10月5日以89年度台上字第593 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無罪定讞。被上訴人遂再報經財政 部以89年11月18日台財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上訴人復職 ,並指明應同時廢止對上訴人之免職處分並補給其停職、免 職期間之本俸或年功俸。被上訴人乃於89年11月28日以人字 第89707008號函及於89年12月2日以高普人字第89002198號 函通知上訴人廢止免職處分並於同年11月21日回任原職。嗣 上訴人於90年10月16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確認任職年資、補發 停職與免職期間之稽徵津貼(現已改稱專業加給)及補給89 年度及90年度(上訴人誤植為88年度及89年度)之休假各30 日,經被上訴人於90年10月25日以高普人字第90002222號函 復,除敍明休假日數部分,銓敍部已另函逕復,任職年資部
分,請逕向銓敍部函詢外,並不予補發停職、免職期間之專 業加給。上訴人不服,向財政部提起復審,因財政部逾期未 作成復審決定,乃逕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復 審。嗣財政部91年11月27日台財訴字第0910013718號復審決 定,除對於確認年資部分不予受理外,其餘復審亦予駁回, 上訴人猶表不服,仍於91年12月23日、24日補提理由就該復 審決定表示不服,嗣再復審決定僅撤銷復審決定關於確認年 資不受理部分,其餘部分亦遭駁回,上訴人對於駁回其請求 補發專業加給及補給休假之部分,仍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於86年1月13日以職字第6405 號令援引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 辦法(下稱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將上訴人停 職,嗣被上訴人於86年11月21日以職字第86706515號令准許 上訴人先行復職後,又於88年3月24日以高關人字第8810230 5號函,依前開辦法第11條規定將上訴人免職。惟⒈按再復 審機關89年7月29日公保字8904634號函,已明確指出前開獎 懲案件處理辦法並無法律依據,僅係職權命令,依據該法之 停職,並非公務人員保障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依法停職。⒉ 且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亦闡明「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 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權利. ..。公務人員之懲戒乃國家對於其違法、失職行為之制裁 。此項懲戒得視其性質,於合理範圍內,以法律規定由其長 官為之。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 定對公務人員所為免職之懲處處分,為限制人民服公職之權 利,實質上屬於懲戒處分,其構成要件應由法律定之,方符 憲法第23條之意旨...」則88年12月1日修正前之獎懲案 件處理辦法,既非屬「法律」,據此所為系爭停職及免職處 分難謂合法。⒊況對於上訴人之停職、免職令所引用之法律 尚待釐清,尤以免職令內僅載明因案依法免職,惟引用何法 規定,被上訴人在免職令中並未敍明。⒋又免職令內所引之 關稅總局(法助:全稱應為財政部關稅總局)88年4月22日 台總人字第88102704號函及財政部88年4月16日台財人字第 880217690號函,被上訴人並未將內容轉知上訴人。依行政 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應載明其法令依據 ,被上訴人陳稱前開停職處分之依據係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 第2項,然停職處分書卻未載明,況上訴人係經主管通知離 開,並未收受停職處分書,是顯見系爭停職處分及免職處分 ,其內容及程序上,於法均屬有違。是上訴人於90年10月16 日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對前開違法之停職及免職
處分提起救濟,然原處分、復審及再復審決定,均未加以審 理,於法自屬不符。㈡財政部雖於89年11月18日以台財人字 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上訴人復職。然上訴人自86年1月12 日起至86年11月19日止與自88年3月23日起至89年11月20日 止,因係遭違法之停職、免職,被上訴人自應補發上訴人上 開期間之稽徵津貼(即專業加給),按每月27,360元計算, 共計817,136元。至被上訴人認對於公務人員俸給之加給, 依行政院89年7月18日89局給字第014422號函之釋示,停、 免職期間之專業加給不予補發,上訴人於停、免職期間既不 到公、不服勤,自不得領取工作補助性質之稽徵津貼(即專 業加給)云云,惟上訴人當初所受停職及免職處分,乃被上 訴人據違憲之獎懲案件處理辦法所為,非屬合法,二者狀況 不同,不能混為一談,應無前開函釋之適用。況上訴人並非 主動不到公、不服勤,實係非自願、被迫停止執行職務,故 舉凡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法行政處分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 均得請求補償,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之再復審決定未 查此點,徒以上訴人未上班即予以駁回,顯係不當。