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規約書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4年度,291號
TPSV,94,台上,291,20050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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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井星 律師
        謝孟馨 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南星即祭祀公業鄭傳景管理人
            樓
  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規約書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
第九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祭祀公業鄭傳景之派下員,被上訴人公業主事者於民國六十三年時報備派下員只有二人,並有繼承慣例,嗣經其他派下員起訴確認派下權存在,至八十五年派下員增為二十一人,渠等訂立「祭祀公業鄭傳景管理組織規約」(下稱系爭規約),報經台北市大安區公所同意備查。惟當時被上訴人公業派下員不只二十一人,因系爭規約規定派下員間關於祭祀公業財產權利義務之得喪變更,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應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且其部分條款違反法令及祭祀公業習慣,故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召集之被上訴人公業代表、委員聯席會議,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委員、監事聯席會議,均非依法或依慣例召集之派下大會,所為制定系爭規約之決議,自屬無效。台北市政府民政局以六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北市民三字第九○二號公告之被上訴人公業派下員繼承慣例,其中「女性未出嫁而生男性傳鄭姓者享有派下權」與「派下子孫如有過房(嗣)子均以婚生子女同論」之繼承慣例(下稱系爭繼承慣例),非全體派下員訂定,且違反法令及習慣法,應認為無效。爰求為確認系爭規約、系爭繼承慣例無效之判決(上訴人撤回及減縮部分不另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伊公業成立已逾百年,經多代傳承繁衍,派下系統紊亂,亦有非公業子孫冒名入丁者,於六十年間公業土地徵收發放補償費時,為求能先行領回補償費,曾由公業尊長同意推舉訴外人鄭顯成鄭興旺為派下員,其餘派下員鄭乞來等十九人出具拋棄書拋棄方式,向台北市政府民政局提出申報,經以六十三年北市民三字第九○二號公告在案,始順利領回徵收補償費。其後為杜絕紛爭,要求所有族親均需向法院訴請確認具有派下員身分;至八十五年七月止,經法院判決確認並報請區公所列入派下



員名冊之派下員二十一位,渠等參照伊公業歷代傳承慣例,及內政部祭祀公業規約範例,於八十五年九月七日召開派下員大會,除選出訴外人鄭慶堂為被上訴人公業管理人,並通過系爭規約,經台北市大安區公所同意備查。而伊公業繼承慣例是否存在,屬事實問題,並非法律關係,縱認繼承慣例係屬法律關係基礎事實,應僅事實存在與否之爭,上訴人請求確認繼承慣例並無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之利益,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被上訴人祭祀公業鄭傳景於八十五年七月間經台北市政府民政局備查列入派下員名冊之派下員,計有鄭欽鳳鄭聰明、鄭槍枝、鄭三郎鄭繼周、鄭英烈、鄭英圳、鄭繼勳、鄭繼聰、鄭錫卿鄭枝鄭慶堂、鄭錫松、鄭錫鴻鄭時雄鄭進忠、鄭德和、鄭明輝等十八人(下稱鄭欽鳳等十八人)及鄭顯成、鄭惟元、鄭信富等三人(下稱鄭顯成等三人)共二十一位,而系爭規約係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經上開二十一位核備之派下員全體同意通過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玆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公業派下員於八十五年間並非只有二十一位,系爭規約並未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應認為無效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之,兩造情詞各執。惟查:被上訴人公業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召開代表、委員聯席會議,由長期掌理公業事務之族內尊長共同為:「所有派下權應經法院確認後始可補列,以免後世子孫再遭遇目前所發生之派下權之爭」之決議,要求所有派下子孫,包括參與聯席會議之各房代表、委員在內,皆須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員身分之訴,經法院確定判決確認無誤,始承認其身分,並列入派下員名冊等情,有委員監事聯席會議會議紀錄影本足證。之後,自認為被上訴人派下員之人,紛紛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上訴人及訴外人鄭定昌鄭弘權鄭弘榮鄭宗銘鄭宗華鄭宗盛等七人(下稱上訴人及訴外人鄭定昌等七人)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五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重上字第一一四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號判決確認其等就被上訴人公業派下權存在;訴外人鄭振林鄭朝宗鄭子傑、鄭買來等二十四人,並經他案判決確定其公業派下權存在。然訴外人鄭枝萬、鄭陳恩、鄭舜鴻鄭宏鍊鄭朝文鄭張吉村鄭木錦、鄭吉德、鄭景文、鄭元傑、鄭文、鄭春長等十二人則經判決否認其等為被上訴人公業派下員,其中鄭春長於八十一年時,且為被上訴人公業代表會之成員。則被上訴人辯稱:伊公業因經歷多代傳承子孫繁衍,派下系統紊亂,甚至有非被上訴人公業子孫而冒名入丁者,為杜絕紛爭,始有前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經代表、委員聯席會議之決議云云,尚非無據。被上訴人公業既有非派下子孫而冒名入丁情事,礙於無法辨別何人具有派下員資格,及確定派下員人數,無法召開全體派下員大會做成決議,而由其代表



