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行政執行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4年度,211號
TPAA,94,判,211,200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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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211號
上 訴 人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
年8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801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人主張:(一)屏東縣稅捐稽徵處(東港分處)(下稱移送機關)以崇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盛公司)逾期未繳納地價稅、房屋稅,陸續於民國89年間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執行,該院於90年間移交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行政執行處(下稱屏東執行處)繼續執行。案經屏東執行處於90年8月14日以屏執愛90地稅執字第7325號執行命令,扣押崇盛公司對於第三人屈臣氏公司自90年8月起之租金債權,並准由移送機關於應執行金額7,110,011元範圍內收取該租金債權。上訴人不服,於91年5月間,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屏東執行處90年8月14日收取命令,命移送機關將已收取之租金檢還屏東處,並將行政執行事件函送屏東地院合併辦理」,經被上訴人以91署聲議字第380號至第440號異議決定:「屏東執行處上開執行命令所准由移送機關收取,尚未經移送機關收取而未終結之部分撤銷,由屏東執行處將義務人崇盛公司之行政執行事件函送屏東地院合併辦理;其餘部分,異議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異議駁回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法務部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二)惟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聲明異議決定為行政處分,經依法向法務部提起訴願,不服法務部91年10月22日法訴0000000000號之訴願決定,請求原審法院撤銷上開聲明異議決定所為駁回上訴人異議之處分,由原處分機關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另為適法行政處分,此由上訴人原審先位之訴之聲明可稽。故上訴人係以先位訴之聲明為本案訴訟。(三)原審判決誤解上訴人上開意思,以被上訴人當事人之適格顯有欠缺,其訴顯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訴。其顯未審究被上訴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聲明異議決定亦為行政處分,既為行政處分即得依訴願程序向法務部提



起訴願,並以原行政處分(聲明異議決定)機關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為被上訴人,訴請撤銷上開聲明異議決定所為駁回上訴人異議之違法處分。況因行政執行法並未明定:聲明異議人不服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依該法第9條之聲明異議決定時,應提起訴願後再行政訴訟:抑應如學者陳敏教授另謂:「...如顧慮對執行措施之行政處分進行訴願及行政訴訟,足以妨礙行政效率,則可以將異議決定視為訴願決定,而續行政政訴訟,...」,致本案實有待統一法律見解,俾資當事人遵循。(四)若鈞院之見解為:聲明異議人不服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依該法第9條之聲明異議決定時,應提起訴願後再提起行政訴訟。則請准依上訴人上訴之聲明而為判決,以保障上訴人之訴訟權利及實體法上權益。若鈞院採納上述陳敏教授之類似見解,則謹請於判決理由敘明之,俾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法律見解不同,不採納上述見解。致上訴人之訴訟權益未獲保障。為此,請求判令被上訴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1年度署聲議字第380號至第440號聲明異議決定駁回上訴人異議部分撤銷,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處分,或由被上訴人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行政執行處另為適法之處理,或為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等語。
被上訴人未提出上訴答辯狀,於原審則以:(一)上訴人提起之訴訟,不符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之要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聲明異議決定不得聲明不服,自無提起訴願途徑之適用,現既經訴願決定不受理而未經過合法訴願程序,自不符撤銷訴訟之要件,上訴人提起之訴,應予裁定駁回。類似案例91年訴字第4402號裁定支持被上訴人及法務部有關「對行政執行法第9條聲明異議決定不得聲明不服」之一貫見解,行政院所提『行政執行法重行修正草案』之總說明第7點明載:『行政執行係屬程序事項,貴在迅速而有效,始能提高行政效率,其救濟程序宜採簡易聲明異議方式,不宜再依訴願行政訴訟程序,致使執行程序延宕不決。異議以一次為限,換言之,對執行機關認其異議為無理由之決定不服,經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決定者,異議人對之不得再聲明不服,以免藉機拖延而妨礙執行效能。』該草案第9條第2項立法理由亦可證該條之立法真義係不得再聲明不服。另上訴人主張之民事債權受損事項,應向屏東縣稅捐稽徵處或向屈臣氏公司提起民事訴訟救濟,上訴人將原不屬行政法院權限之訴訟事件,冀假以行政訴訟裁判代替民事訴訟裁判獲得救濟及滿足,於法未合。蓋系爭租金債權經移送機關收取而執行程序終結部分,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及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776(5)號解釋意旨,被上訴人僅得為異議決定駁回。上訴人如認為移送機關已收取之租金有損其民事實體債權,自得參照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對於移送機關或第三人屈臣氏公司提起民事訴訟以為救濟。上訴人