㈢再者 ,上訴人自62年8月6日起擔任關務佐(舊制)以來迄今,任 職年資連續計算已逾29年,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7條第1項 規定,每年依法得休假30日,被上訴人以銓敍部90年8月23 日90法字第2057183號函為據,主張上訴人先前之免職處分 係被廢止而非撤銷,上訴人年資不銜接,故無銓敍部88年7 月5日88台法二字第1766252號函釋之通用云云,惟查:⒈銓 敍部88年12月21日88台甄二字第1833126號函明示「『廢止 』係宣告之後,向將來失其效力,惟亦可使其溯及的失其效 力,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準此,行政處分被廢止,並非 必然向後失效,為保障當事人合法、合理之權益,亦得發生 溯及既往之效力﹔再者,依「相同一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 平等原則法理:亦應使「廢止上訴人免職處分」之行政處分 ,溯及至為免職為處分之時起失效。換言之,上訴人之年資 自始不中斷,否則,上訴人刑事司法判決固已平反,公法上 卻遭受不公平的對待,影響退休及升遷等權益,此非事理之 平,故上訴人之各方面權益,理當必須回復至與未曾被起訴 及違法停職、免職前之狀態,始能確實保障上訴人公法上之 權益,被上訴人駁回上訴人申請補發給89年度、90年度休假 各30日之請求,皆有不符。⒉又所謂中斷年資之處分,必須 限於合乎法律及法定程序之行政處分而言,如非經合法程序 遭停職、免職處分,年資當然不生中斷之效力。此由財政部 於89年11月18日以台財人第000000000號廢止免職處分並補 給停職、免職期間之本俸暨年功俸,足見被上訴人亦承認上
訴人年資未曾中斷,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復審及再復審決 定有關駁回上訴人申請部分,被上訴人並應補發上訴人自86 年1月12日起至同年11月19日止及自88年3月23日起至89年11 月20日止之專業津貼,共817,136元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於90年10月16日以申請書向被上訴 人請求確認年資,補發停職、免職期間之專業加給及補給89 、90年之休假各30天,經被上訴人於90年10月25日以高普人 字第90002222號函復:「休假日數部分,銓敍部已另函逕復 ,任職年資部分,請逕向銓敍部查詢,而停、免職期間之專 業加給不得補發。」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⒈復審決定駁 回上訴人補發停職、免職期間稽徵津貼(及專業加給)申請 之法令依據為:「60年度軍公教人員待遇調整辦法」規定, 對於經常不到公不服勤人員均不予支給工作補助費(即專業 加給)。另行政院於59年10月16日以臺59人政肆字第17897 號令規定,因案停職人員在停職期間,既未正式服勤,關於 停職半薪及復職補薪,均不包括工作補助費計算。另查公務 人員俸給法第3條規定,公務人員之俸給分為本俸、年功俸 及加給。其中「本俸」及「年功俸」係依公務人員身分應領 取之基本給與,「加給」則依公務人員所擔任職務之特性而 發給,如擔任主管職務者發給主管職務加給,擔任專業工作 者發給專業加給,而未實際擔任上述工作者,自不合發給各 項加給。復查司法院釋字第246號解釋略以:前揭行政院59 年10月16日臺59人政肆字第17897號令規定,係兼顧有服勤 工作始應支給補助費之特性所為之說明,與憲法無牴觸。另 依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8條第2項亦規定:「復職人員補發停 職期間內之本俸(薪)或年功俸(薪),在停職期間領有半 數之本俸(薪)或年功俸(薪)者,應於補發時扣除之。」 故停職期間俸給之補發,自不包括各項加給。⒉至復審決定 駁回上訴人補給89年及90年休假各30日部分申請之法令依據 為:銓敍部89年5月24日89法五字第1896869號書函略謂:87 年7月2日87台法二字第1637235號函釋略以:「...全年 均無在職工作之事實者,於該年度應無休假可言,自無保留 該年休假至次年實施之疑義。」準此,休假之核給係以當年 度實際服務為要件,無在職工作之事實,於該年度應無休假 可言,自無不休假加班費及保留該年休假至次年實施之疑義 ,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9年7月18日89局給字第014422號函 所釋示。又據銓敍部90年3月7日90法二字第1992668號函示 :「玆以該員年資未銜接,其復職後休假之核給,自應依公 務人員請假規則第7條第2項規定辦理」。⒊再復審決定駁回 之理由為:上訴人於86年1月12日至86年11月19日止之停職
期間因未執勤,自不得支給因執行關稅稽徵任務而發給之關 務人員專業加給。又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第1條規定:「關務 人員之管理,依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有關法 律之規定。」經查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決確定者不得為公 務人員;公務人員有貪污行為經判決確定者,自判決確定之 日起免職,91年1月29日修正公布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 及88年12月1日修正前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88年3月15日因所涉貪污案件判決有罪確定而受免 職處分,就該免職處分上訴人並未提出行政救濟,至廢止系 爭免職處分使上訴人於89年11月21日復職前之免職期間,上 訴人並不具有公務人員身分,實無從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 支給各項加給。