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197號
上 訴 人 甲○○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被 上訴 人 教育部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私立學校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9月4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7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等係景文技術學院第五屆董事會董事,經被上訴 人於90年3月3日台(90)技(二)字第90021119號函,以景 文技術學院董事會發生糾紛及學校爆發財務危機以來,被上 訴人業依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以89年8月7 日台(89)技(二)字第89099404號及同年12月6日台(89 )技(二)字第89158108號函限期董事會整頓改善在案。上 訴人等人及其他董事林清菁等人分別提出之2份財務具體改 善計畫書提送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審核結果,所提2份計畫 內容仍未有共識,且亦無法就學校財務缺失提出具體可行之 改善計畫,董事會紛爭尚未解決。為導正景文技術學院種種 違失,回復學校正常運作,爰依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解除景文技術學院第五屆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 並依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由劉顯達、 丁克華、陳愛娥、周文賢及朱振昌等5人組成之管理委員會 ,代行董事會職權之期間至新董事會成立時為止,管理委員 會之召集人由劉顯達擔任。上訴人等不服被上訴人上開解除 景文技術學院第5屆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之處分,循序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聲明請求撤銷上開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 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規定,撤銷被上訴人對景文技術學院 第6屆董事之核備,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
二、原審駁回上訴人等在原審之訴,係以:本件上訴人等於92 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當庭追加聲明請求撤銷被上訴人91年7 月5日台(91)技(二)字第91100170號函對景文技術學院 第6屆董事名冊之核定。經核上開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 其標的與本件處分不同,係另一新的行政處分,上訴人等如
有不服,應踐行訴願程序方得提起撤銷訴訟,不得藉由不同 訴訟標的之本案訴訟主張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96條規定。經 查上訴人等對於上開追加之新訴並未經訴願程序,業經上訴 人等訴訟代理人於9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程序時自承經記明 於筆錄在卷可按,是其追加之撤銷訴訟,難謂為合法,應予 駁回。次查系爭被上訴人解除景文技術學院第5屆董事會全 體董事職務之處分,自處分送達起已發生解除上訴人等董事 職務之形成效力,亦即上訴人等業遭解除董事職務在案。且 被上訴人同時依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 由劉顯達、丁克華、陳愛娥、周文賢及朱振昌等5人組成之 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至新董事會成立時為止。又 其成立景文技術學院董事會董事推選小組,積極推選新董事 ,該小組歷經15次會議,選出第6屆董事林華德、劉宗德、 洪貴參、高瑞錚、劉顯達、成嘉玲、劉維琪、王清峰、萬其 超、王政一、江彥希、劉清田、蔡蜂霖、曾垂紀、蘇伯顯等 15人,報經被上訴人以91年7月5日台(91)技(二)字第91 100170號函核定。新董事會並選出王清峰為董事長,亦報經 被上訴人以91年7月18日台(91)技(二)字第91108424號 函核定在案。且景文技術學院管理委員會已於91年7月30日 與第6屆董事會交接完竣,此復有被上訴人91年7月22日台( 91)技(二)字第91110183號書函附卷為憑。則上訴人等擔 任景文技術學院董事會第5屆董事既早經解除,第6屆董事亦 已就任行使職權,上訴人於訴願決定駁回後,復起訴為如上 之聲明,縱經審判,其第5屆董事之身分、職務,亦無從回 復,經本院審判長詳予闡明後,上訴人等之訴訟代理人表示 不願意變更聲明,仍堅提撤銷訴訟,經記明於言詞辯論筆錄 在卷可憑,則本件上訴人等提起撤銷之訴,揆諸前揭解釋意 旨,自不符有效權利保護原則,即無進行實質審查之實益, 應予駁回。為其判決之論據。固非全無所據。
三、惟本院按:「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 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 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 之實益。」固為司法院釋字第546號解釋在案。惟依其反面 解釋意旨,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審 議或審判之結果,並非無從補救,亦非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 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難謂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 。次按行政處分因期間之經過或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如當事 人因該處分之撤銷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時,仍應許其提 起或續行訴訟。亦經司法院釋字第213號解釋在案。故行政
處分縱經執行完畢,如受處分人因該處分之撤銷而有可回復 之法律上利益時,仍應許其提起撤銷訴訟,尚難以其欠缺權 利保護之訴之利益,而逕予駁回。又按「行政處分已執行完 畢,行政法院為撤銷行政處分判決時,經原告聲請,並認為 適當者,得於判決中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 行政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等遭解除董事 職務後,經被上訴人一方面成立景文技術學院管理委員會, 暫時管理學校事務,另一方面成立景文技術學院董事會董事 推選小組,選出第6屆董事林華德、劉宗德、洪貴參、高瑞 錚、劉顯達、成嘉玲、劉維琪、王清峰、萬其超、王政一、 江彥希、劉清田、蔡蜂霖、曾垂紀、蘇伯顯等15人,新董事 會並選出王清峰為董事長,於同年7月30日與管理委員會交 接完竣等情,固為事實。然如解除上訴人等董事職務之原處 分經法院撤銷,則上訴人等第5屆之董事身份即應回復,縱 其任期早已解滿,仍得依法集會選出下屆董事。故如原處分 遭撤銷而失效,被上訴人所指定之管理委員會或新推選產生 之第6屆董事,將因而失其依據。故上訴人等被解除董事之 處分,經審判之結果,並非無從補救,亦非無法回復其法律 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揆諸首開法律說明,尚難以該校已 選出第6屆董事及已就任等情,遽認上訴人欠缺提起本訴之 權利保護要件。次查司法院釋字第546號解釋,將提起行政 爭訟,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審判之 結果,可予補救或有回復其法律上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認 有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延伸至依國家制度設計, 性質上屬於重複發生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亦認其有爭訟 之實益。原判決援引上開解釋,以縱經審判,上訴人等第5 屆董事之身分、職務,亦無從回復,本件上訴人等提起撤銷 之訴,不符有效權利保護原則,據以駁回上訴人等之訴,難 謂妥適,自屬違背法令。次查行政訴訟法第196條所定之回 復原狀之必要處置,係法院經當事人之聲請,並認為適當者 ,始得為之。當事人僅有促請法院審酌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 ,至於如何為必要處置始為適當,法院自有裁量權,不受當 事人之主張拘束。故上訴人等依該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第6 屆董事之核備,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並非追加另一撤 銷訴訟,是以上開情形與訴之追加不同,原判決以該部分為 訴之追加,未經訴願,難謂為合法為由,遽予駁回,亦尚有 未合。綜上,原判決既有可議,上訴意旨據以求為廢棄,非 全無理由,應將原判決廢棄。又原判決未經實體審理即駁回 上訴人等之訴,為保障上訴人等審級利益,應將本案發回原 審法院重新審理,另為適法之判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3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