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九號
再 抗告 人 甲○○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忠冠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
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更㈠字第二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查本件再抗告人具有律師資格,有台北律師公會識別證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規定,其對原裁定再為抗告自無庸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合先敘明。次查再抗告人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忠冠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一審相對人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坡心公司)同意返擔提存物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裁定准予返還該法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五四二二號及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五七八號再抗告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二百萬元、一千三百萬元後,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又無法定代理權之人,自命為法定代理人,代理當事人起訴或被訴,苟未經補正,其所為或所受之訴訟行為均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坡心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六日選任林樹賢為其法定代理人之股東臨時會,業經台北地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五九號及原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二號判決認定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該次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為無效確定在案,是林樹賢自無權委任游清良為訴訟代理人與再抗告人成立訴訟上和解,並同意再抗告人取回系爭提存物。至坡心公司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由徐迺煥代理該公司具狀表示對上開同意再抗告人取回提存物一節,並無異議,則因改選徐迺煥為坡心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股東臨時會,經台北地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二三號判決認定係由無召集權之林樹賢、曾勝坤、陳振隆、黃兩傳、黃來、徐迺煥、陳文典、鄭榮枝等股東所召集,現上訴於第二審,尚未確定,亦難據此謂坡心公司已同意再抗告人取回系爭提存物。準此,再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返還系爭提存物,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因而將台北地院准予返還提存物之裁定廢棄,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
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查原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二號確定判決係就撤銷股東會決議及金錢損害賠償之請求為裁判,而台北地院八十九年度訴字二六二三號判決則以給付經濟部公司執照等為裁判對象,二者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非確認坡心公司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及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依上說明,該二判決就前揭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當然無效並無既判力之可言。況原裁定既認定台北地院八十九年度訴字二六二三號判決尚未確定,則該判決尤無所謂既判力之問題。乃原法院僅憑上開判決理由中論斷坡心公司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及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股東臨時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該等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而未詳予調查審認此等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當然無效,即為再抗告人不利之判斷,顯有未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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