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4年度,247號
TPSV,94,台上,247,20050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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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號
  上 訴 人 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 光 男
  訴訟代理人 許 婉 清律師
        聶 開 國律師
        陳 玫 瑰律師
        陳 君 漢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 ○
        甲 ○ ○
        己 ○ ○
             37
        戊 ○ ○
        庚 ○ ○
        丁 ○ ○
        辛 ○ ○即
               
        丑○○○即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 俊 墩律師
        李 玲 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壬○○○○
        丙 ○ ○
        子○○○
        寅○○○
        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 玲 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十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
上更㈤字第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高興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興公司)簽訂高誠輪船舶建造合約,約定價款為美金七百七十三萬零八百九十元,其中價款百分之八十,分八年十六期支付,並由被上訴人庚○○乙○○甲○○己○○戊○○(下稱庚○○等)之被繼承人呂擇賞及已亡故之訴外人呂名傳為連帶保證人。高誠輪建造中,高興公司將該輪權義讓與安得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安得公司)承受,依轉讓協議書約定,高興、安得兩公



司均對契約負責,伊交付高誠輪與安得公司後,安得公司開立金額新台幣 (以下除註明為美金外,均同)一千七百零六萬零八百十七元八角七分,到期日為七十四年九月十七日之本票、清償第十二期船款,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依造船合約,該期船款為美金四十七萬三千五百十七元一分,給付當時之滙率為四0‧三五比一,折計新台幣為一千九百十萬六千四百十一元三角五分。嗣高誠輪經拍賣,伊參與分配後,尚有一千五百五十九萬七千零七十元,及自七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未受清償。庚○○等之被繼承人呂擇賞與辛○○、丙○○、丑○○○、壬○○○○子○○○寅○○○癸○○○(下稱辛○○等)之被繼承人呂特興為安得公司之常務董事,被上訴人丁○○為該公司之董事,未於該公司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即時向法院聲請破產,致伊無法受償而受損害,依民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一千五百五十九萬七千零七十元及自七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就董事如即時為此聲請,其債權較有受償可能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自難依民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依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財高國稅審一字第八八0四四三一九號函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方式分為書面審查與調帳審查兩種,公司組織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均需經本局調帳查核或書面審查,並於查核後發給核定通知書等語。安得公司於六十八年雖未委託會計師代理簽證而係自行申報,但仍須經國稅局調帳查核或書面審查,且均需經過審查發給核定通知書。另據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財高國稅審一字第八九0一七四一0號函示:在國稅局查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係針對結算申報書及其所有附件查核,而資產負債表與損益表均已包含在其中等語,足證安得公司買進船舶年度即六十八年度之資產負債表與損益表均經國稅局查核無誤,並無虛列。又依卷附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核定之七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書上記載之申報書別為「會計師簽證」,證人張溪塗會計師證稱:「我製作的資產負債表,作好後由我送給安得公司確認及蓋章」。證人李文耕結證:「安得公司申報七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是由我承辦,安得公司是委託會計師簽證後再委託會計師申報,申報時提出簽證報告、結算申報書等文件。我是依據會計師提出之資料核對,結算申報書與會計師簽證報告確吻合。一般除審查簽證報告、結算申報書外,都會通知會計師提出



工作底稿以供核對。……我個人在審查時,百分之百都叫會計師提出工作底稿」等語,足見安得公司七十二年度之資產負債表係經張溪塗會計師查核後,並予簽證申報,並不因張溪塗會計師未在資產負債表蓋章而得否定之。是安得公司於六十九年度至七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資料,均經會計師張溪塗查核並經國稅局核定在案,國稅局亦未認有虛列情形。安得公司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製作之資產負債表,其資產總額為六億零九百五十四萬零二百八十八元四角九分,負債總額六億零五十二萬六千五百五十四元八分,淨值總額尚有九百零一萬三千七百三十四元四角一分,有該資產負債表可稽,並不符聲請破產之原因,該資產負債表,既經國稅局審核通過並經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簽證,即足使安得公司董事信賴該財務報表之真正,不認有應宣告破產之原因。安得公司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顯無破產之原因,縱安得公司常務董事呂擇賞、呂特興、董事丁○○聲請破產,因不符破產之要件,法院仍無從准許,故其等未於七十一、二年聲請宣告破產,並無不當。上訴人主張安得公司常務董事呂擇賞、呂特興、董事丁○○如於七十一年底聲請宣告破產將該二輪變賣應可賣得一億二千餘萬元,渠等應為聲請而不聲請致其受損害,應由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尚不足採。次查安得公司自七十三年七月無法償還高誠輪之分期款,並經彰化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所有高睦輪於七十三年十一月在中東杜拜港遭其他債權人扣押拍賣。上訴人聲明參與分配,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執行終結,經依法抵充後,固尚有一千五百五十九萬七千零七十元之價金及利息未受清償,惟該高睦輪之拍賣,上訴人已受分配,並於高誠輪強制執行中,承受該高誠輪,上訴人又不能舉證證明安得公司於七十三年七月無法償還船款後,如即時為破產聲請其債權可能較因拍賣受分配及強制執行而承受,有受償數額為多之事實,則安得公司於七十三年七月後縱因無法償還船款、被銀行拒絕往來、所有船舶遭查封拍賣而有破產原因,仍難遽命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雖提出韓國造船工業協會之統計資料,證明安得公司倘早宣告破產並拍賣船舶,其價格必然較七十四年拍賣為高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每一船舶之附屬設備與材料不同單價有別,漲跌幅亦因船舶之特性、配備、功能不同而有差異,上訴人用以比照之所謂同船型船舶係二十萬噸之General Gargo 新造船價為二千萬美元,系爭高誠輪之原始造價僅七百七十三萬餘美元,大小比例懸殊,無從評比。又船舶價值受市場需求性、物價之波動、承買資格或能力之限制、經濟景氣……等因素之影響,變賣價格未必與依據折舊率計算折舊後之報表價格相符。是上開韓國造船工業協會之統計資料,並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倘依破產程序處理往往需費時日,未必較執行程序為短,且破產程序



