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4年度,253號
TPSV,94,台上,253,20050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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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號
  上 訴 人 甲 ○ ○
        壬 ○ ○
             巷1
        癸 ○ ○
             49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 鎮 北律師
        黃 政 雄律師
  上 訴 人 乙○○○
             路1
        丁 ○ ○
        寅 ○ ○
        子 ○ ○
             2樓
        丑 ○ ○
  被 上訴 人 戊 ○ ○
             0號
        丙 ○ ○曾
             巷1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徐和妹
  被 上訴 人 庚 ○ ○
        己 ○ ○
        辛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 修 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
第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癸○○就原判決其不利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因該部分係基於繼承關係而提起,其訴訟標的對於同為繼承人之乙○○○子○○丁○○丑○○寅○○(下稱乙○○○等五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癸○○上訴之效力及於乙○○○等五人,應併列該五人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其次,上訴人甲○○壬○○及已故之曾淵鑑(於民國九十年四



月二日原審審理中死亡,由上訴人癸○○乙○○○等五人共同繼承,承受其訴訟)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戊○○庚○○己○○辛○○等四人及已故之曾金華(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原審中死亡,由其女丙○○繼承,承受其訴訟)之父曾淵濱,與伊等三人,為已故曾顏榮之子,七十年三月二十三日,曾顏榮以節稅為目的,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第七三、七四、七七、七八、八三、八四、二二三號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七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予曾淵濱,實為信託登記,應適用信託之法律關係。曾顏榮於七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死亡,曾淵濱與伊於七十六年元月間就系爭土地訂立分管協議,曾淵濱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死亡,被上訴人為曾淵濱之繼承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伊。另曾淵濱於與伊協議分管簽署之「現有耕作略圖」,載明:「現以四兄弟共有業」,足證曾淵濱有贈與之意思表示,伊亦得本於贈與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伊等情,求為命己○○庚○○曾金華辛○○戊○○分別將如附表第一、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七項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曾淵鑑、甲○○壬○○各四分之一之判決。嗣於原審,因曾淵鑑死亡,曾淵鑑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四分之一部分,更正為移轉與癸○○乙○○○等五人每人各二十四分之一(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逕行辦理繼承登記,為共同侵權行為,於回復原狀不能時,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亦應連帶賠償相當於系爭土地公告地價之損害賠償等情,求為如不能移轉登記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一千四百九十八萬八千四百七十四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准上訴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駁回上訴人損害賠償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主張之前開信託關係及贈與關係,並以:系爭土地係曾顏榮生前贈與曾淵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無非以: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己○○庚○○曾金華辛○○戊○○分別將如附表第一、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七項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曾淵鑑、甲○○壬○○各四分之一,於原審更正聲明為:己○○庚○○曾金華辛○○戊○○(下稱戊○○等五人)分別將如附表第一、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七項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甲○○壬○○各四分之一,癸○○乙○○○各二十四分之一,係情勢變更後為聲明之更正,非屬聲明之變更。次查上訴人主張曾淵濱曾淵鑑、甲○○壬○○曾顏榮之子,七十年三月二十三日,曾顏