捨正常之民事訴訟(徵收裁判費)救濟途徑,強以行政訴訟(不徵收裁判費)之方式,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因執行程序終結所為異議決定駁回部分及法務部不受理訴願決定,欲使上訴人向屏東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之民事債權能獲得優先受償,實係將上訴人應向移送機關或向第三人屈臣氏公司循民事訴訟途徑主張民事實體債權優先受償之事項,即將原不屬行政法院權限之訴訟事件,冀假以行政訴訟裁判代替民事訴訟裁判獲得救濟及滿足,於法未合,請裁定駁回。(二)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為一法定之特別救濟程序,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聲明異議決定駁回部分,不得聲明不服,其提起訴願,經法務部訴願決定不受理,依法並無違誤。(三)屏東執行處係於不知執行法院先行扣押上開租金債權之情形下核發前開執行命令准移送機關收取,因上開租金債權經移送機關已收取之部分,被上訴人已無從異議決定撤銷,故被上訴人依規定將此已收取之部分予以異議駁回,並無不合。至於上訴人應如何向第三人屈臣氏公司、移送機關主張其民事實體權利之損害,並非被上訴人及所屬屏東執行處於行政執行之職掌範圍內得以審認救濟。蓋上訴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對於屏東執行處之執行命令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規定,固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聲明異議,惟聲明異議之目的在於請求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故被上訴人為異議決定時,強制執行程序已部分終結者,縱將終結部分之執行程序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決定,亦屬無從執行,被上訴人自可將執行程序已終結部分予以駁回(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5)解釋意旨參照)。至於第三人屈臣氏公司未依屏東地院囑託臺北地院所核發之89年8月28日扣押命令辦理,而將前開租金交由移送機關收取部分,上訴人如認為因此而對其民事債權有所損害,應係上訴人如何向第三人屈臣氏公司、移送機關主張其民事實體權利之範疇,並非被上訴人及所屬屏東執行處於行政執行職掌範圍內得以審認救濟(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1893號判決參照)。爰請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係不服屏東行政執行處90年8月14日屏執愛90地稅執字第7325號執行命令,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經該署決定:「本署屏東行政執行處90年8月14日屏執愛90地稅執字第7325號執行命令,准由移送機關收取因尚未收取而未終結部分,應予撤銷,由該處另為適法處理,其餘部分,異議駁回。」上訴人對「異議駁回」部分不服,提起本訴,是本件原處分機關顯係屏東行政執行處,上訴人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為被上訴人,核有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以原處分機關為被上訴人之程式上欠缺,經原審法院於92年5月9日裁定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



業於同年月19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收受原審法院上開裁定後雖曾於92年5月26日提出行政訴訟補正暨變更、追加狀,惟其先位聲明仍請求就被上訴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1年署聲議字第380號至第440號聲明異議決定之駁回上訴人異議部分撤銷,由該被上訴人另為適法處理,或由該被上訴人命令屏東執行處另為適法之處理。查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之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上訴人為左列機關: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本件上訴人既係不服被上訴人駁回上訴人異議部分,提起本件訴訟,則其先位聲明以受理異議之被上訴人為被告,被告當事人之適格顯有欠缺,其訴為顯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人追加屏東執行處為被告,以備位聲明請求撤銷屏東執行處90年8月14日屏執愛90地稅執字7325號執行命令,屏東執行處並應命令屏東稅捐稽徵處,將依上開執行命令所收取債務人崇盛公司對於屈臣氏公司之全部租金檢還該屏東執行處後,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民執丁字第9607號案件合併辦理,或屏東執行處應另為適法之處分。及提備位之備位聲明請求判決確認屏東執行處90年8月14日屏執愛90地稅執字7325號執行命令全部無效或違法部分,因原審法院對之無管轄權,由原審法院另行裁定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遂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起訴。本院查: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執行。」為行政執行法第9條所規定。再按:行政執行如依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按應屬執行處分)或法院裁定為之者,其聲明異議係對上述行政執行程序有關的事項有所不服請求救濟,與義務人對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不服應循訴願、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或對法院裁定不服,應提抗告者,迥然不同。故處理本條聲明異議之機關,最高層次祇到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為止,又執行機關或其直接上級主管機關對聲明異議所為之決定,其性質應屬執行處分,而非行政處分,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⒉行政執行貴在迅速有效,始能提高行政效率,故其救濟程序宜採簡易之聲明異議方式。除執行機關認其聲明異議有理由,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外,如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異議人對之不得再聲明不服。有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再者,關於行政執行之聲明異議係對執行程序事項有所爭



執,與涉及行政實體法上之判斷之爭議不同,債務人如就執行名義之實體事項有所爭執(諸如,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請求事由發生),亦得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以資救濟(行政訴訟法第307條參照),期臻妥慎;但就執行程序事項有所爭執,由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為救濟之最高機關設計,係基於行政執行程序爭訟非涉實體法判斷之特性,為達訴訟經濟之立法目的,適用「效率」法律原則而採簡明之聲明異議制度設計,此一制度方式係基於不同立法目的,就不同法律原則間經立法斟酌取捨後所據以採行。故亦不能指行政執行程序爭議之救濟以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為救濟之最高機關,係有悖權力分立之法理。由以上立法理由及聲明異議制度之設計,已可見我國關於行政執行程序爭執係採聲明異議之特別救濟程序,而非採訴願、行政訴訟之一般救濟程序,故認對聲明異議之決定不得聲明不服,應符合立法之本旨,尚非限制或剝奪人民訴訟權利。本件上訴人對屏東執行處90年8月14日屏執愛90地稅執字第7325號執行命令不服,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屏東執行處90年8月14日收取命令,命移送機關將已收取之租金檢還屏東處,並將行政執行事件函送屏東地院合併辦理」,經被上訴人以91署聲議字第380號至第440號異議決定:「屏東執行處上開執行命令所准由移送機關收取,尚未經移送機關收取而未終結之部分撤銷,由屏東執行處將義務人崇盛公司之行政執行事件函送屏東地院合併辦理;其餘部分,異議駁回。」,該異議駁回之決定部分,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對該決定,不得再依一般行政救濟程序聲明不服。上訴人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於法不合,原審法院原應以不合法為由,予以裁定駁回,而以上訴人此部分之訴為顯無理由,予以判決駁回,雖有可議,惟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追加備位聲明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另裁定移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原審判決據上論結欄所載「所提起訴之追加,不應准許」,顯係誤為贅載,併予指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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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崇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