、委員聯席會議做成以訴訟確定派員資格方法之決議,該會議係公業管理人召開,由族中長期掌理公業事務之長者作成決議,性質應屬派下代表大會,應有拘束全體派下員之效力,各上訴人等派下員均無異議,且依決議訴請法院確認其派下權,肯認會議之決議,是否具有派下員身分,應以其是否取得法院確認判決為據。若謂系爭規約訂定後,始依確定判決確認派下權存在之派下員,再以系爭規約制定未經其同意,主張系爭規約無效,被上訴人公業之事務將無從進行,亦損及全體派下員權益,顯與祭祀公業訂定管理組織規約之本旨有違。上訴人主張:所謂「派下員全體」應指訂定規約書時以依繼承取得之派下權之全體人員而言云云,尚非可採。則系爭規約是否有效,應視是否由當時業經法院確認其派下員身分之派下員全體同意定之。而八十五年九月十日時,取得法院確認其派下員身分之人計有鄭欽鳳等十八人,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二一一號判決足據;彼時上訴人及訴外人鄭定昌等七人訴請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尚未確定,於制定系爭規約當時,是否為被上訴人公業派下員之身分,尚屬不明,從而由當時經法院判決確認其派下員身分之十八位被上訴人公業派下員全體同意通過之系爭規約,自非無效。至台北市大安區公所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北市安民字第二四三一七號函所備查之派下員名冊、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北市安民字第三一六五四號函所附系爭規約同意書,有未經法院判決確認具有派下權之鄭顯成等三人簽名,惟無礙十八位全體派下員所為同意之效力,系爭規約並無上訴人所指未經全體同意之情事。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規約關於派下員資格取得有違背祭祀公業習慣法,應屬無效云云,惟其未就所指之習慣法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亦不足採。其次,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且以上訴人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關於被上訴人公業是否存有系爭繼承慣例,係屬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依前開規定,需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以上訴人不能提起他訴訟者,始得提起該確認訴訟。然本件系爭繼承慣例存否之法律上利益,在於認定關於女性未出嫁所生男性及過房(嗣)子能否為被上訴人公業之派下員,惟是項法律關於如有不明或爭議,可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尚無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之必要,是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確認之訴,於法亦有未合。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除上訴人撤回及減縮部分外),駁回其上訴。按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應以法律關係、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明甚。關於祭祀公業派下員訂定之組織規約,為法律關係



之發生原因,雖非法律關係之本身,其基礎事實存否,固非不得提起確認之訴;惟該組織規約之有效與否,本屬一種法律問題,即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規約無效,乃屬法律問題,依上說明,顯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規約無效部分,於法即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雖非以此為理由,惟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至上訴人訴請繼承慣例不存在部分,原審以上開理由,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  日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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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