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2321號
KSDM,106,交簡,2321,2017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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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勝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勝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勝章於民國106 年7 月8 日5 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 一路「鳳農市場」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於同日 5 時30分許,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大 寮區鳳屏一路與大漢路口時,不慎與郭宗岳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郭宗岳未受傷)。經警據 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6 時20分許,對吳勝章施以酒測,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而悉上情。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勝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郭宗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林園分局林園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表 及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情形下,仍駕車上路,僅為一己 便利,無視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並致生前述交通事故,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手段、有酒駕前案紀錄之品行、自述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偵卷第4 頁)、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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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