除需支出船舶管理費外,更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負擔、變價所須程序費用等財團費用,足見安得公司如於七十三年七月即時為聲請破產時,上訴人受償未必較七十四年拍賣時所得受償之金額為高。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庚○○等之被繼承人呂擇賞丁○○及被上訴人辛○○等之被繼承人呂特興係安得公司之常務董事或董事,未於安得公司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即向法院聲請破產致其無法受償而受損害,求為命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依卷附安得公司七十二年度資產負債表載列運輸及交通設備為七億三千四百七十五萬零二百零三點二八元,淨值總額為九百零一萬三千七百三十四點四一元;而被上訴人已自承「兩船舶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除高睦輪購買價二億七千九百八十六萬八千一百三十元,高誠輪購買價二億八千零四萬八千二百八十元外,另加計付分期付款利息一億七千零四十六萬八千九百零八元」、「安得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所列資產中包含高睦輪購買價二億七千九百八十六萬八千一百三十元,高誠輪購買價二億八千零四萬八千二百八十元,航船登記費十四萬九千二百七十一點九八元,監造費一百七十二萬九千四百四十元(見原審上更㈣卷㈠一二六頁、上更㈤卷㈡五七、五八頁),則上開運輸及交通設備之直接、間接成本,除分期付款利息以外,合計為五億六千一百七十九萬五千一百二十一元;但依財政部六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台財稅字第三七九0四號函稱:「營利事業以分期付款方式購置之資產,倘依約定於價款付清前,即已取得所有權者,其取得該項資產後所支付之利息,准以費用列支,倘依約定須於價款付清時方取得所有權者,其在價款付清前所支付之利息,應併入該項資產之實際成本。至以該項資產向金融機構設定抵押借款,約定分期還本付息者,可按價款付清前已取得所有權方式辦理」(見原審上更五卷一第一四一頁),倘上開分期付款利息一億七千零四十六萬八千九百零八元,應列為「費用」,則上訴人主張安得公司虛列船舶成本一億七千餘萬元,依安得公司七十二年度之資產淨值僅九百零一萬三千七百三十四點四一元,扣除上該虛列船舶成本一億七千餘萬元,顯有資產不足以清償負債之破產宣告原因,即非全屬無據。又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安得公司於七十二年破產,則無須負擔七十二年至七十六年之利息四千五百一十二萬四千一百十六元,是安得公司若於七十二年宣告破產,其負債總額僅為五億五千五百四十萬二千三百八十八元;另由於安得公司未即時於七十二年宣告破產,致高誠輪於七十三年所生船員薪資一千一百九十三萬九千零五元之優先債權,因優先於抵押權受償,此部分優先債權係於七十三年以後始產生,如安得公司於七二年宣告破產,將無此部分優先債權產生,伊本得以抵押權人之地位優先全



部受償而未受償之損害計一千一百九十三萬九千零五元,倘安得公司於七十二年宣告破產,伊以抵押權人身分至少應可得款六千二百九十一萬二千四百五十二元。伊自第九期後未受償之船款二億二千二百八十三萬五千一百七十三元,扣除拍賣因抵押權實際已得及應得之價款六千二百九十一萬二千四百五十二元,剩餘債權為一億五千九百九十二萬二千七百二十一元,亦可列為一般債權與其他債權人平均分配,安得公司在七十二年度之負債總額,扣除伊因抵押權已得及應得之價款後,剩餘負債總額應為四億九千二百四十八萬九千九百三十六元,故以七十二年度帳列流動資產總額五千一百七十萬八千零二十九元,除以負債總額四億九千二百四十八萬九千九百三十六元,則一般債權可受償比例為0.一0五,伊剩餘債權一億五千九百九十二萬二千七百二十一元,與一般債權,依比例可受償一千六百七十九萬一千八百八十六元,則被上訴人未於七十二年宣告破產,致伊至少受有因抵押權應優先受償而未受償一千一百九十三萬九千零五元及可列為一般債權受償一千六百七十九萬一千八百八十六元,共計二千八百七十三萬零八百九十一元損害等語(見原審上更㈤卷㈠二七0至二七一頁),此與法人董事未即時向法院聲請破產,致法人之債權人受損害時,有過失之董事應負賠償責任攸關,係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就上訴人上開主張,未說明其取捨意見,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末按法人之董事知悉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如即時向法院聲請破產,法人之債權人可得全部或部分之清償,倘董事怠於聲請,致債權人全未受償或較少受償時,法人之董事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甚明。本件庚○○等之被繼承人呂擇賞、辛○○等之被繼承人呂特興及被上訴人丁○○分別為安得公司之常務董事或董事(見一審卷一00頁),是否知悉以分期付款方式購置之資產,就其取得該項資產後所支付之利息不得列為資產實際成本?是否知悉安得公司確有故意虛列船舶成本?及是否知悉安得公司之資產有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破產宣告原因?凡此均與被上訴人應否負民法第三十五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損害賠償責任,所關頗切,有待事實審法院調查釐清,本件事實尚未臻明瞭,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葉 勝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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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