又銓敍部90年8月23日90法二字第2057183號 函釋示「如免職及復職生效日為同一日,年資即屬銜接;反 之,即未銜接」,而上訴人免職日及復職生效日非同一日, 年資並未銜接,故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8條第2項準用第7 條第2項規定,對於上訴人「請求補給89年及90年休假各30 日部分」予以駁回。㈡上訴人自接獲停職處分後,自86年1 月12日起即未上班,嗣雖於同年4月7日申請復職,惟經行政 院人事行政局函復「尚無法據以准予復職」並送達上訴人後 ,上訴人並未再提異議。至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停職處分顯非 合法云云,核與本案處分之標的無關,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條之規定另案提出申請。㈢上訴人復執司法院釋字第491 號解釋意旨訴稱88年12月1日修正前獎懲案件處理辦法,非 屬「法律」,自不得作為免職之法律基礎云云。惟查,該解 釋亦明定二年之落日條款謂:「相關法令應依本解釋意旨檢 討改進,其與本解釋不符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 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獎懲案件處理辦法」已於88 年12月1日完成適法之修訂)。又據司法院釋字第188號解釋 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發生 見解歧異,本院依其聲請所為統一解釋,除解釋文內另有明 定者外,應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準此,上訴人在88年 10月15日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作成之前,依修訂前之獎 懲案件處理辦法予上訴人停職、免職之處分,於法洵無不合 。㈣上訴人又稱:上訴人以因年資被認定中斷而影響考績、 晉升機會云云,核與本案處分之標的無關,亦應依行政程序 法第128條之規定另案提出申請。㈤上訴人另爭執:依據銓 敍部88年12月21日88台甄二字第1833126號函意旨,應使「 廢止上訴人免職處分」之行政處分,溯及至為免職處分之時 起失效云云。惟銓敍部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說明時即 指出:「若免職處分確定,應係有一合法之判決基礎,俟因
其他法律變更使得提起非常上訴或再審,原合法之行政處分 不因非常上訴,或再審之刑事無罪判決確定而變為非法,因 此仍屬廢止。」又按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7條第2項規定:「 出任人員於2月以後到職者,得按當月之年終之在職月數比 例於次年1月起核給休假;其計算方式依第3條第2項規定。 第3年1月起,依前項規定給假。」第8條規定:「(第一項 )公務人員因轉調(任)或因退休、退職、資遣、辭職再任 年資銜接者,其休假年資得前後併計。(第二項)因辭職、 退休、退職、資遣、留職、停薪、停職、撤職、休職或受免 職懲處,再任或復職年資未銜接者,其休假年資計算前條第 二項規定。...。」復按銓敍部90年8月23日90法二字第 2057183號函答復被上訴人副知上訴人略以:「...至於 徐員之復職年資銜接與否,仍應視其免職及復職生效之實際 日期加以判斷,如免職及復職生效日為同一日,年資即屬銜 接;反之,即未銜接,...」是上訴人於88年3月15日因 案判刑確定免職,嗣所涉刑案經改判無罪確定,而於89年11 月21日復職,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受免職處分係經廢止而非 撤銷,其免職及復職生效日非同一日,年資並未銜接,依上 開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8條第2項準用第7條第2項規定,按上 訴人復職當月至復職當年年終之在職月數比例,於次年(90 年)1月起核給休假5天,於法並無不合。㈥至於上訴人訴稱 :被上訴人依據銓敍部90年8月23日90法二字第2057183號函 ,認無銓敍部88年7月5日88台法二字第1766252號函適用之 作法,顯不符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揭櫫之誠信原則、第9條注 意當事人有利不利原則及第10條目的性之裁量行使原則云云 。惟按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復職後休假日數核給之處分,係 依據主管機關銓敍部之釋示辦理,均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規定,上訴人所持理由,並無可採。㈦上訴人又稱當初所 受停職及免職處分,乃被上訴人依據違憲之獎懲案件處理辦 法所為,非屬合法,與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9年7月18日89局 給字第014422號函所示狀況不同,不能混為一談。況上訴人 並非主動不到公、不服勤,實係非自願、被迫停止執行勤務 ,故舉凡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法行政處分所受損害與所失利 益,均得請求補償云云。惟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停職、免 職處分均屬合法,且上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9年7月18日89 局給字第014422號函,係對於不服免職處分提起行政救濟, 經撤銷原處分,其免職期間各項俸給如何發給之規定。免職 期間仍有不到公不服勤之事實,故期間俸給之發給,被上訴 人依前述公務人員復職補薪之處理方式辦理,不補發專業加 給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㈧上訴人復稱:系爭停職處分援
