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0號
上 訴 人 乙○○
巷18
甲○○
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律師
黃如流律師
樓嘉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淵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茂隆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
年七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
勞上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修正前同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等為
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受被上訴人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僱用,任警衛處消防組人員,負責公司廠區內火警等緊急災害事故之搶救戒備工作,依雙方應受拘束之工作公約第二條、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之內容,及證人許浩文、褚興文之證詞,足見上訴人待命備勤之值夜時間,除有出勤,另可支領超時工作津貼,相當於加班費用外,其餘待命時間,因可從事與工作無關之任何休閒活動,並得睡眠補充體力,其精神、體力之緊張狀態,與正常工作時間相差懸殊,自不得與正常工作時間等同視,要難認係延長之工作時間。則上訴人之工作時間依雙方約定之「一輪一休」上班方式,以每日八小時,每月工作十五日計算結果,並未逾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之最高工時,其休假日數每月有十五日,較之勞基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每七日休假一日,亦有利於上訴人;而待命備勤之值夜時間支領之值夜津貼,既由勞資雙方約定,且據中鋼公司提出之基本工資調整資料暨上訴人「個人薪給總額及以基本工資為準核算總額之比較」明細所示,上訴人之敘薪遠超過行政院核定之最低基本工資,即無違反法定最低勞動條件及工資之規定。從而,上訴人請求中鋼公司給付待命備勤時間之延時工資、應休假日之延時工資,核屬無據。又上訴人分別自中鋼公司借調至被上訴人中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保全)期間,其工作時間、上班及支薪方式,均與在中鋼公司相同,而僅屬借調性質,縱由中鋼保全支付工資,然勞動契約仍存在於上訴人與中鋼公司間,故其等於借調期間,仍應受上開工作公約之拘束,不得請求中鋼保全給付延時工資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八 日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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