將系爭土地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予曾淵濱等事實,已據其提出繼承表、曾顏榮、曾淵濱之除戶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另主張曾顏榮將系爭土地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予曾淵濱,其真意係信託登記,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曾顏榮之真意為贈與,上訴人所提出之「現有耕作略圖」非屬真正,「代繳遺產稅款及代書費收據」係被脅迫而立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現有耕作略圖」註第六欄載有「在場人曾水照」,而曾水照之子曾盛建於第一審證稱:「曾水照是我父親,這分管圖是我父親生前字跡不會錯,我知道我父親幫他們處理分家的事,父親生前有提過兩造繼承土地分成四份」等語。另上訴人提出曾水照所具之感謝狀影本十紙經以肉眼觀之,感謝狀與上開「現有耕作略圖」之筆跡,應係出自同一人,上開「現有耕作略圖」形式上為真正,應無疑義。又上訴人於曾淵濱死亡後,就系爭土地之遺產稅及代書費用,亦已按其應有部分即四分之三負擔,亦據上訴人提出有辛○○及其母曾徐和妹親筆捺印之「代繳遺產稅款及代書費收據」為證,參酌該收據之見證人曾家富曾徐和妹於第一審之證言,足認上訴人已給付應分擔之遺產稅及代書費用。被上訴人辯稱係受脅迫而簽立上開收據云云,並不可採。上開「現有耕作略圖」雖未標示不動產地號及耕作略圖製作日期等資料,然上開收據已載明:「茲收到祖父遺下產業(如後附標示)前於民國七十六年元月間協議分管在案而信託登記在曾淵濱名下之遺產繼承案,其遺產稅總額分由曾淵鑑、甲○○壬○○等三人各以肆分之一分擔之金額,各負新臺幣(下同)三十萬五千七百元整,合計九十一萬七千一百元,上開數額業已收訖用資完稅,無訛。」,其後所附之土地地號復與系爭土地完全相同,足證「現有耕作略圖」所繪耕作範圍即為系爭土地,且其製作日期在七十六年一月間。查系爭土地係於七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以贈與為原因,由曾顏榮移轉登記予曾淵濱曾顏榮於七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死亡,其繼承人甲○○壬○○曾淵濱曾淵鑑四人就系爭土地協議訂立「現有耕作略圖」,其上第二項明載「現以四兄弟共有業」,又曾淵濱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死亡,曾淵鑑、甲○○壬○○仍負擔系爭土地之遺產稅及代書費用,足證系爭土地確係曾顏榮信託登記予曾淵濱,被上訴人否認該信託關係,並不可採。前開信託關係存在於曾顏榮、曾淵濱間,其成立期日應為移轉登記之七十年三月二十三日,斯時信託法尚未公布施行,應準用委任之規定,曾顏榮於七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死亡時,參照民法第五百五十條之規定,上開信託關係消滅,曾淵濱負有返還信託物之義務。然曾淵濱迄未履行該返還義務,上訴人亦迄未請求曾淵濱返還,迄曾淵濱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死亡時,該返還信託



物之義務由全體繼承人繼承,而曾淵濱之繼承人除戊○○等五人外,尚有配偶曾徐和妹,又曾徐和妹未拋棄繼承,上開返還信託物之義務應由戊○○等五人與曾徐和妹計六人共同繼承。然被繼承人曾淵濱之全體繼承人包括戊○○等五人及曾徐和妹為繼承分割協議,由戊○○等五人分得系爭土地,曾徐和妹另繼承系爭土地以外之土地,而系爭土地已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各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系爭土地既經繼承分割分別登記予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人,已非屬繼承分割前信託物之土地,即非被繼承人曾淵濱因受託登記當時之土地。戊○○等五人及曾徐和妹應負返還繼承分割前信託物(土地)義務,以系爭土地現登記狀態,已無從履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如聲明所示,於法無據。又上訴人另主張依前開「現有耕作略圖」,足證曾淵濱有贈與之意思表示云云。然按上開「現有耕作略圖」之記載,足以證明曾顏榮與曾淵濱間就系爭土地間有信託關係存在,其記載自不能另解釋為曾淵濱有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依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如聲明所示,亦於法無據。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信託、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如聲明所示,均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以「現有耕作略圖」及「代繳遺產稅及代書費收據」,認系爭土地確係曾顏榮於七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信託登記於其子曾淵濱名下。又原審認定曾顏榮於七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死亡,曾淵濱負有返還信託物之義務。曾淵濱迄未履行其返還之義務,曾淵濱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死亡時,繼承人為其配偶曾徐和妹及子女戊○○等五人,為信託物之系爭土地,已因曾淵濱之全體繼承人為繼承分割協議,由戊○○等五人分得,曾徐和妹另繼承系爭土地以外之土地等情,果係如此,系爭土地即屬曾淵濱受託登記當時之土地,則上訴人以戊○○等五人為被告,請求返還其應得之信託物,即請求戊○○等五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似無不當。迺原審竟認系爭土地非屬曾淵濱受託登記當時之土地,自有誤會,是以原審據之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可議。上訴論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以廢棄發回。又本件訴訟,當事人曾金華於訴訟中死亡,由其女丙○○承受訴訟,曾金華所有如附表第四項所示之土地是否已辦妥繼承登記,案經發回,應併查明,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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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