引無法律依據之獎懲案件處理辦法將上訴人停職係屬違法云 云,然系爭停職處分除轉發財政部關稅總局86年1月9日台總 局人字第86100253號函:「貴局課員乙○○涉及貪污,經台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刑事判決85年度 上訴字第1075號),擬予停職乙案,經報奉財政部同意照辦 。」外,另加註說明「依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 ,本案應自86年1月12日起執行。」而系爭停職處分所引用 前開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自權責機關發布之停職 令送達被停職人員服務機關之翌日起執行。」僅就本停職案 之執行日期作明確規範,上訴人對此之主張實有誤解。上訴 人停職之法定原因,係涉及貪污,經高雄高分院判處有期徒 刑3年7月,故被上訴人函報關稅總局核轉財政部移送公務員 懲戒委員會依法懲戒,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亦就移付懲戒案請 上訴人依限提出申辯書。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2項規定: 「主管長官對所屬公務員,依第19條之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 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而認為情節重大者,亦得依職權先 行停止其職務。」準此,本案停職處分之依據為公務員懲戒 法第4條第2項、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8條第2項執行日期之規 定。又系爭停職處分主旨謂:「轉發關稅總局86年1月9日台 總局人字第86100253號函,...。」首揭函文係上開職字 令之必要文件,並均於86年1月18日由屏東郵局在應送達處 所交付上訴人之父徐錦良先生簽收,是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 稱被上訴人並未交付該關稅總局函文,顯與事實不符。㈨至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88年3月24日以高關人字第8810230 5號函,依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上訴人免職係 屬違法云云,然按上訴人因貪污案件,經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年7月,褫奪公權3年,已告確定,故被上訴人依公務 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4款規定:「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 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不得為公務人員。」於88 年3月24日以高關人字第88102305號函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 核轉財政部予以免職。其免職處分之依據為刑事判決確定及 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函中引用「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 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規定,係追溯免職 處分生效日至判決確定之日(88年3月15日)。又本案並經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6年度清字第7111號議決書以「徐員貪污 行為既經判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確定,參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條第四款規定,已不得再任公職」為由,認為已無更為懲 戒處分之必要,而為免議之議決,並此敍明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關於補發停
職、免職期間(86年1月12日至86年11月19日及88年3月23日 日至89年12月20日)專業加給部分:⒈按「本法所用名詞意 義如左:一、本俸:係指各官等、職等人員依法應領取之基 本俸給。二、年功俸:係指各職等高於本俸最高俸級之俸給 。...五、加給:係指本俸、年功俸以外,因所任職務種 類、性質與服務地區之不同,而另加之給與。」「依本要點 支給之專業加給、主管職務加給,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對於 經常不到公不服勤人員不予支給。」分別為行為時公務人員 俸給法第2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6所明定。次按 「...因案停職人員在停職期間,暨未正式服勤,關於停 職半薪及復職補薪,均不包括工作補助費計支。...」為 行政院臺59人政肆字第17897號函釋在案;又依司法院釋字 第246號解釋意旨:「..至行政院臺59人政肆字第17897號 函載『因案停職人員在停職期間,既未正式服勤,關於停職 半薪及復職補薪,均不包括工作補助費計支』,則係兼顧有 服勤工作始應支給補助費之特性所為之說明,與憲法亦無牴 觸。」