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九二號
聲 請 人 同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聲請裁定
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準此,債務人所提再審之訴(或再審之聲請)如已受敗訴裁判確定,即無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本件聲請人雖以其業已對本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八六○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然查聲請人上開再審之聲請,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九一四號裁定駁回,依前開說明,自無准予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其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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