準此,公務人員原支給之專業加給,係以激勵現職人 員為核發意旨,故行政院於歷年訂頒「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 支給要點」中均規定,對於經常不到公不服勤人員不予支給 加給。易言之,專業加給具有服勤工作始應支給之特性,必 須以有「擔任職務之事實」為前提,倘實際上未正式服勤工 作,自不得發給專業加給,此參諸改制前行政法院81年度判 字第1003號、84年度判字第1805號、85年度判字第2656號判 決均同斯旨。⒉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停職與免職期間實際上確 未上班,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而專業加給既係以實際上有在 職出勤工作為要件,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停職 期間及免職期間因未上班並不能領取專業加給為由,否准上 訴人請領專業加給之申請,即非無據。⒊上訴人雖執稱:系 爭停職處分與免職處分係援引獎懲案件處理辦法規定,前開 辦法僅係職權命令,而與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有違;又 依被上訴人所述前開停職處分之依據係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 第2項,然停職處分書及免職處分書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6 條第1項第2款載明法令依據;又上訴人係經主管通知離開, 並未收受停職處分書,是系爭停職、免職處分,其內容及程 序上,於法均屬有違,當應回復至與如同未曾停職、免職之 狀態,始足以保障上訴人權益,是被上訴人自應核准上訴人 補發該期間專業加給,被上訴人徒以該期間上訴人未曾到職 為由,駁回上訴人申請,顯與法不合云云,然查:⑴前揭被 上訴人86年1月13日職字第6405號函,業於86年1月18日以郵 務送達交付上訴人之父徐錦良收受,此有郵政掛號送達收件
回執附於本院卷足佐。按依公文程式條例第13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137條第1項「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之規定,前揭停職處分已生送達之效力。又上訴 人既已收受停職處分,觀之該爭停職處分內容謂:「轉發關 稅總局86年1月9日台總局人字第86100253號函,...。」 是上開關稅總局之函文,亦已隨同系爭停職處分合法送達, 上訴人空言否認收受前開關稅總局函文云云,亦難信實。⑵ 又上訴人分別於86年1月13日遭停職及88年3月15日免職,上 訴人自該時已知悉受停職及免職處分,是其若主張停職、免 職處分之違法瑕疵,自應對停職及免職處分提起行政爭訟, 以為救濟,惟上訴人對於系爭停職及免職處分,於法定救濟 期間既未提起行政救濟,則該停職及免職處分,已告確定, 系爭停職及免職處分處分即產生不可撤銷性之形式存續力; 且其內容對相對人、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發生拘束效力,而 具實質之存續力,從而,上訴人即無再就停職及免職處分予 以爭執之餘地。⑶況按「...相關法令應依本解釋意旨檢 討改進,其與本解釋不符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 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為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所 明示。準此,對於公務人員之懲戒處分,其依據雖應以法律 定之,而以職權命令為依據之懲戒處分雖有違法之疑慮,惟 為配合行政實務上過渡之需求,該解釋特別賦予行政機關於 該解釋公布之日(88年10月15日)起兩年之過渡期間。易言 之,於90年10月14日前,以職權命令為依據之懲戒處分,尚 難認其於法有違。⑷查系爭停職處分係於86年1月13日作成 、免職處分係於88年4月27日作成,均係於90年10月14日之 前,則縱系爭停職處分及免職處分係依據前開辦法所作,仍 尚無依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認屬違法。從而,上訴人 既曾因貪污案件,經被上訴人於85年12月26日以高關人字第 1587 號函將其移付懲戒,則被上訴人依前開公務員懲戒法 第4條第2項規定,並引用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8條第2項執行 日期規定,將上訴人予以停職,於法洵無不合;另上訴人所 涉刑案因曾經高雄高分院於87年12月15日以86年度上更(一 )第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褫奪公權3年,並經最 高法院於88年3月11日以88年度台上字第1102號判決確定, 被上訴人遂依前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及獎懲案件處理辦 法第11條規定,將上訴人予以免職,於法亦無不合。⑷另上 訴人執稱:系爭停職處分書及免職處分書並未依行政程序法 第96條第1項第2款載明法令依據乙節,惟按「本法自中華民 國90年1月1日施行。」為行政程序法第175條所明定,是依
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政處分應載明法令依 據,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倘行政處分確依法有據,僅係 未載明於行政處分書上時,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尚難據此 認行政處分於法有違。㈡關於補給89年及90年休假各30日部 分:⒈按「...初任人員於2月以後到職者,得按當月至 年終之在職月數比例於次年1月起核給休假;其計算方式依 第3條第2項規定。第3年1月起,依前項規定給假。」「.. .因辭職、退休、退職、資遣、留職停薪、停職、撤職、休 職或受免職懲處,再任或復職年資未銜接者,其休假年資之 計算依前條第2項規定。退伍前後任公務人員者,其軍職年 資之併計,依前2項規定。...。」分別為公務人員請假 規則第7條第2項、第8條第2項規定所明文。是曾因受免職懲 處又復職年資未銜接之公務人員,其休假之年資應依初任人 員到職之方式計算之。次按「非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 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合法行政 處分經廢止後,自廢止時或自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時起 ,失其效力。...。」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122條前段、 第125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同法第175條規定,行政程序法 係於90年1月1日始施行,惟就前開「廢止」行政處分之要件 及效果規定,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之廢止行政處分行為,尚 非不得以法理加以適用。⒉經查,本件系爭免職處分既係屬 由被上訴人所廢止,參照前開行政程序法第125條之規定, 原免職處分僅自廢止時或主管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時起,失 其效力,而前開被上訴人89年11月28日人字第89707008號函 內容謂:「...主旨:核定乙○○等一員派免如下:.. .一、異動類別:復職...,民國89年11月21日生效。. ..說明:...二、...嗣因其所涉貪污案件業經最高 法院判決無罪,經報奉財政部同意准予復職,上開本局原免 職令應同時予以註銷。...」,89年12月2日高普人字第 89002198號函則謂:「本局中華民國89年11月28日人字第89 707008號令...『註銷』應為『廢止』,...。」是應 認系爭免職處分係於89年11月21日因廢止而向未來失其效力 。⒊上訴人雖主張依銓敍部88年12月21日(八八)台甄二字 第1833126號函釋,行政處分被廢止,並非必然向後失效, 為保障當事人合法之權益,亦得發生溯及失效之效力云云。 惟查,上述銓敍部88年12月21日(八八)台甄二字第18331 26號函釋之內容,因與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25條規 定相牴觸,業經該部90年6月7日90中一字第5073455號函指 明自90年1月1日起當然停止適用,是上訴人此項主張,亦不 足採。⒋末按銓敍部90年8月23日90法二字第2057183號函略
謂:「...至於徐員之復職年資銜接與否,仍應視其免職 及復職生效之實際日期加以判斷,如免職及復職生效日為同 一日,年資即屬銜接;反之,即未銜接,...」是上訴人 於88年3月15日因案判刑確定免職,嗣雖所涉刑案經改判無 罪確定,於89年11月21日復職,惟其免職與復職既非同一日 ,其年資自屬未銜接,則被上訴人依前開公務人員請假規則 第7條第2項、第8條第2項規定,按上訴人復職當月至復職當 年年終之在職月數比例,於次年(90年)一月起核給休假5 天,而駁回上訴人補給89年度及90年度各30日休假之申請, 於法並無不合等由,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四、上訴意旨復執前詞,並主張:㈠查銓敍部88年12月21日(八 八)台甄二字第1833126號函示「『廢止』係宣告之後,向 將來失其效力,惟亦可使其溯及的失其效力,以保障當事人 之權益。」原判決援引銓敍部90年6月7日90中一字第507345 5號函以上開函釋牴觸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25條規定, 自90年1月1日起停止適用云云。惟查,上訴人所受系爭違法 之停職、免職處分,以及上訴人遭免職後經再審獲判無罪申 請復職,均係於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則有關行政 處分之效力攸關當事人實體權利而非程序規定,是依實體從 舊、程序從新之法理,自應從舊制。原判決有不當適用行政 程序法第125條、128條之違法。㈡有關上訴人免職後經再審 獲判無罪准予復職,如何計算年資一事,銓敍部前以92年8 月28日部退二字第0922221715號函復被上訴人,由於被上訴 人已補發86年1月12日起至86年11月19日止與自88年3月23日 起至89年11月20日上訴人停職、免職期間之本俸,並代扣公 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補繳基金費用,被上訴人依公務人員退 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併計上訴人前揭停職、免職期間 年資,可見被上訴人亦承認上訴人年資不中斷。原審無視於 上情,竟仍認定上訴人年資未銜接,顯有不依證據認定事實 之違背法令。㈢免職、停職處分係對人民服公職權利之重大 限制,自應以法律定之,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闡釋甚明 。92年5月28日新修訂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4條亦明定 公務人員經銓敍審定之俸級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降級或 減俸。換言之,上訴人係經國家考試及格取得公務員資格, 依法銓敍審定之俸級,不容以不合法之方式剝奪。惟原判決 以被上訴人依獎懲案件處理辦法所為之系爭停職、免職處分 ,因於90年10月14日之前作成,難認屬違法之處分等語,此 等權宜措施,顯然違背法令。㈣再查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1條 第1項規定,「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經依法提起救濟而 撤銷原行政處分者,除得依法另為處理者外,其服務機關或
其上級機關應予復職,並準用前條第2項之規定。」則違法 停職處分經撤銷後,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溯及 既往失其效力,受處分人視為自始未受停職之處分,始符救 濟本旨及該條保障公務人員權益之立法意旨。公務人員保障 暨培訓委員會93年10月28日公保字第0930009193號令亦同斯 旨。另依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3年11月8日公保字第 0930009517號函之進一步闡釋,「前揭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 員於復職報到後,其任職年資、休假年資、退休年資、補辦 考績等權益均不受該違法停職處分影響,相關主管機關應依 本會上開令釋及有關規定辦理相關人事行政事宜。」是上訴 人訴請被上訴人補發89年度、90年度休假各30日,及違法停 職期間之專業加給,依上開保訓會解釋意旨,均為法所許, 原判決有不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1條之違法等語。五、然按:㈠行政處分如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訴願及行政 訴訟),加以變更或撤銷者,該處分即具有形式之存續力。 本件上訴人因辦理出口報單放行涉及貪污罪,經高雄高分院 於85年11月五日以85年度上訴字第1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年7月,被上訴人乃報奉財政部核定上訴人自86年1月12日 起先予停職,嗣該刑事判決雖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高雄高分 院更審,惟高雄高分院於87年12月15日以86年度上更㈠第33 4號判決,仍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年7月,褫奪公權3年。上 訴人提起上訴,並經最高法院於88年3月11日以88年度台上 字第1102號判決駁回在案,因上訴人受有罪判決確定,被上 訴人遂再報經財政部核准將上訴人自88年3月15日起予以免 職,上訴人如認該停職、免職處分違法,自得於法定救濟期 間對停職及免職處分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惟上訴人並 未提起行政爭訟,則該停職及免職處分,即告確定,上訴人 即不得再就停職及免職處分予以爭執。至於嗣上訴人對該確 定之刑事判決,聲請再審,並經高雄高分院於89年1月14日 以88年度聲再更㈠字第4號裁定准予再審,並於89年5月23日 以89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於89年10月5日以89年度台上字第5938號判決駁回上 訴,而告無罪定讞。但被上訴人得知上訴人獲判無罪確定, 即於89年11月28日以人字第89707008號函及於89年12月2日 以高普人字第89002198號函通知上訴人廢止免職處分並於同 年11月21日回任原職。因此,上訴人於本件復爭執被上訴人 依獎懲案件處理辦法對其之停職、免職於法有違云云,尚非 有據。㈡本件上訴人依銓敍部88年12月21日(八八)台甄二 字第1833126號:「『廢止』係宣告之後,向將來失其效力 ,惟亦可使其溯及的失其效力,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之釋
示,主張系爭免職處分,應溯及於為免職處分時失效。但按 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 之行政命令固未可逕行排斥而不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其 合法適當之見解(司法院釋字第137號解釋參照),被上訴 人因上訴人已獲判無罪確定,乃通知上訴人廢止該免職處分 ,該廢止處分是否有溯及效力,因係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之 處分,無法直接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原審乃參酌行政程 序法第125條前段:「合法行政處分經廢止後,自廢止時或 自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時起,失其效力。」之規定及上 開函釋業經銓敍部於90年6月7日以90中一字第5073455號函 ,認牴觸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25條規定,自90年1月1日 起停止適用等情,認前開「廢止」行政處分之效力,自廢止 時起失其效力,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不當適用行 政程序法第125條、128條之違法云云,不足採信。㈢又按「 ...因案停職人員在停職期間,暨未正式服勤,關於停職 半薪及復職補薪,均不包括工作補助費計支。」為行政院臺 59人政肆字第17897號函釋在案,而該函釋又經司法院釋字 第246號解釋認係兼顧有服勤工作始應支給補助費之特性所 為之說明,與憲法亦無牴觸。因此,公務人員原支給之專業 加給,係以激勵現職人員為核發意旨,足見專業加給具有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